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2民初1450号原告: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金湖县陈桥镇。
法定代表人:沈开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雰芬,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荣,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
法定代表人:侯恩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婧,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超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邢远长村黄家湖大道西v>法定代表人:王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雄,湖北今天(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昔澳信息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南京麒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研路****楼****v>法定代表人:韩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福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武汉超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超好公司)、南京昔澳信息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昔澳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被告武汉超好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武汉超好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苏01民辖终44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9年7月1日、11月1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次庭审,原告爱特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雰芬,被告苏宁易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婧,被告武汉超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雄、何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昔澳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斌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特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宁易购立即删除、屏蔽、断开案涉侵权商品84消毒液的销售页面;
2.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11757号、第4745517号“爱特福84”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99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全国最大的含氯消毒剂生产研发基地、消毒剂行业龙头企业、中国知名的日化企业。
原告一直注重自主知识产权的建设,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强,每年技术成果达10多项,主导产品“爱特福”84消毒液市场占有率在70%以上,位居同行首位,企业拥有专利60多项,注册商标150多件,其中“爱特福”“飞毛腿”“爱特福84”为中国驰名商标,产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青睐。
2001年3月原告在第5类商品消毒剂上申请注册套写84爱特福商标,注册号为1911757,2005年6月在第5类商品消毒剂上申请注册套写84爱特福商标,注册号为4745517。
自1998年至今,“84”商标连续多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爱特福”及“爱特福84”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原告一直注重商品的推广宣传,广告词家喻户晓。
正因如此,针对爱特福84的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始出现。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在苏宁易购网站上发现美舒洁旗舰店销售美舒洁84消毒液产品,该店经营者为昔澳科技公司,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为武汉超好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武汉超好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误导公众,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宁易购辩称:苏宁易购是网络服务技术的提供方,作为平台管理者,对入驻平台的商户进行了必要的经营警示,并将商户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有效联系方式公示在网页上,但不对商家上传的商品信息进行实质性的组织、筛选和审查,也不参与涉案商家的经营活动。
苏宁易购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才知道原告的商标权可能被平台商户侵害,并已要求平台商户作下架处理。
因此,苏宁易购作为管理者已履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超好公司辩称:原告注册的第4745517号、第1911757号商标,均系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两商标主要识别特征为“爱特福”和“84”,而“84”作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被普遍使用,相关公众一般均以“爱特福”文字作为上述两商标的主要识别特征,而公司案涉产品的商标特征为“美舒洁”,与原告的不相同也不近似,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公司的案涉商品的包装和装潢在设计元素、标贴及规格上均与原告的商品不具有相似性,消费者在购买时很容易识别出两种商品标贴的不同,也不会仅凭包装上是否有“84”字样就认定该商品的来源,因而公司的案涉商品不存在使用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标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武汉超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昔澳科技公司辩称,其仅系代理销售武汉超好公司的案涉商品,不知道该商品是否构成侵权,且在收到苏宁易购通知后及时下架案涉商品,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金湖县有机化工厂于1984年成立,主营84消毒液、洗涤剂、涂料,并分别于1992年7月、1999年1月成立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江苏爱特福气雾剂有限公司两家港资合资公司。
2009年7月,江苏爱特福气雾剂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后者解散注销。
2009年9月,江苏爱特福气雾剂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经营范围为消毒剂、餐洗剂、杀虫气雾剂、蚊香、电蚊片生产销售等。
第1911757号注册商标“爱特福84”套写,系原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商品上。
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依法受让该注册商标后办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第4745517号注册商标“爱特福84”套写,系原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消毒剂、污物消毒剂商品上。
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依法受让该注册商标后办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2018年8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同月29日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775号公证书(含视频光盘),公证费2000元。
该份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已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上进行操作取证过程,主要为: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武汉超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后点击搜索结果的第五项,进入新页面点击“全店产品”,进入产品页面点击商家名称、“84消毒水(4)”,随后依次点击页面上四个商品图标并浏览打开的网页,并在浏览过程中打印上述相关网页32页。
同年10月10日,该公证处再次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同年12月18日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8882号公证书(含视频光盘),公证费1000元。
该份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已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上进行操作取证过程,主要为:进入苏宁易购网站,在一家“美舒洁旗舰店”的商户内,购买了“美舒洁84消毒液”6瓶,支付金额83.4元(含运费),并在浏览过程中打印上述购买商品的相关网页5张;
该处公证人员在同月12日收到上述所购物品后,对箱及箱内物品拍摄照片4张并封存后交给原告保管。
另查明,第8710471号“美舒洁”注册商标,系王欣(武汉超好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类,有效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2016年1月6日,王欣将第8710471号“美舒洁”注册商标转让给武汉超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武汉超好公司的前身)。
2017年9月5日,被告武汉超好公司获得湖北省卫计委颁发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原告的第1911757号、第4745517号注册商标均为套写的红色数字“8”和“4”,“4”套写于“8”下半部并略小,“8”的上半部为红色实心(第4745517号为空心)并划有“一撇”延伸至“4”的上方,“一撇”中有“爱特福”标识。
审理中,原告当庭出示被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被告武汉超好公司认可涉案商品系其生产,被告苏宁易购、昔澳科技公司认可该商品系其销售。
被告昔澳科技公司、苏宁易购已将涉案商品下架,并删除网络链接。
原告的注册商标商品与被告武汉超好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经比对为:1.在商品标贴正面,原告的标贴上方为注册商标“爱特福84套写”,中间为“消毒液”字样,标贴背景为白色;
被告武汉超好公司的标贴上方为红色“8”和“4”套写,“4”套写于“8”下半部并略小,“8”的上半部为红色实心,并划有“一撇”延伸至“4”的上方,“一撇”中有“专业消毒”字样,中间为水滴及盾牌图形,并有红色“美舒洁”字样,标贴背景为蓝色。
2.商品外包装,原告的为白色圆柱形瓶装,规格为468毫升,主体设浅槽用于标贴,瓶底有对称凹槽,瓶颈设置闭环的波浪形凸起的波峰和波谷数个,瓶盖为向上翻启的红色圆柱体,标贴为白色背景;
被告武汉超好公司的亦为瓶装,除规格为750毫升及高度、瓶盖颜色与原告的存在差异外,其余外形较相似。
双方争议事实为:一、原告主张其注册商标“爱特福84套写”系驰名商标,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外包装及标贴自1999年起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为此提供证据有:1.外观专利申请文件及证书。
主要反映金湖县有机化工厂在1992年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84消毒液招贴”申请外观专利;
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爱特福84”标贴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0年1月1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99××××.4,专利期限为十年。
2.相关著名商标批复、产品免检文件及企业荣誉称号等。
主要有:2005年、2008年,第1911757号注册商标先后2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09年4月、2011年5月,“爱特福及图”注册商标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两次批准爱特福牌84消毒液免检(有效期均为三年)。
2002-2015年,爱特福牌84消毒液先后5次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其中2002年为江苏重点名牌产品称号);
2004年爱特福84消毒液被中华预防医学会列入健康金桥重点工程(有效期一年)。
自1998年起,多家媒体刊登爱特福84消毒液的广告。
2015年,原告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有效期至2018年9月15日)、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有效期三年),先后被有关部门授予江苏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信息化与工业化整合试点企业等。
经质证,被告苏宁易购及昔澳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武汉超好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已超过期限;
对证据2,除对认定著名商标有异议外,其余部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举证目的,且部分证书超过有效期。
被告武汉超好公司认为84是消毒液产品通用名称,区别该类产品的标准是各厂家的商标,现申请宣告原告的第1911757号注册商标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为此提供反驳证据有:1.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3日依法作出(2002)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84”系消毒液商品的通用名称;
2.报送商标评审委员会清单,反映其于2019年6月申请宣告第1911757号注册商标无效。
经质证,原告及其余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本案应继续审理。
二、原告认为被告武汉超好公司企业规模大,在多家网络平台销售涉案商品,主张三被告在法定赔偿标准范围内赔偿损失,为此提供证据有:1.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77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从阿里巴巴平台上的美舒洁官方旗舰店网页链接4组销售情况反映30天的销售总金额为11.2万元,分别反映库存商品有62637瓶、78473箱可售、91895瓶可售、496441瓶可售,合计650973瓶和78473箱,拼团单价5元、每箱100元;
同时在网页上宣传被告武汉超好公司占地面积3万平方米,日产量60吨等内容。
2.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285号公证书(含视频光盘)。
该公证书记载在分别登录“1号店”、“京东”、“唯品会”网站后,搜索“美舒洁84”并点击浏览目标商品页面,并在浏览过程中打印上述相关网页57张。
经质证,三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苏宁易购及昔澳科技公司认为涉及网络平台销售情况与己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武汉超好公司对原告统计的数据不认可,原告主张法定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苏宁易购公司认为其已履行平台管理职责,提供其与被告昔澳科技公司签订的《苏宁云台服务协议》、《商家管理规范》、《苏宁云台商家商品发布规范》、《出售假冒盗版商品解读及处理细则》、《怎样正确的发布商品》、《苏宁易购知识产权维权平台使用协议》、美舒洁旗舰店经营者信息公示截图等证据。
经质证,原告及其余两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武汉超好公司认为苏宁易购销售涉案商品总计金额400多元,原告列举其他平台反映的数据不能真实反映其生产及销售情况,提供证据有:1.截止2019年1月的企业产品制造记录,反映其共生产84消毒液61970千克(约76000瓶)。
2.截止2019年3月22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反映其线上线下销售涉案商品共75858瓶,总计金额为322061.5元。
3.截止2019年3月30日的唯品会平台销售汇总,反映销售涉案商品共494瓶,总计金额为1580.8元。
4.截止2019年4月1日的阿里巴巴平台销售数据,反映销售涉案商品共300570瓶,因客户退款、退货等原因而取消订单共278091瓶,实际销售22479瓶,总计金额为122579.37元。
5.被告武汉超好公司的副总经理程某(负责生产管理)出庭作证的证言。
程某陈述2017年至2019年的企业生产案涉商品有6万多瓶。
6.被告武汉超好公司的财务经理万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万某陈述证据2中发票的真实有效。
7.苏宁易销售数据,反映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共销售涉案商品24瓶,金额为538.3元,实际金额为428元(部分用券抵冲)。
8.阿里巴巴平台销售数据,反映证据4展现批发交易平台,交易客户为企业,购买人为企业采购人员,均要求开具发票。
9.截止2019年1月的生产原料进货明细、入库单,反映企业共购买涉案商品的生产原料27.4吨,可生产涉案商品约78000瓶。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武汉超好公司的销售规模大于销售发票反映销售数额。
被告苏宁易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昔澳科技公司对证据1-6无异议(证据7-9,其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系因商标专用权而引发的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三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系第4745517号和第1911757号“爱特福84”套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根据具体特征和呼叫习惯而形成的主要识别特征为“84”和“爱特福84”,并且在原告多年推广宣传下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类别均为第5类的消毒剂等,与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消毒液属同类商品。
被告武汉超好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美舒洁”消毒液,“美舒洁”标识系商标性使用,涉案商品瓶身显著位置标注的“美舒洁84”标识中,突出使用了“84”,经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商品比对,“84”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式及含义上构成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武汉超好公司将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类的“美舒洁”注册商标使用在属于第5类商品的涉案商品中,亦属对其注册商标的滥用,且与原告的上述两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本院应认定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武汉超好公司以其使用的系其享有专用权的商标、84为通用名称等理由,抗辩不构成商标侵权,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武汉超好公司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第1911757号注册商标无效为由,抗辩本案应中止审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武汉超好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照法律规定,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应当认定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生产的“84”和“爱特福84”相关产品在中国境内,尤其在江苏省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通过比对,被告武汉超好公司的涉案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商品,在瓶装标贴正面的显著位置上均有字体较大、引人注目的红色“84”字样,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标贴正面没有“爱特福”字样,而是标有“美舒洁”字样。
由于原告的注册商标经长时间、较大范围的宣传和实际使用后,取得了与“84”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无关的视觉效果与显著特征,被告武汉超好公司将红色“84”字样在涉案商品包装装潢中处于最为引人注目的显著位置,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包括误认为与原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武汉超好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三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第4745517号和第1911757号“爱特福84”套写注册商标近似的同类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其中,被告苏宁易购、昔澳科技公司作为销售方,在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后,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考虑到两被告在庭审期间已实际下架涉案商品及删除网站链接,故对原告主张其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判决之必要;
而被告武汉超好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应对原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责任。
同时,被告武汉超好公司在与原告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系攀附原告知名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在法定赔偿标准范围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结合原告的注册商标商品知名度、被告武汉超好公司的生产、销售涉案商品规模、数量、侵权时间长短及其自身知名度等因素,并考虑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超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第4745517号和第1911757号“爱特福84”套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武汉超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原告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超好生物科技分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超好生物科技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