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612民初2925号原告: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富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许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玺,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安创联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黄家庄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建洪英,执行董事。
原告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创联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取得第16610473号“pds”商标注册证,近期发现被告在网站上发布的《PDS防护虹吸排水板收集系统》中多次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pds”,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泰安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地位于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