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298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云付通百货超市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5MA1WUMD63D)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188号金宝江宁大市场美食城B区113号经营者: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云付通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云付通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付通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3、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超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该葡萄酒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己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付通百货店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粮公司系成立于1983年7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
食用农产品;
境外期货业务;
进出口业务(自营及代理)从事对外咨询服务;
广告、展览及技术交流业务;
酒店的投资管理;
房地产开发经营;
物业管理、物业代理;
自有房屋出租。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其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多次变更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7532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
其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多次变更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审查研究,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曾获多项荣誉证书,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云付通百货店系经营者陈**于2018年7月10日在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烟零售;
食品、保健品、日用百货、床上用品、办公用品、服装、鞋轻、五金电器、箱包、母婴用品、汽车用品、化妆品销售;
美容、美体、养生保健、纹绣、美甲服务。
2018年11月12日,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受中粮公司的委托指派杨朝江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9日,杨朝江在公证员孙某公证工作人员袁某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的平价超市,杨朝江在该超市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葡萄酒一瓶,同时从该超市取得小票一张。
杨朝江的购买过程由本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袁某进行了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杨朝江对该超市门头及所购买的葡萄酒拍照。
2019年5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107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
法庭当庭查验,发现公证袋上公证封条、公证处公章及骑缝章完整,并无拆封痕迹,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一瓶名为精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外观与公证书中所附图片一致。
经对比,葡萄酒瓶身正面使用的图形与第8753297号“”商标相比,仅城楼和山的相对位置上存在细微差别,图形元素均为城楼和山,整体构成近似。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被告云付通百货店收银小票一张(载明经典干红1992,1瓶48元)。
上述事实,有(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107号公证书、第8753297号商标注册证、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均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中粮公司系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858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
判断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酒类,属于同一种商品;
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图案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8753297号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8753297号“”商标的商标侵权。
在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所售商品存在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的规模及时间、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并提起诉讼,由此产生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均属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及购买票据原件,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4000元律师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原告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本院根据南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本案中律师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云付通百货超市店(经营者: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753297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云付通百货超市店(经营者: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元,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云付通百货超市店(经营者:陈**)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