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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65号
案件名称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佩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杨建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兰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焦煤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的(2019)豫01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兰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辽宁兰特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封孔深度限定不同”的认定存在错误。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第19号令)第五十条规定,顺层瓦斯抽放孔封堵深度大于8米,该规定具有强制性,任何煤矿单位不得违规作业。

深层封堵与封堵深度不少于8米是完全一致的含义和保护范围。

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众所周知的事实。

“封过卸压带”就是权利要求1中的“越过松散煤层,封堵到实体煤层”,被诉侵权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决关于“发泡袋捆绑方式不同”的认定存在错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所使用的发泡袋的规格尺寸应与瓦斯抽放孔的直径尺寸相匹配,一般情况下,对向缠绑”,说明书中记载了三足鼎立缠绑。

原审法院认定的单侧单面捆从技术来说上是不可行的。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不存在单侧更有利于进孔之说。

而且单侧单面捆绑必然在环形空间中存在一部分空缺,实际不可行。

退一步讲,单侧单面捆与对向缠绑也是等同技术特征。

(三)原审判决认定“混合物料方式不同”有误。

原审法院缺乏整体上的判断,只机械地看文字表面的不同。

在打开隔离,手动混合上二者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即便河南焦煤公司单手上下甩动也是等同特征。

(四)原审判决认定发泡袋发泡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封堵工艺不同、封堵材料不同有误。

发泡袋发泡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封堵工艺不同、封堵材料不同,都不是法定侵权对比对象。

而且,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的发泡袋发泡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明显是相同的,瓦斯抽采孔与抽采管之间的空隙实现有效封堵,抽采孔中形成一段距离的密闭空腔与河南焦煤钻孔壁和抽放管间的环形空间封堵,两者含义实质相同。

河南焦煤公司辩称:(一)河南焦煤公司的《焦煤封孔技术规范》中虽然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引用为标准的一部分,但已明确指出仅在《焦煤封孔技术规范》中未涉及的内容才参照该规定。

此外,该规定已经废止。

被诉侵权方法的封孔深度不必须超过8米,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在发泡袋捆绑方式、混合发泡袋物料方式、发泡袋解决的技术问题、封堵材料等方面的技术特征均不相同,也不等同。

辽宁兰特公司的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

辽宁兰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后,辽宁兰特公司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

辽宁兰特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焦煤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辽宁兰特公司第ZL20101022XXXX.0号专利权,立即停止使用该发明专利方法;2.判令河南焦煤公司赔偿辽宁兰特公司专利侵权赔偿金2438088.64元;3.判令河南焦煤公司支付辽宁兰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98212.2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4日,阜新库乔聚氨酯发展有限公司对一种“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的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后将专利申请权转给辽宁兰特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5月29日授予辽宁兰特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22XXXX.0。

2017年4月13日辽宁兰特公司交纳专利年费2000元,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庭审中,辽宁兰特公司确认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

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使用聚氨酯发泡袋深层封堵瓦斯抽放孔的方法,其特征是:深层封堵,越过松散煤层,封堵到实体煤层,瓦斯抽放孔的封堵深度应达到8米深,先将聚氨酯发泡袋的一端用胶带缠绑在瓦斯抽放管上,防止入孔时聚氨酯发泡袋从瓦斯抽放管上脱落或错位,所使用的发泡袋的规格尺寸应与瓦斯抽放孔的直径尺寸相匹配,入孔前,两手分别攥住袋的上下两个部分,使袋的隔离中封处于两只手中间,两手稍加用力即可把隔离中封冲开,或解开外部的隔离装置,然后两手分别一松一紧依次揉攥,以使袋中两类物料充分混合,将缠绑着聚氨酯发泡袋的瓦斯抽放管送入瓦斯抽放孔,其中包括垂直向上或垂直向下的瓦斯抽放孔,袋中物料膨胀,当其膨胀力大于袋的材质所能承受的强度时,就会产生自爆,连续产生的泡沫就会将抽放孔与抽放管的空间充满,并具有一定的粘合力,从而达到封堵效果。

2016年8月12日,辽宁兰特公司工作人员来到河南焦煤公司演马矿抽放队,与演马矿抽放队的聂镇星交谈,在该过程中,辽宁兰特公司工作人员问“现在用的多吗”,聂答“不多,一个孔用一袋”,问“现在什么价格?

”,聂答“现在不清楚,这都是去年的料。

今年没有进,现在不让用了,现在都是孔口放一袋,固定封孔管的。

”问“咱方法就是这个?

现在就用一袋?

”聂答“嗯,就孔口用一袋。

” 庭审中,河南焦煤公司自认其工艺为两堵一注,所实施的封孔工艺的步骤为:(1)两堵。

首先在瓦斯抽采孔的两端进行封堵形成中部空间,两端的封堵部分称为堵头,堵头可以采用发泡AB袋、布袋装发泡散料来制造。

堵头所形成的封堵段长度不少于1m,里、外封堵段中间留下至少6米的注浆段空间。

在使用发泡AB袋制造堵头时,在抽放管里段、外段分别捆扎两组四袋,发泡袋竖向单侧单面捆绑,发泡袋捆包后、进行A、B料混合前,还要捆绑注浆管和返浆管,全部捆绑后一手扶住抽放管,一只手握住发泡段一端上下左右甩动混合发泡材料,然后将抽放管伸到抽采孔后,孔口位置要用黄泥或一袋发泡AB袋等材料封堵。

(2)一注。

在里、外封堵段中间留的至少6米注浆段,使用压力泵通过注浆管注入封堵材料,注浆段的封堵材料为微膨胀水泥。

(3)带压封孔。

注浆过程中,在浆料已经从返浆管流出、浆料已经充满瓦斯抽采孔的情况下,锁闭返浆管,加压继续注浆,以使得浆料充满抽采孔后还能渗入抽采孔周边的煤层裂隙,实现有效封堵。

关于辽宁兰特公司所主张的,河南焦煤公司按照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研究院发泡袋产品宣传册(兰特公司证据6),以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研究院网站所载封孔工艺(兰特公司证据12)实施封孔工艺,没有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查明: 1、河南焦煤公司自2010年立项、2012年7月研发完成两堵一注带压封孔工艺,通过验收并在河南焦煤公司全面实施;

2015年两堵一注工艺被国家煤矿安监局作为煤矿安全先进适用技术在全国进行推广,2015年之前,该工艺已经在河南、山西、安徽、重庆的煤矿上使用。

2、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研究院所生产的AB发泡袋,材料名称为固特捷,其材料制作方案获得了第20131007XXXX.7号“一种瓦斯抽采封孔材料”中国专利,根据该专利的记载,固特捷材料为解决聚氨酯封孔材料存在不阻燃、对水分敏感无法适用高含水煤层、发泡后硬度远小于煤层、具有很大弹性和可压缩性容易变形等问题,使用的是聚氨酯-聚脲复合材料,其中的聚脲成分强度大大超过氨酯键强度,粘结力强,并且脲键很稳定。

固特捷与聚氨酯相比具有更好的力学强度、耐磨、耐腐蚀、耐油、耐水、耐老化、耐交变温度和压力、不收缩,而且对水分、湿气不像聚氨酯那样敏感,施工时不易受环境温度、湿度的影响,解决了聚氨酯材料在封孔效果上有时好有时差的不稳定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辽宁兰特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01022XXXX.0“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辽宁兰特公司可对专利有效期内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工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将河南焦煤公司实施的封孔工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工艺进行对比,存在以下区别:1、封孔深度限定不同。

涉案专利限定应当超过8米深,河南焦煤公司技术规范规定根据卸压带宽度进行确定(焦煤公司证据5第3页),没有限定为8米深。

关于辽宁兰特公司所主张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强制性规定不得少于8米的问题,一方面,该强制性规定只是针对顺层孔而不是全部类型的瓦斯抽采孔,另一方面,侵权判断所对比的应当是被控侵权人所实际采用的技术方案,与该技术方案是否违反监管部门的规定无关,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辽宁兰特公司所主张的焦煤一线工人操作演示视频中提到从里到外封堵从21米到13-15米处,符合8米深孔的主张,在视频中操作人明确说标准是封过卸压带(焦煤一线工人操作演示视频2分02秒),因此操作演示的仅仅只是一种情况,不能覆盖全部的抽采孔类型,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

2、发泡袋捆绑方式不同。

涉案专利是对向双面捆绑,河南焦煤公司技术规范没有做出限定,操作人员使用的是发泡袋竖向单侧单面捆绑的方式(焦煤一线工人操作演示视频4分45秒),河南焦煤公司说明,双面捆绑会导致难以把抽放管伸到抽采孔中,也容易让发泡袋被孔壁刮破,而单侧单面捆绑解决了这个问题。

3、混合物料方式不同。

涉案专利是两手分别一松一紧依次揉攥,焦煤公司技术规范没有做出强制性要求,操作人员采用单手攥住发泡袋未捆绑段上下甩动的混合物料方式(焦煤一线工人操作演示视频5分15秒),焦煤公司说明,双手揉搓效率低下,不能满足发泡袋发泡很快需要快速实现混合的要求,单手上下甩动解决了这个问题。

4、发泡袋发泡所解决技术问题不同。

涉案专利通过发泡袋发泡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瓦斯抽采孔与抽采管之间的空隙实现有效封堵,河南焦煤公司发泡袋发泡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抽采孔中形成一段距离的密闭空腔,以便后期在该密闭空腔中加压注入封堵材料,发泡袋发泡不能实现对瓦斯抽采孔与抽采管之间的空隙实现有效封堵,实现有效封堵的是密闭空腔中所注入的封堵材料。

5、封堵工艺不同。

涉案专利为一步法封堵,河南焦煤公司为两步法封堵,且二者不存在包含关系。

6、封堵材料不同。

涉案专利仅使用聚氨酯材料实现封堵效果,河南焦煤公司使用聚氨酯-聚脲材料实现两头封堵、使用水泥浆料实现中间段封堵。

因此,与辽宁兰特公司涉案专利相比,河南焦煤公司的封孔工艺未落入辽宁兰特公司的专利技术保护范围,不构成对辽宁兰特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辽宁兰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7090元,由辽宁兰特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0005]记载:“说明一:本发明涉及到的聚氨酯发泡袋是一种特殊袋,材质为三层铝塑薄膜,袋的中部横向热压一隔离中封,也可以从袋的外部采取隔离手段。

既可以将袋中两种物料隔开,又可以在使用时手动冲开中封或打开外部隔离,并通过揉攥使两类物料充分混合。

相关信息是:(1)实用新型名称:手动式现场聚氨酯发泡袋,专利号:ZL20062011XXXX.9(2)发明创造名称:膨胀胶自爆袋,申请号:20071009XXXX.8以上两项发明已经实现产业化。

该两项发明创造的设计人皆为国风,即本发明的设计人。

”[0006]记载:“聚氨酯发泡袋得以在瓦斯抽放孔的封堵作业中起到良好效果,是利用双组份聚氨酯发泡的膨胀原理……”“附图说明”[0011]记载:“所使用的发泡袋的规格尺寸应与瓦斯抽放孔的直径尺寸相匹配。

一般情况下,在抽放管的同一位置缠绑两袋为一组,呈对称性缠绑;

或三袋一组,呈三足鼎立型缠绑,组与组的间距根据作业要求而定。

” 关于涉案专利的创造性,第328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2)本专利权利要求1先竖向将聚氨酯发泡袋的一端用胶带缠绑在瓦斯抽放管上,防止入孔时聚氨酯发泡袋从瓦斯抽放管上脱落或错位,所使用的发泡袋的规格尺寸应与瓦斯抽放孔的直径尺寸相匹配,一般情况下,在抽放管的同一位置缠绑两袋为一组,对向缠绑,组与组的间距根据作业要求而定,将缠绑着聚氨酯发泡袋的瓦斯抽放管送入瓦斯抽放孔,其中包括垂直向上或垂直向下的瓦斯抽放孔,而证据1没有公开自爆袋与瓦斯抽放管的连接和使用方法;

(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续产生的泡沫就会将抽放孔与抽放管的空间充满,并具有一定的粘合力,从而达到封堵效果,而证据1中并未公开泡沫填充的空间是抽放孔和抽放管之间。

……针对区别(2)和(3),本专利使用聚氨酯发泡袋深层封堵瓦斯抽放孔的方法旨在提出一种新的物料输送方式,其实施方式能够准确定位填充料在瓦斯抽放孔中的充填位置,通过缠绑能够准确确定充填的方向,竖向缠绑方式能够深入松散煤层作业。

因此,克服了现有的封堵抽放孔时充填位置、物料配比、混合程度、充填方向不能准确确定,以及难以越过松散煤层作业、进而无法有效实现深层封堵的技术缺陷。

由于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和(3)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准确、严密、高效封堵深层煤层瓦斯抽放孔的技术效果,证据1和证据2均未公开上述区别(2)和(3),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和证据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难以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能够有效定位和封堵瓦斯抽放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在抽放管的同—位置缠绑两袋为一组,对向缠绑。

”而被诉侵权方案为两袋为一组,单面单侧捆绑。

两者在抽放管上缠绑发泡袋的方式不同,发泡袋自爆后产生封堵孔洞的效果也不同,被诉侵权方案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等同。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发泡袋为聚氨酯材料。

聚氨酯是由异氰酸酯和组合聚醚等反应生成的一种材料。

而被诉侵权方法中所使用的发泡袋为聚氨酯/聚脲复合材料,与涉案专利发泡袋材料组分不同,封存效果也不同,不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辽宁兰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90元,由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孙航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6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徐 飞、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孙 航、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9日 涉案专利 “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发明专利(ZL201010220304.0)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

侵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五十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法律问题 1.等同特征的认定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裁判观点 1.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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