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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与祖顺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7知民初247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与祖顺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祖顺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知民初247号原告: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青岛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531761455。

法定代表人:辛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祖顺忠,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河南公司)诉被告祖顺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老凤祥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被告祖顺忠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老凤祥河南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河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停止使用含有“百年凤祥”的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百年凤祥”或“凤祥”字样;

2、判令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祖顺忠立即停止侵犯老凤祥河南公司的第236424号“”、第908263号“”、第9082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禁止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使用“百年凤祥”和“凤凰”图样的商标;

4、判令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立即停止对老凤祥河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判令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元,祖顺忠承担连带责任;

6、判令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赔偿其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611元,祖顺忠承担连带责任;

7、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祖顺忠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第236424号“”、第908263号“”商标、第90827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第236424号“”商标于1985年经上海远东金银饰品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14类:镶嵌饰品、项链饰品、摆件饰品、日用器具饰品,注册有限期限自1985年11月15日至1995年11月14日,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11月15日至2025年11月14日。

1997年4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第908263号“”商标于1996年经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纪念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第908276号“”商标于1996年经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纪念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6年4月19日,前身为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该厂由创始于1848年的老凤祥银楼发展沿革而来。

经过老凤祥银楼、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老凤祥”字号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000年9月27日,第908263号商标、第90827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总局授予“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0年9月17日,中国黄金协会授予“老凤祥”品牌“中国黄金首饰第一品牌”称号。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908276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老凤祥”品牌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老凤祥河南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6日,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授权老凤祥河南公司在河南行政区划范围内对老凤祥品牌首饰进行销售和管理,并在河南区域内负责对老凤祥品牌的维权事宜。

老凤祥河南公司取得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商标授权后在河南行政区划范围内成立了若干零售网点销售“老凤祥”牌首饰产品;

并经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同意,对老凤祥产品及品牌方面的商标宣传及标识。

经过老凤祥河南公司持续的经营和使用,“老凤祥”品牌在河南行政区划范围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多年来一直利用“老凤祥”的商誉搭便车,侵害老凤祥河南公司的商标权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百年凤祥”、在店铺门头突出恶意使用“百年凤祥”字样及“凤凰”图样、在店内背景墙上及柜台显著处、销售的商品包装盒及金黄色手提包装袋上使用“百年鳯祥”、“百年鳯祥及图”侵害“老凤祥”黄金珠宝首饰的特有包装、装潢等行为“搭便车”攀附意识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老凤祥河南公司的商标权益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祖顺忠答辩称,其经营的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已经注销,其不应作为被告;

其加盟深圳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签订有加盟协议,并已交纳加盟费,店面装修均是按照加盟公司要求装修的,现在加盟期限已满;

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老凤祥河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授权证书;

证据二:分公司授权书、分公司补充授权书、关于《授权证书》中“维权事宜”的说明;

证据一、二拟证明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授权老凤祥河南公司在河南范围使用商标权益及负责维权事宜,具体包括以诉讼方式维护相关权益,老凤祥河南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及其经营者祖顺忠的工商信息。

证据四:上海市黄埔公证处(2018)沪黄证经字第5304号、5305号、5306号公证书,拟证明老凤祥河南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基础,即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236424号商标、第908263号商标、第90827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权利处于有效期限内。

证据五: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920号公证书,拟证明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祖顺忠的侵权行为。

证据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92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六、七拟证明“老凤祥”品牌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0年9月27日,第908263号、第908272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获国家质量监督总局授予“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0年,中国黄金协会授予“老凤祥”品牌“中国黄金首饰第一品牌”称号;

2015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908276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证据发票,拟证明老凤祥河南公司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物品发票611元,共计2611元。

证据九:上海老凤祥连锁专卖加盟合同六份,拟证明河南省地市老凤祥商标加盟费用为每年50000元(郑州市80000元),及最低限数购进饰品1000万元。

证据十:老凤祥包装盒、包装袋,拟证明老凤祥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证据十一: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拟证明老凤祥河南公司2018年度营业收入326537万元,利润总额5476万元,利润率为1.68%。

证据十二:老凤祥公司网站关于老凤祥河南门店分布情况截图一份,拟证明老凤祥河南专卖店有252间。

证据十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72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2018年9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即诉争商标第9662566号“百年凤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对上述证据,祖顺忠质证意见如下:对老凤祥河南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其经营的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是加盟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其销售的产品使用的包装盒、包装袋均是按照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的统一要求。

祖顺忠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11月19日,王秀丽作为乙方与甲方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百年凤祥珠宝加盟合同》一份、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及收款收据两张;

证据二:2018年2月28日,王秀丽作为乙方与甲方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百年凤祥珠宝加盟合同》一份、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及致加盟商伙伴的一封信;

证据一、二拟证明祖顺忠经营的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是加盟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本案与其没有关系,应是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的责任。

证据三:祖顺忠居民家庭户口信息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王秀丽与祖顺忠系夫妻关系,王秀丽与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系用于经营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

老凤祥河南公司对祖顺忠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其一,对于证据一、二中的《百年凤祥珠宝加盟合同》及授权书,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在《百年凤祥珠宝加盟合同》中称其为百年凤祥品牌持有者,并授权祖顺忠开设百年凤祥珠宝专卖店,销售百年凤祥品牌产品,但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公示信息显示,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并不持有百年凤祥品牌相关商标,祖顺忠作为黄金珠宝的经营者,对于国家商标局公开的商标信息应为明知,没有尽到注意审核义务。

祖顺忠从事黄金珠宝首饰销售,对其加盟的品牌商标的权利状态具有合理审查义务,2018年12月24日,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侵害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授权祖顺忠的第9662566号“百年凤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不包括珠宝、首饰、黄金等,第10264281号、第15153586号、第15153754号组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35类、第16类、第42类,与本案无关,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无权超出原商标授权核定范围使用该注册商标,更无权超出原商标授权核定范围将“百年凤祥”注册商标授权给祖顺忠使用,其授权行为无效。

其二,祖顺忠提交的《致加盟商伙伴的一封信》中部分字句,以及百年凤祥商标的一系列争议时间来看,祖顺忠难言善意,相反,其主观上攀附、存在侥幸心理,侵权故意明显。

二、对证据三,祖顺忠系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的经营者,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祖顺忠应对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本案相关主体信息老凤祥河南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6日,经营范围:黄金、铂金制品、珠宝、钻石、银制品、工艺品、包装制品(不含装潢制品)、文化用品、眼镜、钟表的销售、维修及管理。

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授权老凤祥河南公司在河南行政区划范围内对老凤祥品牌首饰进行销售和管理,并在河南区域内负责对老凤祥品牌的维权事宜,包括老凤祥河南公司以其名义采取行政举报、诉讼的方式维护老凤祥品牌的相关权益。

祖顺忠系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经营者,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注册日期为2017年2月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黄金、珠宝、饰品零售。

祖顺忠妻子王秀丽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8年2月28日与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百年凤祥珠宝加盟合同书》,授权王秀丽在新蔡县十字街仁义财富广场开设百年凤祥珠宝专卖店,销售百年凤祥品牌产品。

2019年11月28日,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经核准注销。

二、老凤祥河南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基础(一)注册商标第236424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远东金银饰品厂,核定使用商品第56类:镶嵌饰品、项链饰品、摆件饰品、日用器具饰品,另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4类。

注册有限期限自1985年11月15日至1995年11月14日。

1993年11月3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11月15日至2005年11月14日。

1997年4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2005年11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

2015年,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

第908263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2006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2016年,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第908276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2006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2016年,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二)“老凤祥”品牌知名度及所获荣誉2000年9月27日,第908263号“”、第908276号“”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总局授予“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0年9月17日,中国黄金协会授予“老凤祥”品牌“中国黄金首饰第一品牌”称号;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908276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三)老凤祥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老凤祥河南公司主张的知名商品为“老凤祥”黄金珠宝首饰;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为其提交的金色购物手提袋及红色首饰盒。

其中,金色购物手提袋正反面均横向标注“”商标及“1848”字样,左侧竖向标注“SINCE1848”字样,两侧标有“百年老凤祥经典新时尚”文字;

红色首饰盒正面及内部均标注有“”、“”商标。

三、祖顺忠抗辩商标的权利状况祖顺忠经营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祖顺忠妻子王秀丽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8年2月28日与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百年凤祥珠宝加盟合同书》,被授权在新蔡县十字街仁义财富广场开设百年凤祥珠宝专卖店,销售百年凤祥品牌产品,授权期限分别为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及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

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店面、店内装修亦按照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统一标准执行。

祖顺忠经营的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所售饰品的标签、包装袋、首饰盒及店面、柜台装修装饰涉及第9662566号“百年凤祥”商标及第11663756号“凤凰”图形商标。

第9662566号“百年凤祥”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

首饰盒;

手表(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2017年3月30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33937号《关于第9662566号“百年凤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第9662566号“百年凤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7年7月4日,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并经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4月16日判决驳回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11663756号“凤凰”图形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

首饰盒;

珠宝首饰;

手表(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四、被控侵权事实(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92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6日,老凤祥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奎及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游某、范某来到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胜利街与大众街交叉口北50米路西“百年凤祥”店,公证员游某对陈奎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由陈奎用该手机对店铺门头及店内现状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通过微信支付购得金戒指一枚,花费人民币611元,取得保证单一张、一百元定额发票六张。

购买结束后,游某、范某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密封,而后交由陈奎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祖顺忠经营的店铺内悬挂“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营业执照,店铺门头、门楣、店内背景墙、柜台突出位置及手提购物袋、首饰盒、保证单、黄金戒指标签处突出使用“百年凤祥”字样及凤凰图案。

经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实物比对,老凤祥河南公司提交的金色购物手提袋正反面均标注“”商标及“1848”字样,左侧竖向标注“SINCE1848”字样,袋子两侧有“百年老凤祥经典新时尚”文字。

祖顺忠经营的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购物手提袋为金色,正反面横向有“百年凤祥”及“传承百年凤祥演绎经典时尚”字样,左侧竖向有“BAINIAN‘凤凰’FENGXIANG”字样。

老凤祥河南公司提交的首饰盒为红色,正面及首饰盒内部均标注有“”、“”商标。

祖顺忠经营的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首饰盒为红底金色花纹四方体包装,首饰盒正面有“百年凤祥”字样及凤凰图案。

黄金戒指的标签上有凤凰图案及“百年爱情凤祥见证”文字。

另查明,老凤祥河南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已于2019年11月28日核准注销,因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作为被告主体已不存在,故老凤祥河南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黄埔公证处(2018)沪黄证经字第5304号、5305号、5306号公证书、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企业信用信息、洛阳市九鼎公证处(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920号公证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923号民事判决书、公证费发票、戒指实物、购物手提袋、首饰盒、购买侵权证据发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721号行政判决书、王秀丽与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百年凤祥珠宝加盟合同》、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授权书及收款收据、祖顺忠居民家庭户口信息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祖顺忠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老凤祥河南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祖顺忠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系第236424号“”、第908263号“”、第90827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老凤祥河南公司经上述商标权利人授权,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的权利。

本案中,“老凤祥”具有显著性,其除被注册为商标之外,还承载了字号、商品名称多种民事权益。

“老凤祥”作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经过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

第236424号“”、第908263号“”、第908276号“”注册商标,用于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品等类商品,结合国家质量监督总局授予“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黄金协会授予“老凤祥”品牌“中国黄金首饰第一品牌”称号等事实,“老凤祥”黄金珠宝首饰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920号公证书显示,祖顺忠在其经营的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的店铺门头、门楣、店内背景墙、柜台突出位置及手提购物袋、首饰盒、保证单、黄金戒指标签处突出使用“百年凤祥”字样及“凤凰”图案。

首先,“百年凤祥”(第9662566号)系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

首饰盒;

手表(截止),并不包括珠宝首饰类商品的核定使用范围,且该商标已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

“百年凤祥”与老凤祥河南公司诉请的第908263号“”商标相较,二者均仅由文字元素构成,中文汉字从左至右一字排列,没有增加其他特殊设计;

从文字含义来看,“凤祥”是独创性臆造词汇,具有先天的显著性,而“百年”和“老”均是对“凤祥”的修饰,并没有产生新的含义。

其次,祖顺忠在其经营的店铺及商品包装及标签上使用的凤凰图案,与老凤祥河南公司诉请的第236424号“”、第908276号“”商标相较,侵权凤凰图案系从右至左逆时针270°环绕,与老凤祥河南公司诉请的第236424号“”、第908276号“”商标图形元素及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

综上,祖顺忠在其经营的店铺及所售商品中使用“百年凤祥”字样与凤凰图案,与老凤祥河南公司诉请的第236424号“”、第908263号“”、第908276号“”注册商标从字形、读音、含义、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立体形状近似,且均被用于黄金首饰类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为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老凤祥河南公司诉请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祖顺忠该行为未经老凤祥河南公司许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特有的包装、装潢。

如前所述,“老凤祥”属于臆造词汇,具有先天显著性,“老凤祥”品牌经过长期、持续、广泛的经营、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老凤祥”黄金珠宝首饰构成知名商品。

老凤祥河南公司销售产品所使用的金色购物手提袋,设计独特,具有很强的识别力和显著性,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首先,“百年凤祥”与“老凤祥”构成近似,且均使用在珠宝首饰类商品上,祖顺忠在其店铺名称及门头、店内装饰等多处突出使用“百年凤祥”,使相关公众会误认为“百年凤祥”与“老凤祥”有特定联系,从而对二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来源发生混淆;

其次,祖顺忠在其所售商品的包装上使用的金色购物手提袋,与“老凤祥”黄金珠宝首饰特有的金色购物手提袋,颜色均为金色,文字商标的字体、排列相同,二者构成近似,从包装、装潢上会造成和“老凤祥”的黄金珠宝首饰的来源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祖顺忠所售商品是“老凤祥”的知名商品。

综上,祖顺忠不当使用“百年凤祥”及凤凰图案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祖顺忠辩称,其使用“百年凤祥”及凤凰图案商标有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祖顺忠作为经营者,应对其加盟经营的品牌及产品来源、权利基础等负有谨慎审查义务,并在合法使用经营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以与他人商品来源进行区分识别,并对其他经营主体的合法商标权利合理避让,以免造成相关消费者在选择消费时产生误认。

本案中,祖顺忠在加盟品牌及经营商铺过程中,未对加盟品牌的权利状态及诉讼风险进行审慎评判,并在“老凤祥”品牌已经拥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前提下,存在侥幸心理,未采取合理措施将其经营的“百年凤祥”与“老凤祥”予以区分,其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祖顺忠的该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祖顺忠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系个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祖顺忠系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的投资人,老凤祥河南公司撤回对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的起诉,后请求祖顺忠作为投资人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老凤祥河南公司请求判令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停止使用含有“百年凤祥”的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百年凤祥”或“凤祥”字样的诉讼请求,因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已经核准注销,老凤祥河南公司申请撤回对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的起诉,并经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故对老凤祥河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进行评述。

关于老凤祥河南公司请求判令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祖顺忠立即停止侵犯老凤祥河南公司的第236424号“”、第908263号“”、第9082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元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611元,并不得再使用“百年凤祥”和“凤凰”图样的商标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祖顺忠在经营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过程中,实施了侵犯老凤祥河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新蔡县百年凤祥专卖店已注销,应由其经营者祖顺忠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及市场经营状况变化,老凤祥河南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年度报告及加盟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老凤祥河南公司诉请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祖顺忠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处地域位置、侵权期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老凤祥河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第236424号“”、第908263号“”、第9082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百年凤祥”文字和“凤凰”图形及其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祖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祖顺忠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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