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527号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
法定代表人:佩特拉•迈泽尔,该公司董事。
法定代表人:弗洛里安•霍弗博士,该公司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婷,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安驰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邓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安驰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婷、李瑞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军、陆小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原告第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所有剩余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删除其网店中有关侵权产品的链接及广告,并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
3.判令被告在车评网上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的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全球领先的汽车制造商,拥有高档轿车、轻型商用车、卡车及客车等无与伦比的产品,以及一系列量身定制的汽车服务组合,原告的产品广泛销售于世界各地。
原告在中国合法拥有第ZL**************号名称为“汽车车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专利自2014年12月10日公告授权至今一直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017年11月30日,被告参加“上海国际汽车零配件、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及服务用品展会”,向参观者发放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宣传材料。
2018年3月19曰,原告对被告的天猫网店进行网页公证,同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
此外,原告发现被告还在www.amazon.com、www.principa1tyres.co.nz以及www.ebay.com等其他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经比对分析发现,被告型号为“5625”的车轮跟原告涉案专利保护的车轮几乎完全相同,落入其保护范围。
可见,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任何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在其网店、各大网站及行业大型展会上广为宣传、许诺销售该被诉侵权产品,并以较高的价格、通过多种渠道大肆、持续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了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严重侵犯,并具有较高的侵权获利。
被告是专业从事轮毂制造、销售、进出口的企业,以原告在业内及汽车消费市场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理应熟知原告及其相关产品。
而涉案专利在2014年12月10日即已获得授权并公开,被告在明知其产品侵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下,仍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在收到原告的侵权告知后仍继续侵权行为,损害专利权人的权益。
被告具有生产汽车轮毂的资质和能力,具有广泛的线上、线下销售渠道,并具有非常大的进出口规模。
例如在2016-2018年中国汽车铝合金车轮出口的年度统计中,被告的出口量在全国同行业中分别位于第52、55和49位,其中在2018年的出口量就超过了20万只。
在2019年中国汽车铝合金车轮出口的月份统计中,被告出口量在全国同行业中依然位于前列。
例如在2019年1、4和5月份的统计中,被告的出口量在全国同行业中分别位于第56、52和38位。
由此可见,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损害巨大。
被告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被告还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其他外观设计专利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多项知识产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恶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在调查取证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的过程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包括调查取证、公证购买,相关出差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这些维权的必要支出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首先,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起诉状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本案原告是戴姆勒股份公司,但起诉状中并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戴姆勒股份公司是否对本案提起诉讼存在疑问。
其次,涉案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且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轮轮辐条是上窄下宽,而涉案专利轮辐条的宽度是上下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每两组的两条轮辐条形成的角度边距与涉案专利均不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数量极少,获利金额极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告公证购买之前的销售数量为0,公证购买之后的销售数量仅为1件,即使被告构成侵权,销售额也仅为2028元,其获利极低。
另外,被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只是曾经有宣传过被诉侵权产品,也生产了样板,线下也并没有实际销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汽车车轮”、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年*月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年1*月10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的主要内容为:该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汽车,属于汽车零部件;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其它视图在该产品的使用过程中不易看到,故省略其它视图。
本案专利第五年度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29日就本案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显示,该局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本案被告)就本案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进行了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决定要点为:如果现有设计中用于组合的部分相对于该类产品并非物理可分离,也不具有自然区分的独立视觉效果,则该部分不能作为设计特征加以组合。
据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7)沪长证经字第5183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杨泉于2017年11月30日到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陪同杨泉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国家会展中心“上海国际汽车零部件、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及服务用品展会”6.2展馆F39展台。
公证人员对该展台进行拍照,杨泉取得宣传材料两本、名片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将宣传材料两本、名片一张带回该处,并对其部分内容进行拍照、封签后交由杨泉收执。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1.展会上有“佛山市南海安驰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字样;
2.姓名为“胡威”的名片上印有被告企业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等字样;
3.宣传材料中印有多种车轮图案,原告认为型号为5625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据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8)沪长证经字第1064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杨泉于2018年3月19日到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杨泉使用该处电脑,连接该处网络后进行了如下操作并截屏:1.在浏览器的地址栏内输入“https://accp.tmall.com/?spm=alzl0.3-b.1997427721.d4918089.6b164d4dlzsTfY”,按下回车键,进入新页面,在登录界面输入用户名“sf5558”及密码后登录,进入“ac车品旗舰店”页面,在“本店所有商品”中点击“奔驰M-BENZSMART”,在弹出的新页面中点击名称为“奔驰MLGLGLEGLC级21寸新海外款AC安驰车轮铝合金升级款轮”的链接,进入新页面后在“颜色分类”中点击图标、“数量”中选择“1”后点击“加入购物车”;
2.随后继续点击“适用于奔驰GLK19寸2015前后配轮毂安驰铝合金汽车改装升级轮圈”的链接等操作,共将4件商品“加入购物车”,此处省略各操作步骤详细内容;
3.点击“购物车”进入新页面,该页面显示共有5件商品,点击“结算”后选择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杨泉收”,实付金额为6040元,点击“提交订单”后完成付款。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在“安驰车轮官方旗舰店”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奔驰MLGLGLEGLC级21寸新海外款AC安驰车轮铝合金升级款轮”并标注了价格为2028元/件。
据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8)沪长证经字第1065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杨泉于2018年3月19日到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3月21日,杨泉到该处,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处于2018年3月21日签收的五个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拆封快递包裹,对五个包裹内的五个轮毂、一张发货单、一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拍照,后打印上述操作中拍摄的所有照片,并将上述包裹内的五个轮毂、一张发货单、一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快递单封签后交由杨泉收执。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1.快递单上显示“顺丰速运”“母单号:789904970551”“寄件人:AC车品旗舰店QC826曹小姐******1315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收件人:杨泉186*****055上海市长宁区***************”;
2.其中一个包裹的外包装上贴有标签,标签内容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5625”“21×9.5”“5625219501302”字样;
3.标签为“5625”的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印有“AC”标识的合格证一张;
4.发货单上显示宝贝名称为“奔驰MLGLGLEGLC级21寸新海外款AC安驰车轮铝合金升级款轮毂”的商家编码为“5625219501302”,数量为1,优惠价格为2080元,卖家店铺为“ac车品旗舰店”,发货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佛山市南海安驰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
5.编号为01900756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货品名称为“*交通运输设备*铝合金轮毂”共5个,总金额为6040元,销售方为“佛山市南海安驰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
据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9122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高维京于2018年12月12日到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高维京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分别登录“www.amazon.com”“www.ebay.com”搜索“5625wheel”后查看相关的产品信息并截图;
登录“https://www.52wmb.com/”搜索“nanhaianchi”后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查看“FoshanNanhaiAnchiAnyuAluminiumWheelCo.ltd”页面信息并截图;
登录“www.anchiwheel.com”后分别点击“走进安驰”“生产科研”“生产场景”查看相关信息并截图;
登录“www.principaltyres.co.nz”后在“Rim”项下选择“21”,点击“Search”进入相关页面,点击搜索结果第5行右侧的“Enquireaboutthiswheel”查看相关信息并截图。
随后,高维京向该处公证员出示了其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品牌为“MEIZU”手机一部,经检查该手机内自带的屏幕截图存储文件夹为空白,高维京使用该手机登录微信后,使用微信的“扫一扫”功能对在天猫网站中“安驰车轮官方旗舰店”页面留有的微信二维码进行扫描,二维码处理结果显示“AC安驰车轮”微信公众号,点击进入该该公众号,分别点击“产品搜索”和“线下门店”进入相关界面并截图。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1.“https://www.52wmb.com/”显示网站名称为“外贸邦网”,在该网站搜索公司名“nanhaianchi”后,在搜索结果中点击“FoshanNanhaiAnchiAnyuAluminiumWheelCo.ltd”弹出新页面,其中“提单数据”里有多个交易数据;
2.“www.anchiwheel.com”为被告的官方网站,在“公司简介”中载有“佛山市南海安驰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简称“AC安驰车轮”)主要设计、生产和销售各种中高端车型匹配的铝合金轮毂。
具备从产品概念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及服务为一体的全过程能力,并能根据客户的来样或图纸专业生产。
是国内外售后市场知名的供应厂商,也是一些国际知名品牌的贴牌制造商。
……”等内容,在“生产科研”项下附有生产场景照片两张;
3.在“AC安驰车轮”微信公众号中,点击“线下门店”显示出有“店铺:安驰车轮*西安栈-西安府光公司府光胎铃行”等多家店铺信息。
没有证据显示“www.amazon.com”及“www.ebay.com”网站上关于“5625wheel”的产品链接是被告的销售链接。
原告庭后提交了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对(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9122号公证书部分内容进行翻译的翻译件,本院将该翻译件寄送给被告进行质证,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收到后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认为该证物的外包装箱、公证封存的信封均有拆痕,本院将该证物的外包装、信封进行拍照附卷。
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产品包装箱内含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印有“AC”标识的合格证一张、公证封存的信封一个,被诉侵权产品的轮辐条背面印有“AC”标识,该产品外包装及内含物品与(2018)沪长证经字第1065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经比对认为二者构成相同,理由是:本案专利的设计特点主要包括:1.五组,十辐轮毂;
2.每组两个轮辐,构成独特的造型;
3.相邻不同组轮辐之间的夹角略大于同一组两轮辐的夹角。
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再现了以上设计特点,且在轮辐造型、分布等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上与本案专利完全一致,整体视觉效果几乎完全相同。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实物不能作为比对依据,理由是:1.实物上没有任何被告信息,故不确认是被告的产品。
2.公证书附图外包装箱上有顺丰快递的贴纸,而实物的外包装箱上没有顺丰快递的贴纸;
而公证书附图产品上有完整的红色的贴纸,而实物上的红色贴纸是不完整的。
3.实物的外包装箱有破损的,附随贴有公证封条的信封也是有拆封的痕迹。
4.实物上铸有被告的标识AC也不能必然说明是被告的产品。
将(2018)沪长证经字第1065号公证书型号为“5625”产品实物附图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的比对意见与上述实物比对意见一致。
被告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从立体图观察,公证书附图的轮辐条形状是尖嘴形的,靠近轴心的边为较宽的斜边,整体的边不规则,有大小的变化,靠近轴心的边是呈“弯刀”型,而本案专利轮辐条的粗细不一样及靠近轴心的边是呈“梯形”。
2.从立体图观察,本案专利的两组辐条之间的夹角大于同组辐条之间的夹角,公证书附图的相应的夹角没有明显大小区别。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以下事实:1.(2018)沪长证经字第1065号公证书所附的发票为其开具,亦确认该发票中的公章为其公章。
2.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信封内的发票与(2018)沪长证经字第1065号公证书所附的发票一致。
3.(2018)沪长证经字第1064号公证书所涉及的“安驰汽车官方旗舰店”网店为其开设,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上述公证书所载的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剩余的被诉侵权产品和相关宣传资料,以及使用专用模具和生产设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亦不确认其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以及使用专用模具和生产设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8年8月28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了《告知函》,该函件的主要内容有:“……通过表二可见,你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与戴姆勒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分别落入表一中第1-6项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表三列举的图片中,你公司在车轮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戴姆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并将该标识置于显著位置,使消费者容易混淆,误认为你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戴姆勒或经戴姆勒授权。
因此,上述标识的使用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并且侵犯了戴姆勒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提请你方注意的是,对于把你方的上述行为,我所客户已经通过公证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有鉴于此,受戴姆勒委托,本所致此函对你方提出严正警告并提出如下要求:1.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与戴姆勒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2.立即停止使用与戴姆勒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停止销售和/或宣传任何带有与戴姆勒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商品;
……本所客户要求你方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与本所积极联系,签署后附的承诺书,并依上述要求迅速采取适当行动。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声誉或信誉造成不良影响。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共计562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为422.36元的复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40元的购买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发票一张及差旅费票据一组。
原告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出口规模较大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2018年、2019年1月、2019年4月、2019年5月的中国汽车铝合金车轮出口情况分析数据网页截图,被告企业名称出现在出口前100位的公司名单中。
上述数据中无被告对外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
另查明,被告是成立于1999年5月24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经营范围是制造:汽车轮毂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汽车车轮”、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汽车轮毂,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由轮毂外圆、轮辐条、内侧固定座三部分组成;
轮辐条位于轮毂外圆与内侧固定座之间,同时与轮毂外圆及内侧固定座连接;
轮辐条两两一组,共有五组,每组的两条轮辐条形成类“V”夹角,且底部有一直线形连接边与两条轮辐条构成三边造型;
内侧固定座上设置有相间分布的五个大孔及五个小孔,五个大孔位置分别靠近每组轮辐条底部。
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本案专利的轮辐条及底部直线的宽度较小,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轮辐条左边宽度较大、右边宽度较小、底部直线宽度较大。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上述不同属于细微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的产品宣传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公证书等证据,被告在官方网站及天猫旗舰店对外宣称其为铝合金轮毂的生产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印有被告的“AC”标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结合被告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制造汽车轮毂。
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所制造。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举证情况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1064、1065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确认销售了上述公证书所述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沪长证经字第5183号、(2018)沪长证经字第1064号公证书,被告在展会的宣传册上及天猫网开设的店铺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在网店的产品链接页面标注了价格,被告对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予以确认,故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删除其网店中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及广告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删除其网店中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及广告”属停止侵权的应有之义,本院不再单独下判。
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剩余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专用模具和生产设备”,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仍持有上述物品,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仍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则构成新的侵权,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声誉或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其诉请被告在“车评网”上发表公开声明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2018年、2019年1月、2019年4月、2019年5月的中国汽车铝合金车轮出口情况分析数据网页截图,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海外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销售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产品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安驰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名称为“汽车车轮”、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安驰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负担6785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安驰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负担8365元。
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预付,应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安驰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经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安驰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