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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海南南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琼0107民初123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海南南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海南南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07民初123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馨,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鹤祥,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南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

法定代表人:王汉昌,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威,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诉被告海南南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馨,南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为:一是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二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公证费、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

首先,原告拥有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均为牛仔裤等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其次,原告公司创始人Levistrauss于1853年在旧金山发明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于1873年5月20日又与JacobDavis共同制售了世界上第一条蓝色牛仔裤。

经过不断发展壮大,原告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品牌服饰运营商之一,产品销往190多个国家和地区,尤其在牛仔裤休闲领域,没有任何品牌能与之相提并论。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伍佰多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尤其是“双弧线图形”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的牛仔裤商品上,已经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了原告的基因。

在牛仔裤的领域算得上是“鼻祖”,一直以来被其他品牌模仿也没被超越。

最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清晰,其应当获得与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的强保护。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首先,被告允许进驻商铺在海南海口南亚广场负一层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965号公证书,具体表现为该商品与原告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该商品上标注的“双弧线图形”,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和管理者,实施了帮助侵权的行为,其为涉案商铺提供经营场地、市场管理服务、代开发票服务等,应当对涉案商铺负有管理注意义务。

被告运营的南亚广场负一层销售的被控产品标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侵权行为十分“刺眼”。

尽管如此,被告在日常的管理过程中仍未能适时督导、及时发现、积极纠正,客观上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条件,具有主观过错,未尽到市场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

被告作为海南地区知名商场,应当对原告在本行业所拥有的商标以及商誉有更充分的了解,知悉原告正品的价格区间大概600-2000元以上的产品,但其放任进驻的商铺销售被控产品,价格差异如此之大,其主观上难称善意正当,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以及《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本次诉讼。

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成立至今已长达163余年,拥有和开发了数个品牌,其生产的牛仔裤产品远销于超过190个的国家和地区,早已成为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尤其在牛仔裤休闲领域,没有任何国际品牌能与之相提并论。

自从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广涉28个省市区,且还在不断增长中。

同时,原告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李维斯(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在《昕薇》、《瑞丽》、《自由时报》、《时尚先生》、《男人装》等知名杂志投放超过2页版面展示、宣传其品牌历史、文化以及牛仔裤服装,并邀请木村拓哉、布莱德·皮特、周杰伦、蔡依林等多名海内外著名影星作为品牌牛仔裤的代言人,使涉案注册商标牛仔裤迅速地受到了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尤其是原告自1873年起一直将讼争双弧线图形商标与其牛仔裤系列产品共同宣传,并通常采用组图或突出的形式宣传讼争双弧线标识,其宣传渠道之多、地域之广,已使讼争双弧线图形商标与原告的牛仔裤系列产品建立了密切联系,并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识。

肉眼可见涉案商品在牛仔裤后袋上突出使用双弧线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2023725号在使用的产品类别及使用方式上相同,商标的形状基本相同,整体图形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一般消费者是能够与利惠公司李维斯品牌的牛仔裤联系起来。

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南亚公司辩称,一、南亚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2016年10月21日,被告与稻草人专柜的经营者海口美兰巴士龙服装店(林文坛)签订《南亚广场专柜<商铺>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第七条7.1项明确约定,“乙方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不得经销侵犯他人商标、专利等合法权利的商品;

乙方违反前述规定而侵害他人权利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因乙方的行为给甲方造成名誉和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将商铺出租时,已明确约定入驻商户不得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果违反规定的,则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利惠公司的代理人是在位于被告管理的海口南亚广场(以下简称商场)负一层稻草人专柜购买的涉案商品,该专柜系被告经营管理场所内的独立经营主体,该专柜的经营者海口美兰巴士龙服装店(林文坛)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不是本案中的侵权主体,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利惠公司未将稻草人专柜的经营者列为被告,而是直接将被告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利惠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利惠公司指责被告允许稻草人专柜实施销售侵权商品,并实施了帮助侵权的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对于稻草人专柜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不知情,更谈不上允许其销售侵权商品。

另外,利惠公司因被告向稻草人专柜提供经营场地、市场管理服务和代开票服务等即指责被告实施了帮助侵权的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

被告作为商场的管理者,为入驻商户提供经营场地、市场管理服务和代开票服务等是被告的应尽义务和责任,不能因为被告提供上述服务即认定被告实施了帮助侵权的行为。

其次,利惠公司提出被告应当承担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责任于法无据。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被告的侵权责任为过错责任,即当商场提供者明知或应知商户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却仍提供经营场所时,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于稻草人专柜销售侵权商品并不知情,主观上更不存在故意为稻草人专柜侵犯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也没有帮助稻草人专柜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利惠公司发现稻草人专柜的侵权行为后,并没有通知被告,并不是被告知道稻草人专柜侵权后不予制止或者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中的侵权主体,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不存在故意为侵犯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也没有帮助稻草人专柜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利惠公司单独将被告列为被告,且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完全是在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

此外,针对原告变更后的事实和理由,补充两点:一、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被告是作为商场的开发者和管理者,实施的是帮助侵权行为。

二、事实上,原告也是在被告管理商场内的独立经营主体(即稻草人专柜)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被告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更没有直接销售涉案商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965号公证书、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实物及票据原件等证据。

被告提供了南亚广场专柜(商铺)租赁合同书及林文坛身份证复印件。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25类服装、牛仔裤等商品。

2016年2月4日,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第2023725号商标是牛仔裤裤兜上普遍使用的图形,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裁定,对第2023725号商标予以维持。

2016年11月30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祺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2月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晋军、胡剑锋及展祺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18号南亚广场负一层的稻草人专卖店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展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展祺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购物小票及销售凭证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所取得的票据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票据交由展祺保管。

后利惠公司以被告所售商品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未对“稻草人”专柜销售侵权商品行为向被告或政府职能部门投诉。

庭审中,本院对(2016)翼石国证民字第8965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一条蓝色牛仔裤,牛仔裤后兜口袋上使用了双弧线图形。

利惠公司于1970年11月23日成立的一家公司。

南亚公司于2006年1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商场、房屋租赁、销售及经营管理等。

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南亚公司(甲方)与海口美兰巴士龙服装店(乙方)签订《南亚广场专柜(商铺)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指定位置销售商品,乙方所经营的商铺(专柜)经营范围(品类)仅限于男装,品牌为稻草人,乙方自行组织商品及营销,合同有效期为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2、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租金250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8000元;

3、乙方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不得经销侵犯他人商标、专利等合法权利的商品;

……;

乙方因经销违反前述规定的商品,造成侵害他人权利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因乙方的行为给甲方造成名誉和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因被告需对南亚广场进行装修改造,南亚广场内的所有商铺均在2017年撤柜搬离。

本院认为:原告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其与被告之间的侵害商标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经核准取得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以POS机刷卡小票中显示的收款商户系被告为由,主张被告系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一、被告系南亚广场经营管理者,原告在南亚广场的“稻草人”专柜购买了涉案侵权商品,虽刷卡小票是以被告名义出具,但实际上被告只是根据与税务机关签署的代征税款协议书为商场内的承租商铺提供代为缴税服务,因此,被告并非是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换言之被告并非侵权行为的直接行为人。

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通常与市场内店铺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仅在合同中要求对方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一般的市场规则,店铺通常享有较大的自主经营权,对其销售的商品和来源没有告知市场管理者即被告的强制义务,因此被告所经营管理的南亚广场的性质属于“大型市场”,而非“百货商场”。

而“百货商场”是作为一个销售商代表百货大楼整体面对消费者,其通常与品牌经销商签订《联营合同》或者《购销协议》,由此成为商品的共同销售者。

因此,被告作为南亚广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由于其面对的是众多场内经营者和众多不同品牌,要求其主动审查每一个场内经营者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既不现实也不经济。

因此,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管理义务主要是在得知市场内存在具体侵权行为时,履行调查和制止的管理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如果市场经营管理者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继续为侵权人的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可以认定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否则,市场经营管理者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原告发现南亚广场的“稻草人”专柜销售侵权商品,但其未向被告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投诉,现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明知“稻草人”专柜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提供便利条件,故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被告即不是涉案侵权商品的共同销售者,也未为“稻草人”专柜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海南南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煊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童丛新 二O二O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慧文 书记员 王梦楠 速录员 符周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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