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伊川县东城外语学校、伊川县东城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3知民初470号
案件名称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伊川县东城外语学校、伊川县东城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伊川县东城外语学校;伊川县东城幼儿园;杨连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470号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6号9层。

法定代表人:俞敏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英,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东城外语学校(原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住所地伊川县水寨镇吉么村(原一电厂内)。

法定代表人:杨连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三虎,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该学校副校长。

被告:伊川县东城幼儿园(原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住所地伊川县水寨镇吉么村(原一电厂内)。

法定代表人:杨连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娟,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该园园长。

被告:杨连娟,女,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三虎,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人民中路35号。

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教育集团公司)与被告伊川县东城外语学校(原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伊川县东城幼儿园(原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杨连娟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新东方教育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向阳、张翠英,被告伊川县东城外语学校(原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杨连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三虎、被告伊川县东城幼儿园(原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杨连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娟、被告杨连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东方教育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在教学楼顶、学校大门、牌匾、宣传栏、龙虎榜、微信公众号“东方如此多娇”及“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等各处停止使用“新东方”、“新东方学校”商标和标识;

判令被告二立即在教学楼门口处、墙壁上、路口等各处停止使用“新东方”系列商标和标识。

2、被告一、被告二停止使用、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三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及新浪微博上发表被告与原告无特定联系的公告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侵害原告“新东方”系列驰名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5、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起诉前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5万元,差旅费1011元、公证费3768元,共计154,779元,之后的合理支出另计。

6、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前身是1993年11月16日成立的北京新东方学校,2001年8月2日,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

作为中国著名的私立教育机构,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7日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成功上市,成为中国大陆首家海外上市的教育培训机构。

原告以语言培训为核心,拥有教育培训系统、文化传播系统、科技产业系统、咨询服务系统等多个发展平台,是一家集教育培训、教育产品研发、教育服务等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教育科技集团。

截止2017年11月30日,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已在70个城市设立了82所学校、19家书店以及940家学习中心,累计面授学员近3354万人次。

被告一和被告二擅自使用、摹仿、复制原告注册商标、以“新东方”作为民办学校和幼儿园的字号对外经营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的权利基础。

1、原告是“新东方”系列驰名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直接单独维权,是本案适格原告。

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开曼群岛,大开曼KY1-1111,2681邮箱,哈钦斯大道,板球广场)注册了“新东方”系列商标,其中第1347401号、第3374479号和第9631442号商标曾分别于2005年和2017年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许可期限内发生在中国大陆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进行维权。

目前,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和许可期限内。

2、“新东方”还是原告使用了26年的字号,原告还先后在全国各地设立了近百所“新东方”学校和公司,经过这些主体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新东方”字号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被告一、被告二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一“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于2012年2月14日成立,注册地址位于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姬磨村东(原一电厂内)。

经调查,被告一于去往其经营地的马路边设立了含有“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的蓝色路边指示牌,突出显示了“新东方外语学校”,广告牌上有被告的联系电话和具体地址;

教学楼顶端突出使用了“新东方学校”;

学校大门旁张贴了含有“伊川县新东方少年军校揭牌授旗仪式”的广告牌以及“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的路口指示牌,前者以汉字位置排列突出显示“伊川县新东方”,后者以汉字大小及位置突出“新东方外语学校”;

学校大门另一边设立了写有“伊川新东方,读书好地方”的楼顶招牌;

校内龙虎榜上用加大标黄字样写有“新东方少年军校2019年龙虎榜”,另外在底部单独一行标有“伊川新东方,读书好地方,热烈欢迎莘莘学子来我校就读”等字样;

被告一校内文学社期刊上突出显示“新东方”作为杂志名称。

此外,被告还在宣传栏、介绍栏、光荣榜、招生简章等多处突出使用了带有“新东方”商标的名称作为被告服务来源的明显标志。

除了实际经营地,被告一在其注册的公众号“东方如此多娇”(微信号:×××)上突出使用“新东方”,如将“新东方模范教师”、“新东方校园校刊”等作为文章标题或在文章中使用。

在公众号的logo中不仅使用了“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还使用了“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这10个汉字的首字母YCXXDFWYXX,这些字母中含有原告的XDF商标。

在被告一的学校内设有被告二“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

在靠近幼儿园教学楼的路口树下立有突出显示“新东方幼儿园”字样的指示牌;

在幼儿园教学楼入口处墙上画有含“欢迎来到新东方幼儿园”字样的木牌,其以位置排列方式突出显示“新东方幼儿园”;

在幼儿园教学楼彩色墙壁上也张贴突出显示“新东方幼儿园”字样的牌匾。

两被告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对“新东方”商标标识的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相关公众会将“新东方”文字作为区别服务来源的标识,对原告“新东方”系列商标具有不良影响。

综上,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傍品牌、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也容易误导相关消费者,已构成商标侵权。

三、“新东方”不仅是原告的驰名商标,也是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连续使用了26年的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一、被告二擅自使用新东方字号,以新东方学校、伊川县新东方、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新东方幼儿园等名义对外经营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享有其合法的名称权,但是经营者在选择特定汉字的排列组合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被告在明知原告“新东方”系列驰名商标和字号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没有对原告在先的驰名商标和字号新东方做合理避让,仍然注册含有“新东方”的企业名称且以“新东方”、“伊川县新东方”作为自己的简称及企业字号,在同类服务上突出使用,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或字号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一、被告二作为原告同行,被告三作为被告一、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十分清楚原告的存在以及原告包括“新东方”系列商标或驰名商标在内的涉案商标,依旧注册并使用含有“新东方”的企业名称、简称、字号,并在线上线下多处使用原告“新东方”系列商标。

三被告和原告不存在任何业务上的关系,但不但没有对原告在先的商标和字号做出合理避让,并大量使用原告的“新东方”、“新东方学校”驰名商标,欺骗广大学生及家长,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以达到搭乘原告商誉的目的,显然具有“攀附”的意图,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

三被告应当对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伊川县东城外语学校(原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辩称,一、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是依法成立的学校。

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筹备、定名为2011年4月,批准成立于2011年12月,注册为2012年2月,注册后伊川县民政局在《河南法制报》公告栏中公告。

是一所经伊川教育局审查批准、伊川县民政局登记注册的一所全日制寄宿制农村留守儿童学校、是洛阳市2012年福民实事工程。

校名的核定符合当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在伊川县范围内享有同行业的名称专用权。

二、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不存在商标侵权问题。

校名的选定不存在侵权。

因学校位于伊川县东方,基于“日出东方,其道大光”之意,初定名为“伊川县东方外语学校”,但在核校名时说“东方”不让用,连试多个都没通过,后加一“新”字通过,9年来从未有人提出异议。

况且原告“新东方”4101号商标,注册公告是2016年8月14日发布的,我校筹备于2011年,成立于2012年,我们登记、注册、公告发布比原告公司早。

我校所用“新东方”三字的字体与该集团注册的商标,不管是字形、图案组合均有较大差异。

三、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不存在不正当竞争问题。

原告即没有在伊川创办留守儿童学校,也未开办其它教育培训实体,况且原告是依托重点城市搞校外培训的、出国培训的,两者的服务范围、服务对象群体差异较大,根本不存在利益竞争和原告利益被损害的可能。

至于是否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学校成立以来,取得的成绩和社会赞誉就是最好的证明,根本不存在侵权和竞争的行为。

综上所述,我校认为伊川新东方外语学校不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原告的诉求,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伊川县东城幼儿园(原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辩称,一、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是依法成立的学校。

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创办2011年,是一所经县教育局审查批准、伊川县民政局登记注册的幼儿园,该幼儿园名称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在伊川县范围内享有同行业的名称专用权,目前我园共有6个教学班幼儿105名,每人每月保教费140元,每人每月餐费60元,减去特困生、教师子女照顾,每月实收20500元左右。

二、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不存在商标侵权问题。

2013年前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同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是一块牌子,一起注册公告,2013年后将幼儿园单列出来注册时延续了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名称的前缀,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和“攀附”意图。

至于在幼儿园教学楼前突出显示“新东方幼儿园”字样木牌,在教学楼彩色墙壁上张贴突出显示“新东方幼儿园”字样的牌匾等,均属校内指示、装饰之用。

突出显示“新东方幼儿园”也是为了与小学教学区、中学教学区有明显的区分。

我幼儿园所用“新东方”三字的字体与该集团注册的商标不管是字形、图案组合具有较大差异。

其次“新东方”4010类商标注册公告是2016年8月14日才发布的,我校幼儿园创办了2011年,我们登记、注册,在《河南法制报》公告栏发布公告,十年来均无人提出异议,所以我幼儿园认为仅因为我幼儿园多处使用“新东方”三字够不上商标侵权。

三、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不存在不当竞争问题。

我幼儿园经营过程中本着“服务社会,关爱儿童,一切为了孩子,为了孩子的一切”的理念,一向遵纪守法,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我幼儿园的运营方向、服务理念、服务对象均与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存在差异,且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并未在伊川开办幼儿园等实体教育培训工作,所以我幼儿园不存在与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竞争的问题,也不存在其利益被侵权受到损失的问题,至于是否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有了家长和社会的赞誉是最好的证明,综上所述,伊川新东方幼儿园不存在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原告的诉求,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杨连娟辩称,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是依法成立的农村留守儿童学校,两单位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问题。

原告的1347401号,3374479号、9632442号、4925145号都已超过注册时效,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伊川县新东方学校和伊川新东方幼儿园不存在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原告的诉求,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新东方教育集团公司前身系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1993年10月5日经北京市海淀区成人教育局批准,负责人为俞敏洪,2003年3月31日经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批准,名称变更为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1月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月1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新东方教育集团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俞敏洪,公司成立时间为2001年8月2日。

1999年12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347401号“新东方学校NEWORIENTALSCHOOL”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20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0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讲课,函授课程,教育考核,教育信息,住宿学校,培训,书籍出版,非公共图书的课本出版,课本出版(除广告宣传册之外)。

2003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05年1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5月14日,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将第1347401号商标许可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6年5月14日至2050年12月31日,并授权被许可人在被许可的时间、中国大陆发现商标被侵权或基于该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工商查处、提起民事诉讼。

2004年5月14日,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374479号“新东方NEWORIENTAL”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5月13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

讲课;

函授课程;

教育考核;

教育信息;

住宿学校;

培训;

书籍出版;

非公共图书的课本出版;

课本出版(除广告宣传册之外)(商品截止)。

2005年1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5月14日,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将第3374479号商标许可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6年5月14日至2050年12月31日,并授权被许可人在被许可的时间、中国大陆发现商标被侵权或基于该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工商查处、提起民事诉讼。

2012年9月14日,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9631442号“新东方XDF.CN”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9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

培训;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

电影外语配音;

翻译;

幼儿园;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图书出版;

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截止)。

2012年9月14日,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将第9631442号商标许可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并授权被许可人在被许可的时间、中国大陆发现商标被侵权或基于该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工商查处、提起民事诉讼。

新东方教育集团公司自1993年起相继在全国各地开设分校,获得了众多奖项和赞誉,该品牌在教育培训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为提高其商标的知名度,新东方教育集团公司在各大媒体网站、报纸等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第1347401号“新东方学校NEWORIENTALSCHOOL”商标、第3374479号“新东方NEWORIENTAL”商标于2005年11月29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19日,新东方教育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向阳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手机内已安装的“微信”应用及上网登录相关网站搜索、浏览相关内容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芮某、徐某的监督下,在检查公证处计算机与打印机的连接状况及网络连接状况正常后,首先代理人姜向阳使用其本人提供的手机进行操作,通过微信搜索进入公众号“东方如此多娇”,点击“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进入相关页面进行截屏打印,随后通过微博搜索进入“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点击“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进入相关页面进行截屏打印。

2019年8月22日,在公证员芮某、徐某的监督下,在检查公证处计算机与打印机的连接状况及网络连接状况正常后,代理人姜向阳使用其本人提供的手机进行操作,通过微信搜索进入公众号“东方如此多娇”,点击“多彩东方”项下的“如此多娇”及“书香校园”,进入相关页面进行截屏打印。

2019年8月22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保全内容作出(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97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显示,“东方如此多娇”微信公众号于2019年1月7日注册,微信号为×××,账号主体为“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在该公众号文章的标题、内容、横幅、广告牌上使用了、“新东方外语学校”、“新东方幼儿园”字样。

2019年8月21日,新东方教育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向阳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十二时三十分,姜向阳与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范某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金山大道降河桥南三百米路东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门口,由代理人姜向阳对该学校上方的学校名称及学校门口的学校简介、招生简介、龙虎榜、光荣榜、宣传牌、学校大门等进行拍照。

十二时四十一分,姜向阳与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进入该学校内,由代理人姜向阳对其学校内的新东方幼儿园的宣传标语、公示牌、幼儿园大楼等进行拍照。

十二时五十八分,姜向阳与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范某来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公安消防大队门口,由代理人姜向阳对路边的广告牌进行拍照。

以上全过程均在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范某的监督下进行。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范某将现场拍摄的照片进行了打印。

2019年8月28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对上述保全内容作出(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518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学校门头显示“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在教学楼顶处有“新东方学校”字样;

学校大门旁有“伊川县新东方少年军校揭牌授旗仪式”的广告牌以及“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的路口指示牌,学校门口有“伊川新东方,读书好地方”的招牌,校内龙虎榜上有“新东方少年军校2019年龙虎榜”字样等;

该校内有“新东方幼儿园”的指示牌,在幼儿园教学楼入口处墙上有“欢迎来到新东方幼儿园”字样的木牌,在幼儿园教学楼彩色墙壁上有“新东方幼儿园”字样的牌匾。

另查明,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时间为2012年2月14日,住所为伊川县水寨镇吉么村(原一电厂),法定代表人为杨连娟,业务范围为中小学、职业教育。

2020年5月15日,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变更名称为伊川县东城外语学校。

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住所为伊川县水寨镇吉么村(原一电厂),法定代表人为杨连娟,业务范围为幼儿学前教育。

2020年6月2日,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变更名称为伊川县东城幼儿园。

本院认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347401号“新东方学校NEWORIENTALSCHOOL”商标、第3374479号“新东方NEWORIENTAL”、第9631442号“新东方XDF.C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新东方教育集团公司经授权许可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关于被告伊川县东城外语学校(原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伊川县东城幼儿园(原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都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墙壁、广告牌、招生简章及公众号上使用的“新东方”的行为构成对其第1347401号、第3374479号、第96314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二被告认可公证机关所公证的涉案学校及幼儿园系其开办,公众号亦系其所用,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具有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二被告经营的培训服务中,与原告第1347401号、第3374479号、第963144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服务相同,被诉侵权标识“新东方”与原告上述商标构成近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双方之间有某种联系。

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上述标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347401号、第3374479号、第96314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伊川县东城外语学校(原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伊川县东城幼儿园(原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新东方”是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新东方教育集团公司的“新东方”商标自注册使用以来,在教育培训该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客观上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享有较高的声誉,故可以认定“新东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伊川新东方学校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新东方外语学校”、伊川新东方幼儿园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新东方幼儿园”,其中“新东方”是区别服务类别的词汇,故“新东方”构成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二被告使用“新东方”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已经变更名称为伊川县东城外语学校,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已经变更名称为伊川县东城幼儿园。

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原告要求被告伊川县东城外语学校(原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伊川县东城幼儿园(原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杨连娟系上述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应由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连娟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了影响,故其要求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费用及合理性、被告侵权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被告同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东城外语学校(原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伊川县东城幼儿园(原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1347401号、第3374479号、第96314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伊川县东城外语学校(原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伊川县东城幼儿园(原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3元,由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伊川县东城外语学校(原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伊川县东城幼儿园(原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负担10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