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5941号 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安沂路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非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东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绍新公司”)与被告衡东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东某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化绍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东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绍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6972703号)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删除在其经营的1号店店铺内使用侵权产品图片用于宣传和销售。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生产销售钓具、垂钓用品的国内知名企业。
原告和其关联企业打造的“ ”(亦为“ ”)等品牌,在全国范围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深受垂钓爱好者的喜爱。
但多年以来市场上出现了众多仿造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扰乱市场,恶意竞争,令原告深受其害。
201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1号店店铺上有大量的侵权产品在销售,遂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东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并无主观侵权故意。
答辩人本系务农人员,家境贫寒,为能改善生活,在同村村民介绍下,于2019年上半年借款在京东商城开设了某某运动户外专营店,进行户外用品零售,答辩人所售商品均系在淘宝采购,并非自行生产。
至于原告起诉的1号店,答辩人并未另行开店,而是京东将所有店铺全部链接通过一号店展示。
2、答辩人造成侵权的实际后果并不大。
种多大的困担多大的果,本案中,答辩人给原告造成实际侵权损失极小。
因答辩人没有开设网店的经验,网店开业后生意惨淡。
因没有生意,答人早已未对店铺进行打理,该店铺因未续费,已于今年4月1日被强行关店。
同时,即使答辩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也极小。
答辩人查询店铺销售记录为0,因已关店许久,无法查询具体信息,但是原告提供信息时应该会显示商品评价,京东商城所有出售商品均默认评价,评价数即为售出数量。
且该商品因无销量早已被京东自行下架,不存在继续侵权的行为。
3、本次侵权行为答辩人并非直接侵权人。
此次涉嫌侵权产品并非答辩人自行设计生产的,而是答辩人在淘宝上代购,由淘宝北仓户外渔具商城直接发货给原告。
答辩人提供了转接此次涉嫌侵权商品的店铺信息,同时提交了妙手转接链接情况信息。
答辩人只是代购行为,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次侵权行为的相关责任。
4、原告此次起诉维权行为目的不纯。
在原告发现答辩人所售商品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最简单的维权行为是通知答辩人该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让答辩人停止侵权。
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告知答辩人该商品涉嫌侵权,要求停止售卖,而是选择在答辩人店铺已经关店后进行起诉,原告明知答辩人早已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仍然起诉至法院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赔偿10万元,其目的显然不是为了维权,更多是为了要答辩人的巨额赔偿。
综上所述,答辩人一无侵权故意,二并非直接侵权行为人,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极为轻微,不应承担如此之重的侵权责任。
同时,原告在可以选择通知答辩人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选择通知答辩人,而选择起诉法院要求10万元的巨额赔偿,这种所谓的维权行为,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与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对等的立法思想不符。
为了规范维权行为,不造成司法资源浪费,避免更多类似案件发生,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972703号“ ”注册商标于2010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钓鱼杆、钓具等,注册人为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13日。
2010年11月20日,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将第6972703号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或者被授权人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20年9月13日。
2016年10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将第697270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13日,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将第6972703号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或被授权人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20年9月13日。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12月9日,在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监督下,点击互联网进入“1号店(××)”,在其网站上购买被告衡东某某公司“某某运动户外专营店”销售的“鱼竿”,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整个操作过程使用“屏幕录像专家V2016”软件进行了录像,取得了单号为“4302764835906”的快递货物一件,里面有标有“龙纹鲤”标识的鱼竿一支,为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01号公证书。
经对比,被控侵权钓鱼竿上标注的“龙纹鲤”字样与原告的6972703号“ ”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龙纹”两字字义、读音均相同,区别在于字体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化绍新公司依法取得第697270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钓鱼竿上含有的“龙纹鲤”标识,均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程度,很容易将二者混淆;
且被控侵权产品为钓鱼竿,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为同一类。
被告衡东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其销售钓鱼竿上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系经原告许可或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主张被告商标侵权的事实成立,被告衡东某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衡东某某公司答辩其已将侵权商品下架并停止侵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现仍有侵权行为持续,对原告停止侵权之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衡东某某公司销售涉案钓鱼竿、在“1号店(××)”网站店铺内张贴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销售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东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衡东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