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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与寿县茶庵镇张兴跃家电家具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4民初31号
案件名称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与寿县茶庵镇张兴跃家电家具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寿县茶庵镇张兴跃家电家具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初31号 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海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3341409001。

法定代表人:郑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明,江苏商和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茶庵镇张兴跃家电家具城,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南市寿县茶庵镇北街楚丰宾馆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2MA2T4Q4EXK。

经营者:张兴跃,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多媒体公司)与被告寿县茶庵镇张兴跃家电家具城(以下简称张兴跃家电家具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尔多媒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被告张兴跃家电家具城的经营者张兴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尔多媒体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张兴跃家电家具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651392号“Haier”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二、判令张兴跃家电家具城赔偿海尔多媒体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海尔多媒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三、判令张兴跃家电家具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海尔多媒体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其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及维修:通讯设备(不含无线电及地面卫星接收设备)、家用电器、音像设备、电子元器件、计算机软件、硬件及外围设备、办公设备及耗材、摄影器材、数码产品等。

该公司作为海尔集团的关联公司,负责海尔电视机及其周边产品的生产销售。

2005年3月11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34804号“海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家用遥控器、液晶显示器、有线电视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

2014年11月5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1392号“Hai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家用遥控器、荧光屏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2020年1月27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前述商标转让给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享有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海尔”系列商标经过海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长期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海尔”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海尔品牌价值也连续四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曾被英国《金融时代》评为“中国十大世界级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张兴跃家电家具城未经海尔多媒体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格力张兴跃家具家电城格力电器专营店”中销售与海尔多媒体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海尔公司产品或者经海尔公司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海尔多媒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损害了海尔多媒体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海尔多媒体公司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兴跃家电家具城辩称:对海尔多媒体公司上门钓鱼有异议,我们的产品销售应当由当地工商部门查处,海尔多媒体公司无权查处,而且我们并不制造涉案产品,仅作为销售者,不应当承担责任。

海尔多媒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维权情况说明、商标授权说明,证明商标权利人授权海尔多媒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行为。

2.第9类1565139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海尔多媒体公司享有第1565139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笔记本、电视机、家用遥控器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1.(2019)《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1995)27号,证明“海尔系列商标”经海尔集团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多次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2019(第25届)中国品牌价值报告、2020(第26届)中国品牌价值报告、2019年和2020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海尔证书、2011-2020年中国电冰箱十大品牌排行榜—海尔蝉联第一,证明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品牌,世界白色家电第一品牌、中国最具价值品牌之一,海尔集团创立于1984年,从开始单一生产冰箱起步,拓展到家电、通讯、IT数码产品、家具、物流、金融、房地产、生物制药等领域,成为全球领先的美好生活解决方案提供商。

2014年海尔品牌全球零售量份额为10.2%,连续六年蝉联全球大型家电第一品牌。

第三组证据:1.(2020)苏金证字第1395号公证书,证明张兴跃家电家具城实施了侵害海尔多媒体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巨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

2.公证费发票,证明海尔多媒体公司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张兴跃家电家具城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遥控器认可是自己卖的,但并不知道真假,只是销售。

张兴跃家电家具城未举证。

经当庭核实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651392号“Haie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

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7日将该商标转让给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020年1月27日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授权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在电视机(含遥控器、机顶盒等周边产品)、电池、芯片上使用第4534804号“海尔”注册商标、第15651392号“Haier”注册商标,并在有权以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义针对上述商标维权。

1995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等。

2020年4月17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疑似侵权货物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公证。

该处受理其申请后,于同年5月28日,委派公证人员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兵来到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寿县茶庵镇的某门市,门市招牌显示“格力张兴跃家具家电城格力电器专营店”,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寿县茶庵镇张兴跃家电家具城。

于兵在该店内购买了一个遥控器,用微信支付货款20元。

于兵将支付凭证截图1张,并用其手机拍摄照片2张,位置截图1张。

上述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5月28日晚,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和拍照等,封存后的物品交于兵保管。

该公证处于2020年7月10日对上述行为制作出具了(2020)苏金证字第1395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涉案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其授权,海尔多媒体公司享有对涉嫌侵犯涉案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的张兴跃家电家具城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兴跃家电家具城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了标注“Haier”的遥控器,该产品上标注“Haier”标识与涉案第15651392号“Haier”注册商标近似,属未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商标的产品,应为假冒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张兴跃家电家具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张兴跃家电家具城对其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海尔多媒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张兴跃家电家具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故对海尔多媒体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张兴跃家电家具城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1)张兴跃家电家具城在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流通环节中的地位和作用;

(2)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3)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案涉商标的近似度以及可能导致混淆商品来源的程度;

(4)张兴跃家电家具城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具体情况、侵权行为有关情节以及海尔多媒体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张兴跃家电家具城应赔偿海尔多媒体公司本案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合计5000元。

海尔多媒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县茶庵镇张兴跃家电家具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遥控器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寿县茶庵镇张兴跃家电家具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本案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寿县茶庵镇张兴跃家电家具城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春雨 审判员  江志珍 审判员  岳文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启凡 书记员丁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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