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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郊区张氏周黑鸭熟食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黑08民初220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郊区张氏周黑鸭熟食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佳木斯市郊区张氏周黑鸭熟食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8民初220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张氏周黑鸭熟食店,住,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新城**楼**门市/div>经营者:曹阳。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张氏周黑鸭熟食店(以下简称张氏周黑鸭熟食店)商标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刘国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氏周黑鸭熟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周黑鸭”等一系列原告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交通住宿费等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旗下经营的“周黑鸭”品牌,是国内市场领先的小食品连锁品牌。

2011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原告的“”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还注册使用了其它“周黑鸭”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

原告经营的“周黑鸭”品牌,自2002年创始人周富裕先生在武汉设立第一家门店以来,坚持“质量第一,信誉至上”的经营理念,结合网上销售渠道,深入渗透华北、华东、西南区域并拓展至天津、浙江和江苏,其产品在行业内得到极高评价也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2016年,“周黑鸭”系列品牌在香港联交所上市。

原告在国内各地区实际经营及管理的线下实体门店数量数百家,覆盖中国大部分地区。

其推出的卤鸭、鸭副产品以及卤制蔬菜一经上市,经众多明星及知名博主推广,及与知名影视IP、广告媒体等合作,并通过微信、微博等渠道广泛传播,迅速引爆市场,深受消费者喜爱。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线下、线上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合法占有的“周黑鸭”系列商标,其未经许可即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商标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原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服务名称、商品名称,经过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印象及与原告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因此被告滥用“周黑鸭”系列商标也是是利用原告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氏周黑鸭熟食店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旗下经营的“周黑鸭”品牌,是国内市场领先的小食品连锁品牌。

2011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原告的“”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还注册使用了其它“周黑鸭”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

原告经营的“周黑鸭”品牌经国内众多媒体推广,迅速引爆市场,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9年7月13日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宇来到黑龙江省××街××号的被告张氏周黑鸭店,以微信转帐方式支付24元购买鸭板肠一份,被告拒绝出具收据。

公证人员对消费过程进行现场记录并予以证据保全。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线下、线上经营活动中,于店招、柜台装饰、包装等处大量使用“周黑鸭”字样及“”和“”图案标识。

另查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张氏周黑鸭熟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6月24日,经营业主是曹阳。

经营范围为后置许可项目熟食加工、销售、预包装食品,无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系驰名商标“”及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案涉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创立、培育、推广案涉商标花费巨大投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范围内直接大量使用“周黑鸭”文字、“”、“”商标标识及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图案用于其商品销售推广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诉讼主张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内容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法应当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行业获利情况,被告应当适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的抗辩主张缺少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为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张氏周黑鸭熟食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张氏周黑鸭熟食店停止使用与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周黑鸭”等一系列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等;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张氏周黑鸭熟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8元,由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张氏周黑鸭熟食店负担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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