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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2民初46号
案件名称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垒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民初46号原告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灵路106号8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坚,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垒,男,汉族,1979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系原示范区莫泰酒店经营者。

原告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可简称驿居酒店管理公司)与被告王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经营者王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立案时被告为示范区莫泰酒店,后该店注销,原告申请本案被告变更为该店经营者王垒,本院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原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莫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变更字号。

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莫泰”文字。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后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30万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第4702341号“莫泰”注册商标使用权。

二、原告“莫泰”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已在全国100多个城市拥有400多家酒店,成为大众广为熟悉和知晓的连锁酒店品牌。

曾获多个荣誉。

2016年7月29日“莫泰”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莫泰”酒店(总130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元至几百元之间),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莫泰”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莫泰”注册商标相同,引起消费者混淆,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侵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说那个房子是一百二十八间,这个不是事实。

再说那一个店那是两个门牌号是两家经营了。

这之前就是在工商局查到的时候,我借别人了。

别人转给我了。

现在是两个名字,现在是一个莫泰。

一个是云朵景致,这就是两家店。

况且那个地方就是在新河南大学北门地方,是民宿,那些都是民房,出租给学生了。

初衷并不是说像在市内酒店,不是那种情况,其实就是出租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7)沪卢证经字第1621号《公证书》,拟证明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4702341号莫泰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公开办字【2018】25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16】60号关于认定“莫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来源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证据3.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

证据2、证据3拟证明“莫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莫泰”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4.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市场占有率证明,来源于中国饭店协会,拟证明“莫泰”品牌在2010年-2012年之间在上海经济型连锁酒店市场占有率排名第五,在被告注册登记时“莫泰”品牌已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

证据5.“莫泰”获得“2006年中国经济型酒店品牌先锋”称号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来源于慧聪网,拟证明“莫泰”早在2006年即获得“2006中国经济型酒店品牌先锋”称号,在酒店行业早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6.国家图书馆文津搜索网络打印件(2003年-2011年,以知网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为例),来源于国家图书馆网站,拟证明在知网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以“莫泰酒店”为检索词检索2003至2011年间收录的内容共45条结果,从检索结果可见被告注册时“莫泰”品牌早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5年大摩的入股及2011年前后“莫泰”品牌的收购均受到了广泛的社会关注,最终如家集团以4.7亿美元的价格完成收购,当时“莫泰”共有门店251家。

第二组证据:证据7.(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825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

证据8.网络宣传打印件。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证据9.(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拟证明如家集团官网公布的“莫泰”品牌的标准加盟费用,其中特特许加盟费3000元每间房、品牌使用服务支持费按每年总营业收入4%收取,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证据10.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证据除(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825号《公证书》是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

被告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但能否实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则视证据内容、特点与案情等因素综合衡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驿居酒店管理公司于2009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702341号“莫泰”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寄宿处、饭店、快餐馆、汽车旅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会议室出租。

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7日。

2016年7月29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6〕60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莫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示范区莫泰酒店于2017年8月1日注册登记,2019年12月2日注销。

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垒,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预包装食品的销售。

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授权其代理人韩慧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1月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俞某及工作人员孙玥与韩慧来到位于开封市示范区东陈新街165号名称标识为“莫泰”的场所,孙玥用清空内存的数码相机设备对该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

韩慧在该场所的前台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支付押金后取得了209号房的房卡一张。

孙玥对前台情况进行拍照。

随后,韩慧来到门牌××”的房间,孙玥对途经走廊、房门标识、房间内部结构等相关情况及房卡进行了拍照。

返回前台,韩慧办理退房手续,工作人员收回房卡,收取五十元房费,退回五十元押金。

韩慧现场取得了号码为94162643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一张(该发票上的印章为“示范区莫泰酒店发票专用章”)及名片一张。

俞某及孙玥将上述国税定额发票及名片带回公证处后进行复印,将复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2018年11月8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将上述过程出具(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825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为:一、“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名片复印件。

二、照片打印件(共五页)。

照片显示,建筑物外挂招牌及店内前台均有显著“莫泰”大字。

房卡印有“莫泰快捷酒店”字样。

原告支出公证费2000元。

此外,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方面,驿居酒店管理公司拥有第4702341号“莫泰”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其公证证明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公证书》文字叙述事实及照片的真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可简称《商标法》)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的示范区莫泰酒店内外均显著使用了“莫泰”文字标识,明显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经营的酒店营业范围在所侵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之中,被告辩称理由不能否定侵权的事实。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酒店已经注销,说明经营状况较差,可酌定减轻赔偿数额。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其他各种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王垒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5份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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