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民初939号 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比弗敦市鲍儿曼道1号(OneBowermanDrive,Beaverton,Oregon,97005,the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JaimeM.Lemons,理事会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世纪迪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州市北环路309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陈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与被告青州世纪迪勒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和解,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