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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拉斯克塑料有限公司、浙江焕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与青州华冠塑料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487号
案件名称上海普拉斯克塑料有限公司、浙江焕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与青州华冠塑料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普拉斯克塑料有限公司;浙江焕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青州华冠塑料有限公司;安徽开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487号 原告:上海普拉斯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浦开发区环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428230D。

法定代表人:李树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良,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海英,女,汉族,1980年9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系上海普拉斯克塑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焕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永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MA2E0MRQ8L。

法定代表人:万国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良,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华冠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谭坊镇谭北村码91370781747809991B。

法定代表人:陈东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婷,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凯,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开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桥头集镇大韩村码91340122MA2NB92D50。

法定代表人:孙田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普拉斯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斯克公司)、原告浙江焕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新公司)与被告青州华冠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安徽开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拉斯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良、陶海英,原告焕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良,被告华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婷、杨文凯,被告开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田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拉斯克公司和焕新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华冠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普拉斯克公司第12183098号、第1755125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2.开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拆除、销毁侵权塑料大棚农膜;

3.华冠公司赔偿两原告损失77.4万元,开垦公司赔偿两原告损失51.6万元;

4.华冠公司和开垦公司赔偿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15000元;

5.诉讼费用由华冠公司和开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普拉斯克公司系第12183098号“PEP”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系中外合资的生产农用温室和其它用途的多功能薄膜的企业,生产的“PEP利得膜”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焕新公司系普拉斯克公司授权的经销企业,授权销售范围包括安徽省境内的“PEP利得膜”独家销售代理权、向侵权主体提出索赔权。

2019年,原告经过调查得知,开垦公司承建的肥东县桥头集镇连栋温控大棚项目使用的农膜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权,农膜系开垦公司从华冠公司销售经理张超处购买。

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万元。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华冠公司辩称其从未生产销售过“PEP利得膜”,焕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开垦公司辩称其在承建的大棚上覆盖农膜是使用行为,不是销售,其之所以向华冠公司订购“PEP利德膜”是因为原告供货不力,其订购时对产品侵权不知情,其也是受害者。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普拉斯克公司和焕新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证、续展证明、商标许可书,证明两原告有本案诉权。

证据2.荣誉与宣传资料,证明原告对商品进行了宣传,原告商标以及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市场占有率。

证据3.开垦公司2019年5月27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联动温控大棚建设承包及股份合作协议,证明开垦公司于2018年承包合肥泓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洋公司)连栋控温大棚的事实。

证据5.孙田中与张超关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两被告的交易过程。

证据6.华冠公司向开垦公司开具的收据3张,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额。

证据7.(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2920号公证书,证明开垦公司承包的连栋控温大棚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万元。

华冠公司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焕新公司已经超过商标授权期限,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荣誉宣传是在广州,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3系开垦公司单方陈述,张超只是华冠公司代理商,并非华冠公司销售经理,对证据3不予认可;

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

证据5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农膜不是华冠公司生产销售,而是张超个人从沈阳地区拿货;

证据6的内容与华冠公司向开垦公司实际供货的金额及时间不符,2019年4月物流清单系张超于2019年1月起不再代理华冠公司产品后的个人行为,收款收据并未载明为PEP农膜,所盖印章并非华冠公司实际使用公章,对证据6不予认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被控侵权农膜系华冠公司生产销售;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华冠公司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费用。

开垦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

证据4只能证明开垦公司使用了被控侵权农膜,不是销售行为;

证据7所涉农膜是用在2018年泓洋公司连栋温控大棚项目上,但不能证实被控侵权农膜侵害了何种商标及使用面积;

因开垦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证据8中的费用。

华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华冠公司农膜样品,证明其自有商标品牌。

证据2.华冠公司国内外部分订单,证明其产品市场销量良好,具有一定的产品知名度。

证据3.华冠公司行政销售人员考勤表、工资表及代理商提成统计,证明张超并非其职工,只是代理商。

证据4.张超与华冠公司交易记录,证明张超系其代理经销商。

证据5.张超的微信朋友圈,证明张超代理多个品牌的农膜产品。

证据6.华冠公司与开垦公司实际业务订单,证明双方在2019年4月未发生农膜买卖关系,而是在2018年10月7日和10月14日进行过华冠农膜交易。

普拉斯克公司和焕新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华冠公司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华冠公司没有侵权;

证据3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张超不是其员工;

证据4不能证明张超是华冠公司代理商;

证据5与本案无关;

证据6只是收据并非发票,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所有交易。

开垦公司对华冠公司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有异议;

证据6真实但不全面,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全部交易。

经审核,普拉斯克公司和焕新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华冠公司证据1、2与本案无关;

证据3系华冠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证据4、5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6未载明客户系开垦公司,不能反映系两被告之间的交易,对华冠公司证据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普拉斯克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9日,经营范围生产农用温室和其他用途的多功能薄膜、土工膜、管、母料、销售公司自产产品,是涉案第12183098号、第1755125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12183098号“pe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农业用塑料膜、非包装用再生纤维片、半加工塑料物质、农用地膜、塑料管、电控透光塑料薄膜、非纺织用塑料纤维、过滤材料,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1755125号“PEPHi-TeeFilm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农业、园艺用覆盖胶膜,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27日。

2018年12月29日,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书,普拉斯克公司将第12183098号商标以排他性许可方式许可焕新公司使用,授权期限1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许可焕新公司在安徽省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投诉、起诉等,本授权对于授权期限内发现的授权日之前发生的未处理侵权行为具有追溯力,授权期满后已经开始维权行为可持续至案件终结之日。

普拉斯克公司和焕新公司提交的一组荣誉和宣传资料证明其获得的一系列荣誉及其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和广告投入。

2019年4月26日,应普拉斯克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陶海英、陶海英聘请的摄像人员共同来到安徽省肥东县的现场,在对摄像机检查确认无与保全事项相关的内容后,经陶海英指认带领,公证人员及摄像人员依次对该区域五处涉嫌商标侵权的塑料薄膜大棚现场进行查看、定位截屏及同步拍照摄像。

2019年5月14日公证处出具(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2920号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和截屏打印件若干,光盘1张。

光盘内视频显示的塑料薄膜上印有“pep”及“PEP利得膜”字样。

2019年4月18日,公证处向普拉斯克公司出具编号为03954124(3400184130)的发票,载明公证费1万元。

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泓洋公司(甲方)与开垦公司(乙方)签订连栋温控大棚建设承包及股份合作协议,针对肥东县桥头集镇大韩社区红旗居民组连栋温控大棚雪灾复建项目,约定该项目第一批建设约8150平方,由乙方包工包料全包,建设标准参照和执行合肥市相关项目公示的所有验收标准和建设导则,建设资金除甲方分期分批给付乙方43万元外,其余资金乙方自筹,该批次大棚建成后乙方享有50%股权。

2018年8月20日,泓洋公司(甲方)与开垦公司(乙方)、合肥恒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连栋温控大棚建设承包及股份合作协议,针对肥东县桥头集镇大韩社区红旗居民组河南沙沟北地块区域连栋温控大棚雪灾复建项目,约定该项目该批次建设约8250平方,由乙方包工包料全包,建设标准参照和执行合肥市相关项目公示的所有验收标准和建设导则,建设资金由丙方分期分批给付甲方转付乙方43万元外,其余资金乙方自筹,该批次大棚建成后甲乙丙三方各自享有三分之一股权,相关责权利三方共担共享。

普拉斯克公司和焕新公司提交的编号9964006收款收据载明2018年12月8日,客户开垦公司,农膜数量10909.1,单价11,金额12万元;

编号9964001收款收据载明2018年10月3日,客户开垦公司,农膜数量8796.3,单价10.8,金额95000元,上述两张收据均加盖“青州华冠塑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孙田中在收据上手书“华冠公司为开垦公司承建泓洋公司温控大棚所供的农膜的收据”并按指印;

运单号GZ123145683的三志物流青州子公司托运单载明日期2019年4月,发货人张超,由孙田中手书“华冠公司为开垦公司承建泓洋公司温控大棚所供的农膜的物流托运单”并按指印。

华冠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成立日期2003年6月13日,经营住所山东省青州市谭坊镇谭北村,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农用塑料薄膜、塑料育苗盘、货物进出口。

开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日期2017年1月6日,经营住所安徽省肥东县桥头集镇大韩村,经营范围现代农业产业项目开发与推广,农作物、林木种植,育种与育苗、生态农业休闲观光服务,果蔬采摘、初加工、批发、零售及冷链配送,生鲜配送及销售,社区直营店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普拉斯克公司作为第12183098号商标的注册人,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书,许可焕新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包括对授权期内发现的授权日前发生的未处理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和授权期满后已经开始维权行为的权利,焕新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普拉斯克公司作为第12183098号“pep”商标、第1755125号“PEPHi-TeeFilms”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焕新公司经注册人许可,享有第121830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农膜与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可以进行商标侵权比对。

(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2920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内视频显示,被诉侵权农膜上印制的“pep”字样与第12183098号商标相同,印制的“PEP利得膜”字样与第1755125号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被诉侵权农膜印制的上述字样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普拉斯克公司和焕新公司提交的两份连栋温控大棚建设承包及股份合作协议显示,开垦公司与案外人合作建设涉案连栋温控大棚并对大棚享有股权,故开垦公司在自建大棚上覆盖被诉侵权农膜的行为应视为使用行为;

普拉斯克公司和焕新公司提交的单据显示开垦公司系从华冠公司购买被诉侵权农膜并已支付合理对价,且涉案连栋温控大棚系雪灾复建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普拉斯克公司和焕新公司要求开垦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农膜、拆除销毁侵权农膜并赔偿损失及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冠公司作为销售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不能证明商品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普拉斯克公司和焕新公司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华冠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知名度等情节,并考虑原告制止侵权的实际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华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0万元。

综上,普拉斯克公司和焕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华冠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普拉斯克塑料有限公司和原告浙江焕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第121830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上海普拉斯克塑料有限公司第17551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青州华冠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普拉斯克塑料有限公司和原告浙江焕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普拉斯克塑料有限公司和原告浙江焕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5元,由原告上海普拉斯克塑料有限公司和原告浙江焕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45元,被告青州华冠塑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简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 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 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 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 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 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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