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亳州市宇晟格百货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44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亳州市宇晟格百货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亳州市宇晟格百货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447号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董立,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宇晟格百货店,经营场所:。

经营者:王楚桂,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与被告亳州市宇晟格百货店(以下简称宇晟格百货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紫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董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宇晟格百货店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紫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宇晟格百货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全部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清除被告宇晟格百货店所发布的侵权广告信息;

3.被告宇晟格百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等)共计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宇晟格百货店承担。

诉讼过程中,鉴于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自愿放弃第1、2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89172号“Cabbeen”、第1210777号“卡宾”与第9282803号“Cabbee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18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宇晟格百货店存在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为此,原告特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

被告宇晟格百货店未经许可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起诉请求上判。

被告宇晟格百货店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商品于2018年11月9日删除。

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宇晟格百货店是会员名为“宇晟品牌男装馆”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1089172号“”商标:商标注册人:紫曦公司;

注册类别: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鞋;

核定使用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商标注册人:紫曦公司;

注册类别: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鞋、袜、帽、皮带(服饰用);

核定使用期限:自1998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8年9月27日。

第9282803号“”商标:商标注册人:紫曦公司;

注册类别: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裤子、鞋、袜、帽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宇晟品牌男装馆、店铺名称:宇晟品牌男装馆,注册人:宇晟格百货店。

2、涉案商品链接名称:九型卡宾尼内裤男专柜正品中腰平角裤青年裤衩透气纯棉四角内裤头,链接项下商品售价26元、交易成功406,累计评论341,页面显示:品牌:Cabbeen/卡宾,目前链接状态:已删除。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 内有男士内裤一条,在内裤的腰部及所附吊牌上标注“”标识。

三、其他事实 合理费用支出:公证费1600元、购物费34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原告系注册号第1089172号“”、第1210777号“卡宾”、第9282803号“”的商标权利人,该些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宇晟格百货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并在商品名称、品牌描述中使用“卡宾”及“Cabbeen/卡宾”标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商品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销售额及原告合理支出等确定为10000元。

原告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其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市宇晟格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亳州市宇晟格百货店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