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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优视明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3933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优视明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优视明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3933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颖,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优视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189号、萱花路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6021TB6X。

法定代表人:罗庆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学,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优视明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视明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娄颖,被告优视明眼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

2010年8月,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0年8月起,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宝岛眼镜作为华人世界中眼镜界的翘楚,拥有30多年历史,在亚洲的中国大陆、台湾分别开拓市场。

一直以来,宝岛眼镜秉持着“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理念,不断引进国际级视光高科技产品,以及和国家级重点高校合作,进行专业人才培训,并积极参与国家质量部门检测,落实高质量的商品分析,真正创造企业、政府高校和视光产业,三方面纵横一体的领先企业。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无论产品、服务还是企业的荣誉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等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起到了区别服务/商的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且被告使用“宝岛”作为其企业字号,同时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企业名称中同时含有“宝岛”,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直营店或加盟店,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和一定的经济损失。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优视明眼镜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被告是按照加盟合同在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至于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经多次核准商标转让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后双方再次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的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第77285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经多次核准商标转让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后双方再次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

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经多次核准商标转让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后双方再次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14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30日,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委托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8月4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一行来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萱花路189号标有“宝岛眼镜”字样的场所(场所内悬挂名称为“重庆市永川区优视明眼镜有限公司”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公证人员监督申请人的代理人对上述场所内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代理人在上述场所内购买了眼镜,并当场取得眼镜一副,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片、福建宝岛眼镜(连锁)公司配镜单一张。

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取得的上述证物带回公证处。

公证人员监督代理人对保全时取得的上述物证及书证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将书证及物证封入证物袋。

对密封后的证物袋进行了拍照,贴封后的书证及物证交代理人留存。

代理人将本次保全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文件及截图(共十五页)进行了打印。

公证书后附有十五页打印件。

照片打印件显示在被告门店的门头处有“宝岛眼镜”字样,经营场所内装饰墙、眼镜柜处有“宝岛眼镜公司”字样,配镜单上“福建宝岛眼镜(连锁)公司”字样。

庭审中,被告认可在门头店招、经营场所内使用了上述标识,但认为其使用的是简体字,与原告的繁体字不一样,图案与原告的也不一样,且被告是按照加盟总要求使用。

2014年7月5日,被告与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宝岛眼镜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福建宝岛眼镜公司许可被告使用其拥有的商标及经营技术资产,在合同规定的场所开设、经营福建宝岛眼镜公司店铺的权利。

被告有权使用福建宝岛公司商标、服务标志及有关的标志、商号、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

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并在合同中约定店商号招牌等广告用字规范要求,同时约定被告的广告、招牌、物品上仅仅使用“宝岛”或“宝岛眼镜”或其他不按福建宝岛公司规范要求使用文字或图形商标的情形为违约行为。

2017年7月4日,被告与福建宝岛眼镜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福建宝岛眼镜公司许可被告使用其拥有的商标(商标注册号6377105号)及经营技术资产、在合同规定的场所开设、经营福建宝岛眼镜公司店铺的权利。

被告有权使用福建宝岛公司商标、服务标志及有关的标志、商号、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

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

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店商号招牌(之一)名称:福建宝岛眼镜(连锁),“图形商标”和“________店”为红颜色;

“福建宝岛眼镜(连锁)”的尺寸规格一致,为楷体字、白颜色;

版面底色为蓝颜色(移动蓝)。

店堂形象牌(之二):“福建宝岛眼镜(连锁)”设计在版面正中间,为楷体字、蓝颜色;

上方“图形商标”为红颜色;

下方“________店”为红颜色;

版面底色为象牙白颜色。

店面立柱灯箱(之三):“福建宝岛眼镜(连锁)”为楷体字、白颜色,上方“图形商标”为红颜色;

灯箱布为蓝颜色(移动蓝)。

户外灯箱广告牌(之四):“福建宝岛眼镜(连锁)________店”为楷体字;

福建宝岛眼镜(连锁)公司字为白颜色;

“图形商标”和________店为红颜色;

灯箱布为蓝颜色(移动蓝)。

大门上方横眉标语(之五):“因为专业、值得信赖”八个字为楷体字,蓝颜色(移动蓝)。

大门双开玻璃门横条(之六):图形商标和福建宝岛眼镜(连锁)为掏空字,底色为蓝颜色(移动蓝)。

并约定被告发生以下各项中的任何一项行为,福建宝岛眼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本合同第二十六约定的违约责任:(12)被告的广告、招牌、物品上仅仅使用“宝岛”或“宝岛眼镜”或其他不按福建宝岛公司规范要求使用文字或图形商标的情形为违约行为。

2014年7月15日,福建宝岛眼镜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书》记载:福建宝岛眼镜公司授权被告法定代表人使用第42类第1117931号商标,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

《商标使用许可》记载:福建宝岛眼镜公司许可被告使用第1117931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终止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

被告还提交了2019年9月被告门头招牌的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在2019年9月将门头招牌换成了“康明宝岛眼镜”。

另,被告优视明眼镜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验配眼镜(完整验光配镜),三类医疗器械销售。

原告因本次维权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并进行了相应调查取证。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是涉案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其享有的商标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和第(二)项“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优视明眼镜公司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双方争议所涉的商标为服务商标,按照法律规定,商品商标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晶华宝岛眼镜公司诉讼请求保护的“宝岛”系列商标系服务商标,使用在眼镜服务行业,至今合法有效,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5月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优视明眼镜公司在店招、店内墙体装饰、眼镜展示柜等服务标识载体上使用含“宝岛”字样的标识,基于涉案“宝岛”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宝岛”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宝岛”系列服务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抗辩认为其使用涉案标识系基于与福建宝岛眼镜公司的特许加盟合同和商标授权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与福建宝岛眼镜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规范使用授权商标,不得在广告、招牌、物品上使用“宝岛”或“宝岛眼镜”字样,且授权的两枚商标系图形商标,该图形商标与原告的两枚图文商标中图形具有显著的区别。

但被告在其经营门店的门头及经营场所的装饰墙、眼镜展示柜上均使用的是“宝岛眼镜”标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获得授权的商标,故被告认为自己是使用的授权商标,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优视明眼镜公司陈述在2019年9月已经将其门头变更为“康明宝岛眼镜”,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门头已作变更,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去除了店内墙上、眼镜柜上使用的含有“宝岛”字样的标识。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仍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和性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以及原告在本案主张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合理性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优视明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店内装饰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含“宝岛(寳島)”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优视明眼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优视明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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