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5195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南区宋氏书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林荫村18号(都和广场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5UGWUX93。
经营者:宋加友,女,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津,女,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宋加友妹妹。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巴南区宋氏书店(以下简称宋氏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宋氏书店经营者宋加友、被告宋氏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氏书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宋氏书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万元;
3.被告宋氏书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商标,第12174986号“”商标,第6832602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前述商标统称“涉诉商标”)。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
被告宋氏书店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宋氏书店答辩称,其不认识该物品,不能辨别真伪,可以提供在天天数码进货的证据,原告可以向上家索赔。
即使现在仍然不清楚该产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对于涉案产品是否自其店铺购买亦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截止)。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使用其合法拥有的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9)渝信证字第2263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8日,公证员李雪、公证处工作人员金福钧与金士顿公司代理人熊萍一起来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负一楼(永辉超市入口)处标识有“宋氏书店”的店内,熊萍在该商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对“宋氏书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熊萍将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图发送给公证员。
公证员对上述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熊萍自行保管。
该公证书附照片十四张。
经庭审核查,公证实物密封完好。
拆封公证实物,内有包装U盘一个,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收据上有“巴南区宋氏书店”鲜章,收款事由为“优盘”,金额为“陆拾捌元正”,收款方式为现金,时间为2019年8月8日,名片上有“宋加友”的字样。
原告陈述公证U盘外包装正面左上角、背面左上角,产品正面中间位置、背面左下角均使用了与原告权利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
原告金士顿公司举示的正品U盘包装背面有防伪保证卡,保证卡分为左右两个部分,在同一光线下呈深蓝和浅蓝两种颜色。
正品U盘USB接口处雕刻有产品信息,雕刻较为清晰,字母数字符号的间距高度均一致。
公证U盘背面所贴的防伪保证卡没有分为两个部分,且在同一光线照射下呈浅蓝一种颜色,公证U盘USB接口处的雕刻较为粗糙、不清晰,其中“/”与前后信息高度不一致。
经比对,原告举示的正品U盘和公证购买U盘的外包装正面与背面除防伪保障卡以外基本一致,使用了“”“KINGSTON”“”三枚商标,公证购买U盘的防伪保证卡上还有“欲了解更多防伪信息,请浏览金士顿网站”字样,还加注了产品的ID号以及SN号码“ID:0000000071354;
SN:VULMP-A8ACFA-6FDMF”。
被告宋氏书店举示了天天数码出库单(第二联客户)两张,编号为“0914385”、“0912559”,时间均显示为2016年11月,其中一张客户名称栏中有填写但较为潦草不能辨别,品名型号为K51S0916G等,价格显示为37元、46元等。
被告宋氏书店在庭审中陈述并演示公证实物中的U盘可以在不破坏外包装的情况下打开并取出U盘,且原告在购买后没有当场封存,故其不确定公证实物的U盘系其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宋氏书店是否侵害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商标权,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的问题。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KINGSTON”“”商标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宋氏书店销售的U盘外包装正面、背面以及U盘正面中部使用与涉案三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原告的购买过程全程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宋氏书店所销售。
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在进行公证时违反了法律或公证程序的规定,也无证据推翻公证书公证证明的事实,故对被告宋氏书店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宋氏书店仅举示出库单两张,从出库单上看不出其销售单位的具体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宋氏书店与出库单上载明的“天天数码”存在供货关系,也没有举示其支付对价的相关证据。
故被告宋氏书店未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尚存有涉案侵权产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当庭请求按法定赔偿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南区宋氏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
二、被告巴南区宋氏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巴南区宋氏书店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