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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九鑫龙贸易有限公司、利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民终820号
案件名称福州九鑫龙贸易有限公司、利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九鑫龙贸易有限公司;利惠公司;福州金榕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九鑫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元洪锦江****楼**。

法定代表人:邢光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彬,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v>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金榕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住所地中国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榕路与金达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魏正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华,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汉,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九鑫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惠公司、原审被告金榕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榕大润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鑫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利惠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惠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杨伟华主体资格未予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利惠公司提交的(2018)津南开证字第3351号公证书所附《授权委托书》、(2018)津南开证字第3350号公证书所附《法人代表证明》、(2018)津南开证字第3352号公证书所附《利惠公司首席律师》三份公证书的落款处均只有ThomasM.Onda的签名,没有利惠公司章程、股东、董事、员工情况等信息。

杨伟华代为签署起诉状或代为起诉的授权源于ThomasM.Onda的《授权委托书》,但ThomasM.Onda的身份及权限仅源于其在公证日面前所作的陈述,无法证实ThomasM.Ondad的授权来源于利惠公司,更无法证明其有权代表利惠公司签署法律文件。

《法人代表证明》《利惠公司首席律师》随附的《加利福尼亚州通用确认书》均载明,签字人以充分证据向公证人证明其为签署公证书所附文书的当事人,并向公证人确认其签字系在权利范围内,以及填写此证书的公证人或其他官员仅证明本证书所附文书上签字人的身份,并不证明该文书的真实性、准确性或有效性。

该确认书表明,公证人仅证明公证书所附文书的签字确系签字人签署,而不证明签字人是否确实取得其宣称的授权。

虽然SethR.Jaffe与ThomasM.Onda宣称各自是利惠公司的首席律师与高级副总裁、首席顾问,以及ThomasM.Onda有权代表利惠公司签署法律文件,但在本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SethR.Jaffe与ThomasM.Onda是否利惠公司员工,并有权代表利惠公司委托杨伟华代为签署起诉状或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第9页已经认定了关于杨伟华的权属来源的几份证据的顺序,2017年9月6日签署的《法人代表证明》授权人是ThomasM.Onda本人签名。

2017年9月6日由ThomasM.Onda授权给杨伟华。

2019年1月11日利惠公司秘书证明并加盖利惠公司公章。

该文件体现在ThomasM.Onda是2018年4月12日才当选为公司副秘书,而ThomasM.Onda作为公司的代表签署授权文件是2017年的9月6日。

可见,汤姆斯当时签署的授权文件是无效授权,其授权给杨伟华来提起本案诉讼不适格。

2.九鑫龙公司使用被诉标识仅为装饰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后袋图案属于商标性使用,属于事实认识错误。

从利惠公司提供的宣传手册、海报、商品等来看,其系将其涉案商标结合使用,并将Levi’s用红色字体显著标识,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应为利惠公司的Levi’s商标。

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利惠公司产品是对其Levi’s标志更为熟知,购买亦不会以牛仔裤后裤袋上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九鑫龙、旗牌龙商标标贴,并挂有吊牌,吊牌上有名牌名称、生产商、地址、电话等识别信息,用以区别其他商品。

九鑫龙公司使用被诉标识,主要用于牛仔裤裤袋的花纹装饰,并非用于标识产品的来源。

在兼具装饰功能情况下,即便双弧线是Levi’s品牌商品的经典元素,但在发挥识别来源的商标功能时,不足以仅此认定其具有很高知名度,不能使相关公众通过双弧线来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

3.涉案商标图案系行业内通用图形,不具备商标显著性,被诉标识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九鑫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2023725号商标图形设计简单,显著性被淡化,相关公众容易认为系服装上的装饰图案而非商标。

九鑫龙公司提交各服装品牌在牛仔裤裤袋上使用双弧线图形装饰,足以说明被诉标识被行业认同并作为装饰普遍用于牛仔裤裤袋装饰。

利惠公司将其涉案商标组合使用,应具备的显著性特征因此弱化,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丧失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九鑫龙公司对被诉标识使用是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九鑫龙公司除使用双弧图案装饰外,还在商品醒目位置标注自有商标及吊牌。

双弧线在牛仔裤行业中是作为裤袋的装饰图形。

九鑫龙公司不知双弧线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无恶意使用、不正当竞争目的,使用范围及方式合乎常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被诉标识的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

利惠公司对外宣传时,并无单独使用其涉案商标的情况,其只证明Levi’s商标有很高知名度,不能推定其他商标亦具有相当知名度。

九鑫龙公司所售商品陈列在超市服装区域,面向客户群体多为追求实惠、耐穿的客户,售价59-69元之间。

而利惠公司的商品主打轻奢、潮流,受众均为追求潮流时尚的年轻群体,售价大约1000多元。

且两者商品的材质版型等均存在较大差异。

利惠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应具备的显著性已因利惠公司的使用淡化,成为通用图形,也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九鑫龙公司的适用没有超出正当合理的范畴,未侵害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一审法院判决九鑫龙公司赔偿52万元明显过高,显失公平。

九鑫龙公司主观上无商标侵权的故意。

被诉标识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九鑫龙公司使用涉案标识不能因此获利。

九鑫龙公司涉案行为情节显著轻微。

利惠公司辩称,1.利惠公司特别授权的杨伟华律师有权代为签署起诉状,该委托手续已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证员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的认证,利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授权委托手续合法有效。

利惠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证明等材料上均有利惠公司盖章,整套授权手续并不是如九鑫龙公司主张的仅有个人签名,而是有相应的公司印章,杨伟华律师的授权合法有效。

2.涉案注册图形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九鑫龙公司未经利惠公司授权同意,在同类产品上相同位置突出使用与利惠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标志,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九鑫龙公司所生产销售的牛仔裤与利惠公司或旗下李维斯牛仔裤存在关联,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涉案注册图形商标能够被核准注册,且至今仍处于有效期内,说明涉案图形商标具有显著性,不属于行业内通用商标。

且双弧线商标经过多次无效宣传审查后仍被维持有效,证明该商标具有稳定的显著性。

九鑫龙公司主张涉案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利惠公司长久突出宣传,以及在维权过程中与司法机关认定双弧线为利惠公司牛仔裤经典元素,与利惠公司牛仔裤品牌建立了紧密联系,具有唯一指向性。

利惠公司牛仔裤后口袋商标为公众知悉,具有较高知名度。

利惠公司作为世界第一条牛仔裤的生产者,不仅在第一条牛仔裤上,而且在进入中国后,均适用了涉案商标标识,并在中国通过明星代言、投放电视、行业杂志广告、开设500多家实体店和网上商城进行销售的方式进行广泛宣传,突出显示牛仔裤后口袋,涉案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知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多份民事判决均肯定了涉案双弧线商标图形是利惠公司旗下李维斯品牌牛仔裤的经典元素标志。

即使涉案注册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也仅仅是缩小了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不代表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就不进行保护。

经比对可知,九鑫龙公司在同类牛仔裤上突出使用与利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3.九鑫龙公司抗辩其对于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仅仅是装饰使用,因此不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

即使作为装饰性使用,只要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仍属于商标侵权。

虽然九鑫龙公司认为其在牛仔裤上有其他商标和吊牌,但其在同类牛仔裤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消费者一旦购买并穿上后吊牌会被丢弃,库头上的皮标会被遮掩,相关后口袋会显露,而后口袋上图形与利惠公司所使用的三个商标都高度近似,普通消费者不仔细辨认会误认为与利惠公司有关,造成混淆误认。

4.一审判决九鑫龙公司赔偿52万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金榕大润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九鑫龙公司生产销售产品在全国各地90家大润发门店销售,九鑫龙公司承诺的年销售额高达500万元,仅仅2017年7月销售数量就有1073条,销售金额高。

利惠公司一审提交的13本公证书可以看出,销售时间从2017年持续到2018年,且九鑫龙公司存在3款侵权图案一致,但款式不一的侵权牛仔裤,侵权时间长、获利大。

九鑫龙公司作为同类产品生产者,应知悉涉案注册商标属于利惠公司特有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九鑫龙公司主观恶意侵权,客观上生产销售数量大、区域广、时间长。

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鑫龙公司和金榕大润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九鑫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金榕大润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判令九鑫龙公司和金榕大润发公司连带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20000元;

4.判令九鑫龙公司和金榕大润发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判令由九鑫龙公司和金榕大润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 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

2012年2月14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8497624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提出的无效申请,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063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图形为燕型线设计,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图形为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 2018年8月28日,陈少峰受托在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金榕大润发公司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旗牌龙”牛仔裤一条,支付价款99元。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场所、所购买的产品、购物票据等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物品、票据封存后交由陈少峰保管。

该公证处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了(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1040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证明。

陈少峰、韩春亮、焦秋红还通过公证方式在福建福州、三明、漳州、南平等地的大润发超市购买了10条由九鑫龙公司生产的“旗牌龙”牛仔裤,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分别出具(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6633、6641号,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分别出具(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923、924、927、928、932、933、1038、104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证明。

庭审中,利惠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11条牛仔裤,该些牛仔裤吊牌上有“旗牌龙”或“JIUXINLONG”标识,后袋设计均使用了五边矩形内嵌双弧线的图案,且右后袋一侧均有一个红色矩形小旗标,旗标上有竖排字母“JEANS”小旗标位于右后袋的右侧。

金榕大润发公司确认上述(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1040号公证书所涉的牛仔裤系其销售,并向本院提交了代销协议书、专柜合同书及发票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

上述协议书、合同及发票显示九鑫龙公司向案外人昆山润滑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供应旗牌龙牛仔裤,昆山润滑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又委托金榕大润发公司销售。

九鑫龙公司确认上述11条牛仔裤均系其生产,并确认金榕大润发公司销售的牛仔裤为九鑫龙公司提供。

另查明,利惠公司于1970年11月23日在美国设立,目前处于存续状态。

利惠公司在中国有开设李维斯专卖店,2003年至2013年期间,《山东纺织经济》、《丝绸》、《大美术》、《经营者》、《纺织信息周刊》、《企业标准化》、《国外纺织技术》、《中国服装(北京)》等期刊中有对利惠公司及其牛仔裤进行介绍的文章;

2008年至2011年期间,利惠公司在《瑞丽服饰美容》、《milk·新潮流》、《昕薇》、《双休日》、《1626》等杂志中投放广告,展示了带有“”、“”标识的牛仔裤。

2019年2月22日,利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由“杨利华”代为签署,利惠公司并提交了以下经过公证认证的文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授权情况:1.2017年9月6日ThomasM.Onda签署的《法人代表证明》,载明:兹证明,ThomasM.Onda(姓名)首席顾问(职务)为本公司法定授权代表,有权签署与诉讼有关的本公司的任何法律文件。

2.2017年9月6日ThomasM.Onda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利惠公司委托江莱、杨伟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从事以下事宜,包括有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等),提起诉讼或应诉等,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3.2017年9月6日SethR.Jaffe签署的《利惠公司首席律师》,载明:签字人SethR.Jaffe正式当选并担任利惠公司高级副总裁与首席律师,特此证明:……(2)从1999年至今,首席顾问ThomasM.Onda为法律部知识产权保护小组成员,负责商标事宜。

4.2019年1月11日,由NenitaT.Dudley签署并加盖利惠公司公章的《利惠公司秘书证明》载明:签字人NenitaT.Dudley是利惠公司依法选任的公司秘书,在此证明下列决议在2018年4月12日召开的公司董事会会议上依法通过:SethR.Jaffe选任为利惠公司的执行副总裁和总顾问,ThomasM.Onda选任为公司副秘书,任期为下一年以及直至选任出适格的继任者。

还查明,九鑫龙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2日,注册资本10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等批发、代购代销;

该公司名下拥有“旗牌龙”、“九鑫龙JIUXINLONG”等注册商标。

金榕大润发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批发、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准据法的适用达成协议,涉案商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系利惠公司经合法注册后取得,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利惠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规定;

2.九鑫龙公司和金榕大润发公司是否侵害利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九鑫龙公司和金榕大润发公司构成侵权,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利惠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由ThomasM.Onda签署,而原告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法人代表证明》、《利惠公司首席律师》、《利惠公司秘书证明》等文件可以证明ThomasM.Onda是利惠公司的代表人,有权代表利惠公司签署法律文件,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

该授权委托书已经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手续,具有效力。

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利惠公司就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其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用权)而产生的争议,委托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委托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法律文书、提起诉讼、调解、和解等等,并有权转委托其他人员行使全部或部分上述权限。

故而本案中,杨伟华有权代利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九鑫龙公司以起诉状只有杨伟华个人签字为由,认为利惠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利惠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该类商标在使用时大多是兼具标识和装饰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后袋位于牛仔裤的显著位置,其样式虽有装饰的效果,但不能否认亦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后袋图案属于商标性使用。

将被诉侵权产品后袋上的双弧线与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标由两条平行的弧线交叉形成,弧线交叉口向上,两条弧线的交叉点为菱形框,框中有一条横向分割线,虽被诉侵权产品后袋上的双弧线在弧线交叉向上时开口略微变小,因制作工艺在视觉上呈不连续状态,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标识,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袋图形与涉案第14212864号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标主要由五边形图形及其内的双弧线标识组成,图形左侧有矩形小旗标,旗标内为竖排字母“LEVI'S”;

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袋图形整体形状亦为五边形图形及其内的双弧线组成,左侧或右侧有矩形小旗标,旗标内为竖排字母“JEANS”。

虽二者旗标的位置及旗标内字母不同,但在组成元素、整体风格、排列方式等方面均相似,二者构成近似,鉴于涉案商标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在隔离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后袋样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利惠公司相关联,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将被诉侵权产品后袋上的竖形附带四边矩形的框与涉案第8497624号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标由两条竖向虚实直线组成,竖线左上方有一矩形小框;

被诉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口袋标签商标,与利惠公司持有的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构成镜像形状,整体视觉效果与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利惠公司相关联,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九鑫龙公司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榕大润发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九鑫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金榕大润发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利惠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侵权损失或九鑫龙公司和金榕大润发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没有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利惠公司诉请主张九鑫龙公司赔偿人民币52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金榕大润发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九鑫龙公司,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金榕大润发公司有理由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金榕大润发公司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另因本案不涉及人身权利,且涉案侵权行为影响范围有限,利惠公司也无法证明九鑫龙公司和金榕大润发公司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利惠公司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九鑫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牛仔裤商品上使用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并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

二、金榕大润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三、九鑫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20000元;

四、驳回利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九鑫龙公司负担人民币7200元,金榕大润发公司负担人民币18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利惠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材料中,2017年9月6日汤姆斯M.安达(ThomasM.Onda)签署的《法人代表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上没有该公司印章;

2019年1月11日汤姆斯M.安达(ThomasM.Onda)签署的《法人代表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上有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涉案相关主体资格审查是否恰当;

2.一审判决认定九鑫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是否恰当;

3.若九鑫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则一审判决九鑫龙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一审判决对涉案相关主体资格审查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本案中,利惠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主体资格材料已经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且2019年1月11日汤姆斯M.安达(ThomasM.Onda)签署的《法人代表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上还有公司印章,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判决认定九鑫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利惠公司系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该类商标在使用时大多兼具标识和装饰作用。

根据在案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后袋位于牛仔裤的显著位置,其样式虽有装饰的效果,但不能否认亦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袋上的双弧线与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标由两条平行的弧线交叉形成,弧线交叉口向上,两条弧线的交叉点为菱形框,框中有一条横向分割线,虽被诉侵权产品后袋上的双弧线在弧线交叉向上时开口略微变小,因制作工艺在视觉上呈不连续状态,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袋与涉案第14212864号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标主要由五边形图形及其内的双弧线标识组成,图形左侧有矩形小旗标,旗标内为竖排字母“LEVI’S”;

被诉侵权产品左侧或右侧有矩形小旗标,旗标内为竖排字母“JEANS”。

虽二者旗标的位置及旗标内字母不同,但在组成元素、整体风格、排列方式等方面均相似,二者构成近似,且鉴于利惠公司在其宣传中大量展示了该涉案商标标识,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在隔离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后袋样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利惠公司相关联,构成商标侵权。

将被诉侵权产品后袋上的竖形附带四边矩形的框与利惠公司第8497624号进行比对:涉案商标由两条竖向虚实直线组成,竖线左上方有一矩形小框;

被诉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口袋标签商标,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镜像形状,整体视觉效果与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利惠公司相关联,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九鑫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九鑫龙公司有关其未侵害利惠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一审判决九鑫龙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九鑫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牛仔裤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九鑫龙公司作为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理应对利惠公司的涉案商标知悉,仍未经许可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具有一定的主观故意。

鉴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利惠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九鑫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可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依法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九鑫龙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九鑫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福州九鑫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扬 审 判 员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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