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瑞迪泰科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湖街道楼村社区振兴路**后海工业园第**宿舍114。
法定代表人:吴书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方华,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
法定代表人:刘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瑞迪泰科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瑞迪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骑客智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5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瑞迪泰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瑞迪泰科公司出口的货物在宁波海关进口申报出口,宁波属于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一审裁定的上述观点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并未将产品的出口行为实施地列入其中。
据此,宁波不属于销售行为的实施地或者侵权行为地。
瑞迪泰科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光明区,不在宁波市,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骑客智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宁波作为瑞迪泰科公司案涉货物出口销售报批出关所在地,系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属于专利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骑客智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瑞迪泰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邓旭涛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8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邓旭涛 书记员:王燚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2日 关 键 词 侵权行为地;
管辖 涉案专利 “一种两轮平衡板车控制系统”实用新型专利 (ZL20152098****.3)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瑞迪泰科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深圳瑞迪泰科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法律问题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管辖异议审查。
裁判观点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出口销售报关所在地属于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