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刑终111号 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心良,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雄伟,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心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浙0402刑初57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洪心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七万元。
二、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把手、标签、合格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办理);
手机及电脑主机发还被告人洪心良。
被告人洪心良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洪心良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洪心良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洪心良撤回上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402刑初5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