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29号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七龙鞋服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池后路鸿盛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052308904P。
法定代表人:邱专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潘,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鲤城鹿牛鞋服贸易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锦美社区后头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084335704K。
法定代表人:张菲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七龙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龙公司)与被告泉州鲤城鹿牛鞋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七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被告鹿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鹿牛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七龙公司商标权(第30667471号)的行为,并删除其在京东上的旗舰店中标有“会小伙”字样的所有链接;
二、判令被告鹿牛公司赔偿原告邱专忠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鹿牛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鹿牛公司承担。
2020年1月13日,七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更正申请书》,申请:更正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鹿牛公司赔偿原告七龙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鹿牛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七龙公司是第30667471号“会小伙”注册商标权利人,并将该商标用于进行经营销售核定使用的商品。
经调查,七龙公司发现鹿牛公司在未经七龙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京东开设“度尚金品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多款产品名称标题上使用与七龙公司第30667471号“会小伙”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构成对七龙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鹿牛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七龙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鹿牛公司辩称,一、鹿牛公司没有构成商品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1.鹿牛公司未使用“会小伙”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七龙公司所提供证据仅能体现鹿牛公司京东商城一款商品,长标题内用于描述基本属性的31字中出现了“男会小伙”等字样。
鹿牛公司的工作人员打字的时候将“社”字打成“男”字,因此出现“男会小伙”这种对于商品搜索毫无意义的字样。
“男会小伙”本意是使用“社会小伙”这一搜索流量词,通过“男鞋子春季板鞋男会小伙百搭学生板鞋士休闲运动鞋韩版潮流帆布鞋男”等词语共同对商品的特点与款式进行叙述,主观上并无攀附“会小伙”商标、为己方牟利的不诚信意图,客观上标题属性词部分出现“男会小伙”等31个字,未损害“会小伙”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
鹿牛公司被诉商品标题属性词部分虽包含了“会小伙”字样,但并未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也没有在销售网页的商品图片上使用“会小伙”商标标识,该商品的所有信息均能明确指明该商品使用的是“度尚金品”商标,未将“会小伙”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该字样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亦未显现或暗示任何该商品来源于七龙公司的信息。
因此,鹿牛公司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七龙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通用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社会小伙”是属性词,也表示了商品年轻化的商品特点,而“男会小伙”“会小伙”均无实际意义,也不是流量词。
“社会小伙”一词在各大网络平台广泛用于鞋类、服饰商品,形容的是社会上年轻人的意思。
因此,鹿牛公司可以正当使用“社会小伙”“男会小伙”等字样作为商品的特点描述。
3.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
”根据(2019)赣民终517号、(2019)赣民终519号、(2019)赣民终520号、(2019)赣民终521号、(2019)赣民终522号等民事判决书,同类型的案件审理结果表明,鹿牛公司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故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二、鹿牛公司行为合法合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鹿牛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鹿牛公司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述的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京东商城2019年8月29日发布的《商品标题发布规范》第一条指出“标题通用性框架:中文品牌(英文品牌)+基本属性(材质/功能/特征/风格)+商品品名+规格参数(型号/颜色/尺寸/规格/用途/货号)(非必填)”。
鹿牛公司在京东销售的两千六百款鞋子均严格按照京东商城标题规范执行。
正如七龙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书附件所示,附件图片所出现的所有商品标题无一例外是商标(度尚金品)+属性词,而七龙公司所诉商品标题“度尚金品男鞋子春季板鞋男会小伙百搭学生板鞋士休闲运动鞋韩版潮流帆布鞋男米色39”也符合京东商品标题发布规范,严格执行商标(度尚金品)+基本属性(男鞋子春季板鞋男会小伙百搭学生板鞋士休闲运动鞋韩版潮流帆布鞋男)+商品品名(米色)+规格参数(39)的规范。
鹿牛公司网店首页、网店图标、商品介绍、属性页均明确指出商品是属于“度尚金品”品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也符合京东商城的相关规定。
因此,鹿牛公司的行为合法合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鹿牛公司被诉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主观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明确鹿牛公司并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次即使鹿牛公司侵权,被诉商品虽未销售成交,但有合法来源,鹿牛公司系通过合法的途径从泉州市幸福街购进,且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那么鹿牛公司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鹿牛公司不存在主观故意理由有三点:一是“社会小伙”一词的出现远早于“会小伙”商标的注册日期2019年2月28日。
截止目前,“会小伙”品牌在京东、淘宝等各大平台没有网店,线下也没有实际店铺,鹿牛公司在2019年11月28日上架商品之前更是无从了解“会小伙”品牌,也无从知晓该字样有何意义。
“会小伙”并不是流量词也不是知名品牌、驰名商标,通过京东、淘宝等网络平台搜索未出现任何一款实质商品,而搜索“社会小伙”,则发现该词是通用的搜索流量词汇。
七龙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以“会小伙”为商标生产的第25类的相关商品在生产、销售等方面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
因此,鹿牛公司没有主观使用“会小伙”字样的可能,也完全没必要主观使用这一不存在实质商品的字样。
二是鹿牛公司京东商城两千六百款所售商品均与“会小伙”“男会小伙”字样毫无关联,仅与“社会小伙”字样可能存在商品属性描述上的关联。
鹿牛公司“度尚金品”商标注册于2015年8月14日,在京东商城开设的是度尚金品官方旗舰店,旨在仅销售“度尚金品”品牌商品的官方旗舰店,也符合京东商城对于官方旗舰店的商标唯一性要求,鹿牛公司完全没有主观可能在自有品牌的官方旗舰店内侵权一个不知名的品牌。
三是鹿牛公司京东商城店内上架商品两千六百款,SKU七千多个,全部为人工上架商品,通过全店筛查,仅发现一款商品的标题属性词因手误将“社会小伙”打成“男会小伙”字样的情况,因该商品无点击量、无销售量、无市场竞争力,工作人员没有进一步将标题优化,此种情形合情合理。
鹿牛公司京东商城后台的上架记录、待售、回收站均能查看核实。
七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鹿牛公司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民事商标侵权需要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此,鹿牛公司的被诉商品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道出现“男会小伙”等字样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七龙公司诉请鹿牛公司赔偿人民币4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七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所述的“销售的多款产品侵权”的情况严重不符。
七龙公司所诉的一款商品自2019年11月28日上架至今无销售量、无市场竞争力,没有产生任何盈利,更没有因“会小伙”商标而实际受益,而七龙公司却请求“赔偿邱专忠经济损失和为制止鹿牛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40000元”,从七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未体现鹿牛公司侵权且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邱专忠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鹿牛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如何计算为40000元。
因此,七龙公司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鹿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七龙公司未实际使用“会小伙”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未体现其实际使用该商标,七龙公司拥有多个商标,其中“会小伙”“忖衫”“讨喜”等商标有恶意抢注嫌疑,有意申请他人容易因失误而出现的字样作为商标,主观动机不纯。
截止起诉日,鹿牛公司未收到七龙公司任何关于请求修改标题的通知信息。
七龙公司大动干戈、信口开河,假借法律之手段,实为牟取暴利。
因此,七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鹿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鹿牛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鹿牛公司的身份信息;
二、第3066747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七龙公司是第30667471号商标权利人,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七龙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三、公证书,证明鹿牛公司未经七龙公司许可,实施商标侵权的事实;
四、公证费发票,证明七龙公司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
庭审后,七龙公司补充提供: 五、七龙公司向淘宝网投诉信息及淘宝网处理结果,以证明七龙公司向淘宝网投诉商家侵犯“会小伙”商标,淘宝网审核通过;
六、七龙公司授权的经营店铺网站及图片,以证明七龙公司授权经营的店铺中使用“会小伙”商标,并取得了一定的销量,并非鹿牛公司所称未将商标投入使用;
七、商标使用授权书,以证明七龙公司授权泉州市洛江区双阳盈顺升鞋服店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会小伙”商标,并取得了一定的销量,并非鹿牛公司所称未将商标投入使用;
八、“会小伙”牌短袖T恤照片一张,以证明七龙公司经营的部分“会小伙”商标品牌短袖T恤,挂有的铭牌是“会小伙”。
鹿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鹿牛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据二,第30667471号商标注册证,三性均没有异议;
证据三,公证书,公证过程没有异议,对公证内容有异议;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五,淘宝审核页面截图,三性均有异议,1.取证程序没有经过公证,仅凭该图片无法认定图片真伪;
2.淘宝的标题规则以及投诉审核程序与京东商城完全不同,不具备关联性;
3.通过淘宝规则可知,“投诉审核通过”不代表淘宝网认定商标侵权,其指的是淘宝网工作人员介入,介入后的10天是淘宝网的工作人员与商家的沟通时间,淘宝网工作人员不具备商标侵权评判能力,也不会去评判,只是进行沟通协调,七龙公司的证明内容不成立。
证据六,七龙公司授权经营的网店截图,三性均有异议,1.商标使用授权书涉嫌伪造,商标授权不成立;
2.图片中的商品未显示标题修改时间和销量产生时间,存在临时修改标题添加“会小伙”字样的可能,淘宝修改标题操作简单,在已有销量产品的标题中添加新的“会小伙”字样即可完成;
3.图片中的商品没有“会小伙”商标标识,无法认定是否属于“会小伙”产品,七龙公司未提供实质的产品,也未提供“会小伙”产品投入广告、生产的花费凭证及相关发票,甚至没有提供公司的纳税记录,仅提供两张修改标题后伪造的图片,无法证明“会小伙”商标实际使用。
证据七,商标使用授权书,三性均有异议,1.授权书授权时间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落款时2017年7月1日并加盖公章,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和七龙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查,“会小伙”商标申请时间是2018年5月3日,注册公告日期是2019年2月28日,也就是说2017年7月1日的时候“会小伙”连商标申请都没有发起,根本不可能授权其他公司使用“会小伙”商标,七龙公司涉嫌伪造证据;
2.授权不代表使用“会小伙”商标,若有真实销量就一定会有相应的纳税凭证和实质产品,不可能仅提供图片。
证据八,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本案七龙公司于2010年1月3日起诉,被诉商品于2019年11月28日上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七龙公司应证明其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
七龙公司提供的照片虽挂有“会小伙”铭牌,但无法提供正规发票以证明铭牌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实际使用过“会小伙”商标,不足以证实其以“会小伙”为商标生产的第25类相关商品在生产、销售、利税等方面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
鹿牛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鹿牛公司资质正常;
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鹿牛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注册度尚金品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二、网页截图,证明商品详情页及度尚金品官方旗舰店内的所有信息均能明确指明该商品使用的是“度尚金品”商标,虽标题属性词内包含了“会小伙”字样,但未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也没有在销售网页的商品图片上使用“会小伙”商标标识,亦未显现或暗示任何该商品来源于七龙公司的信息;
四、网页截图,证明“社会小伙”是属性词、通用名称,广泛用于鞋类、服饰商品;
五、判决书(2019)赣民终517号、519号、520号、521号、522号,证明同类型的案件审理结果表明,鹿牛公司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六、京东商城《商品标题发布规范》,证明鹿牛公司发布的商品标题符合京东商品标题发布规范,且标题中商标后方的文字皆定义为属性词;
七、网页截图,证明全店鞋子标题均按照商标(度尚金品)+属性词规则发布,“男会小伙”等字样被归类为属性词,为更好的区分,鹿牛公司的每款商品标题度尚金品后方还特意空格开来区分商标与属性词;
八、合法进货渠道,证明被诉商品有合法来源,鹿牛公司可以证明通过合法的途径从泉州幸福街购进;
九、网页截图,证明鹿牛公司上架的商品2019年11月28日至今未修改,近三个月销售量为0,即无销售量、无市场竞争力,没有产生任何盈利;
十、网页截图,证明通过京东、淘宝等网络平台搜索未出现任何一款“会小伙”品牌实质有销量的商品,该品牌无市场知名度,主要以他人手误及“社会小伙”“会精神小伙”等字样引流量;
十一、网页截图,证明鹿牛公司京东商城店内上架商品两千六百款,SKU七千多个,通过全店筛查,仅发现一款商品的标题属性词因手误将“社会小伙”打成“男会小伙”字样的情况;
十二、网页截图,证明七龙公司拥有多个商标,其中“会小伙”“忖衫”“讨喜”等商标有恶意抢注嫌疑,有意申请他人容易因失误而出现的字样作为商标,主观动机不纯。
庭审后,鹿牛公司补充提供: 十三、授权书,以证明京东商城同意鹿牛公司2016年8月16日至2025年8月13日期间在www.jd.com使用“度尚金品”品牌开设“度尚金品方旗舰店”,鹿牛公司已在商标名称中标注“度尚金品dushangJP”,消费者以及京东商城能够将“度尚金品”“度尚金品dushangJP”高度关联,清楚认知;
十四、网页截图,以证明中英文结合的商标使用中文部分在标题商标搜索词部分出现,符合京东商城规定。
同类目商家普遍未将英文部分体现于标题搜索词中。
商标的英文部分在左上角“休闲鞋”类目之后的品牌类目“度尚金品dushangJP”以及“商品介绍”里的“品牌:度尚金品(dushangJP)”可以体现,前一份证据已有证明。
“度尚金品dushangJP”在两处均有体现,消费者足以对商标有清楚认知;
十五、三包卡,以证明鹿牛公司已充分向所有消费者表明商标属于“度尚金品”,来源于鹿牛公司。
七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关联性有异议,提请法庭注意,该注册商标的全称是“度尚金品dushangJP”,并非“度尚金品”四个字,七龙公司到商标网进行查询并未查到“度尚金品”商标,鹿牛公司证明内容纯属无稽之谈;
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据证据二所述“度尚金品”并非商标,其陈述是使用该商标是虚假的,反而其链接中却包含了七龙公司注册的商标“会小伙”字样进行商标性使用,消费者可以通过搜索商标品牌“会小伙”获取商品来源;
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关联性有异议。
鹿牛公司搜索的关键字是“社会小伙”,并非七龙公司的商标“会小伙”,七龙公司的商标本意是指“能干的小伙子”品牌鞋服,鹿牛公司企图将其他词汇与商标进行无限遐想连接在一起是荒谬的;
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这些判决与本案无关,每个案件有自身特殊性,如果要以此作为类似判决参考,七龙公司也提供了支持构成商标侵权,承担经济赔偿的类似判决【(2019)浙0109民初2080号、(2019)浙01民终4939号、(2019)浙0109民初2080号、(2019)粤0103民初6216号】;
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据前所述,“度尚金品”并非商标,反而该链接的名称符合使用七龙公司商标进行构建标题,“会小伙”是品牌,后面的“百搭、学生、休闲、韩版、男”是风格属性,“板鞋、运动鞋、帆布鞋”是商品品名,符合商品标题发布规范;
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据前所述,“度尚金品”并非商标,鹿牛公司一直将“男会小伙”组成在一起扰乱视听;
证据八,三性均有异议。
几张图片无法证明其进货渠道,也未提供相应的购买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关联性有异议。
通过该证据可以体现总库存高达5094件,存在生产侵权的行为,应该销毁库存,假使未进行销售其生产价值高达48.3万元,请求法院综合商标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考虑赔偿数额,而非单单考虑销量;
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关联性有异议。
七龙公司已经依法向商标局注册“会小伙”第25类商标,并且七龙公司已经依法投入自己的网店进行商标使用。
鹿牛公司所谓手误纯属谬论,如果是使用“社会小伙”、“会精神小伙”字样七龙公司认为肯定是不构成对七龙公司商标的侵权,与本案存在实质性区别,鹿牛公司一直企图将其混同在一起;
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关联性有异议。
七龙公司一直陈述说手误,将“社”打印成“男”,试问不管是五笔打字还是搜狗打字,两个的输入法都不可能产生错误,纯属鹿牛公司逃避责任的说辞;
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七龙公司具有商标意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申请注册商标是自身的权利,鹿牛公司如果对相关商标存在异议,可以申请撤销;
证据十三,三性均有异议。
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是鹿牛公司单方出具的,“度尚金品”四个字并非商标,鹿牛公司注册的商标是“度尚金品dushangJP”。
涉案侵权店铺标题中“度尚金品男鞋子春季板鞋男会小伙百搭学生板鞋士休闲运动鞋韩版潮流帆布鞋男米色39”,涉及已经明确在国家商标网上已经注册的商标“会小伙”商标,无鹿牛公司所谓的“度尚金品”商标;
证据十四,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截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三已陈述无“度尚金品”商标,不再赘述;
证据十五,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三包卡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证明内容自相矛盾,其意思表达为“度尚金品dushangJP”商标属于“度尚金品”,“度尚金品”都不是商标,何来的属于商标。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关于七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商标注册证)、证据三(公证书)、证据四(公证费发票),鹿牛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七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五(七龙公司向淘宝网投诉信息及淘宝网处理结果)、证据八(“会小伙”牌短袖T恤照片),鹿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亦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七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七(商标使用授权书),鹿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授权书系七龙公司单方制作,七龙公司亦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授权书体现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日,授权使用时间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而“会小伙”商标注册公告日期是2019年2月28日,斯时,七龙公司尚未取得“会小伙”商标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鹿牛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本案审查的是鹿牛公司是否侵害了七龙公司的商标专有权,至于鹿牛公司是否享有“度尚金品dushangJP”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及该注册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不影响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认定,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作审查认定。
本院查明: 1.七龙公司系第30667471号“会小伙”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服装:婴儿全套衣;
防水服:游泳衣;
袜;
围巾;
帽子;
鞋;
皮带;
手套等,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2.“度尚金品官方旗舰店”是鹿牛公司在京东商城(网址为×××.com/index-602033.html)平台上开设的店铺。
鹿牛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注册“度尚金品dushangJ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鞋;
婴儿全套衣;
服装;
帽子;
袜;
围巾;
婚妙;
游泳衣等,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3.2019年12月2日,七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锦芬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登陆“京东商城”网站济览京东商城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42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一、在电脑桌面打开“360安全济览器”,逐一打印上述网页的拷屏页;
二、在360安全济览器主页点击“京东商城”进入相应网页,逐一打印上述网页的拷屏页;
三、由谢锦芬亲自输入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七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专忠的京东账号“老猪的店”及其密码,并成功登录。
页面跳转至京东首页,在搜索框中输入“度尚金品”文字,点击“搜索”按键,逐一打印上述网页的拷屏页;
四、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并在该页面找到标题名为“度尚金品官方旗舰店”的店铺,逐一打印上述网页的拷屏页;
五、点击进入该店铺并搜索本店,关键词为“会小伙”,在该页面找到“度尚金品男鞋子春季板鞋男会小伙百搭学生板鞋士休闲运动鞋韩版潮流帆布鞋男米色39”,点击进入并截到页面,逐一打印上述网页的拷屏页;
六、点击该页面的店铺名称,点击“证照信息”,进入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输入验证码后获取营业执照依次下拉并截图,在该营业执照图片点击右键,选择“在新标签页中打开图片”,获取营业执照大图,逐一打印上述网页的拷屏页。
4.本案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鹿牛公司已将“度尚金品男鞋子春季板鞋男会小伙百搭学生板鞋士休闲运动鞋韩版潮流帆布鞋男米色39”商品标题从京东商城网店撤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鹿牛公司是否存在侵害七龙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七龙公司要求鹿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诉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七龙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4277号公证书,鹿牛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店上展示的其所销售的商品名称为“度尚金品男鞋子春季板鞋男会小伙百搭学生板鞋士休闲运动鞋韩版潮流帆布鞋男米色39”,该被控商品名称虽包含了“会小伙”字样,但网店首页、网店图标、商品介绍、属性页均明确指出商品是属于“度尚金品”品牌,并未将“会小伙”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也没有在销售网页的商品图片上使用“会小伙”或七龙公司其他商标标识。
可见其主观上并无攀附七龙公司注册商标的信誉,为己方牟利的不诚信意图,客观上亦未显现或暗示任何该商品来源于七龙公司的信息。
故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且涉案商标于2019年2月28日核准注册,七龙公司于2020年1月3日起诉启动本案诉讼程序,七龙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以“会小伙”为商标生产的第25类的相关商品在生产、销售、利税等方面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故鹿牛公司的前述行为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七龙公司有特定的联系,故本案不宜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因此,鹿牛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侵害商标权,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七龙鞋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七龙鞋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秋玲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