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5460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0128M。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超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小林庄。
经营者:黄某,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某超市(以下简称宏福超市)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刚,被告宏福超市经营者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临沂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七匹狼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员工3000多人,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2)。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 ”、第706061号“ ”第706062号“ ”第706064号“ ”、第5319995号“ ”、第706063号“ ”、第3368418号“ ”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宏福超市辩称,我没有侵权,我也没有卖七匹狼的腰带,而且我店里也没有七匹狼的腰带,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319995号“ ”注册商标于2009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七匹狼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腰带、领带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第933429号“ ”注册商标于1997年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权人为原告七匹狼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第933429号商标是由图案 +字母 +汉字 组合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 + + 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6月23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刁义川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1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某1随刁义川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山深线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金福源超市”等信息,位于小林庄村碑对面),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某超市。
刁义川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腰带一条(展示有“ ”等信息);酒水一盒(展示有“老泸洲”等信息)。
刁义川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57元,并截屏保存。
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刁义川。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
刁义川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号码为0977520展示有“金福源超市专用章”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某2、杨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9年9月16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089号公证书。
后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比对,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腰带)上使用的狼形图案与原告第5319995号“ ”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第933429号“ + + ”注册商标对比,整体上与原告第933429号商标构成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依法取得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089号公证书,可以认定公证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宏福超市销售,被告关于未销售侵权产品的抗辩不足采信,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 ”、第933429号“ ”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支出)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某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