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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与天津博世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民初474号
案件名称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与天津博世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天津博世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民初474号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BoschGmbH),住所地德国斯图加特市维尔纳街1号(Wernerstr.1,Stuttgart,Germany)。

代表人:PeterM?ldner,副总裁。

代表人:JoachimBee,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超,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飞,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博世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花城经济区A区。

法定代表人:刘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兵,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博世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超、潘小飞,被告天津博世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兵、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48613号“博世”注册商标、第958181号“BOSCH”注册商标、第1329333号“BOSC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1)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与“博世”读音、文字相同或近似;

(2)被告注销域名tj-boshi.com;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5万元;

4.判令被告在《天津日报》《中国汽车报》等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责令被告销毁带有博世BOSHI的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1886年在德国创立。

自1909年进入中国,截至2018年,原告在中国经营59家公司,在华投资总额已接近400亿,其中汽车行业的销售占比超过60%。

2018年原告汽车零部件的全球销售额约530亿美元。

2.1990年原告在中国注册了第548613号“博世”商标,广泛应用于汽车零部件产品,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1999年原告在中国成立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运营博世产品在中国的经营和推广。

同年,原告设立博世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研发、生产汽车零部件产品。

“BOSCH”是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与字号,“博世”系原告字号的中文翻译通过原告在中国持续的经营和宣传。

“BOSCH”与“博世”已经成为极具影响的企业名称。

原告全球官网的域名为bosch.com,中国官网域名为bosch.com.cn,均以原告字号bosch作为域名主体部分。

4.被告前身是天津市武凌暖风机有限公司,是2002年更名为天津博世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是专业的汽车鼓暖风机及汽车内饰产品生产企业。

2019年11月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在被告公司影背墙上标注带有“罗伯特·博世”的宣传标语以及被告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12v鼓风机和24v鼓风机包装箱上标注“中国·博世”字样,汽车暖风机总成包装箱标注“博世”字样。

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给予没收违法商品、罚款95000元行政处罚。

5.被告在生产汽车暖风机产品上适用“中国·博世”“博世”标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

被告将“博世”作为企业名称,是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行为。

被告以“boshi”作为官方网站域名的主体部分,系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

被告在公司影背墙上的显著位置,使用罗伯特·博世的格言作为宣传标语,容易引人混淆。

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天津博世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已经在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涉嫌商标侵权调查时,已经停止侵权,拆除了影背墙上标语落款“罗伯特·博世”字样,将产品外包装予以更换,不存在原告诉请中的“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没有认定被告的企业名称及网站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行政机关审核通过的,不是擅自使用。

被告的网站域名tj-boshi.com是企业名称的汉语拼音,与原告域名主体bosch有明显区别,不会产生混淆后果。

在2002年被告成立时,当时的法律规定并不认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音译名称属于保护范围。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

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总货值55198.85元,利润微乎其微,原告要求的215万损失明显不当。

原告提交的维权费用票据上显示的支付方是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不是原告。

原告通过其在博世(中国)投资有公司的股东地位间接收取投资收益,不是在中国直接开展经营,不能成为索赔主体。

4.原告要求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德国登记成立,其公司章程于1937年12月10日制定。

其公司德文名称为RobertBoschGmbH。

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和发动机设备、电器设备、电子设备、机械设备、机械设备、精密机械和光学设备,铁、金属和塑料制品及相关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11日在中国注册成立,系外国法人独资公司。

该公司经营范围为:1.在中国政府鼓励和允许利用外商投资的机械制造、轻工、电子和信息产业领域进行投资;

2.开展与公司的投资相关的产品和技术研究、开发和培训活动;

3.向投资者和关联公司提供咨询服务;

4.在国内外市场上购买不受出口许可证及/或出口商品配额限制的商品以供出口;

5.受公司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决议),公司可以从事下列业务:(1)协助公司所投资企业或作为其代理在国内外市场上购买其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及备件;

(2)在国内外市场上作为所投资企业产品的采购代理、销售代理或分销商;

(3)为所投资企业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4)向所投资企业提供市场开发及咨询服务;

(5)向所投资企业提供仓储和其他综合服务;

(6)协助所投资企业招聘雇员和提供培训;

(7)协助其寻求贷款并提供所需的还贷担保;

(8)经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及在其监督下,协助所投资企业平衡外汇收支;

6.为公司所投资企业的产品在国内的经销商、代理商、供应商以及公司、关联公司和母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7.购买所投资企业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市场上销售,以及在国内外市场上购买必要的产品为该类集成配套;

8.从事与本企业、母公司及关联企业生产的产品及同类产品的进出口业务及相关配套业务和售后服务,通过佣金代理(拍卖除外)、批发方式在国内销售其进口的商品;

9.在国内采购并以批发的方式销售商品(特种商品除外)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

10.进口为所投资企业、关联公司的产品提供维修服务所需的原辅材料及零、配件;

11.承接境内外企业的服务外包业务;

12.从事仓储(特殊商品除外)、物流,配送及相关综合服务;

13.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财务公司,向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提供相关财务服务;

14.经商务部批准,从事境外工程承包业务和境外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并提供相关服务;

15.经商务部批准,从事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业务;

16.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从事产品全部外销的委托加工贸易服务;

17.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对境内关联公司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管理,并且在境内银行开立离岸账户,集中管理境外关联公司外汇资金和境内关联公司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以行使财务中心或资金管理中心的职能等(详见备案回执)。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原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后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与罗伯特·博世投资荷兰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100%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罗伯特博世投资荷兰有限公司。

现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罗伯特博世投资荷兰有限公司。

博世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26日在中国注册成立,其股东为罗伯特博世投资荷兰有限公司、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汽车底盘控制系统、车身控制系统、刹车系统和多媒体系统、安全控制系统及上述各系统相关的零件和附件,以及用于汽车零部件制造及组装的机器设备,助动自行车控制器的组装生产,电池组开发与组装;

终端消费品和汽车零部件组装用半导体及感应器的生产;

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

本公司生产产品同类产品和用于汽车零部件以及前述半导体及感应器的制造、组装和测试所用夹具、移动终端系统、电动自行车零部件的批发及进出口业务;

提供与前述业务相关的服务;

进行汽车行业相关研发,提供软件和其他工程技术支持、匹配、测试等相关服务;

并进行生产工艺的开发;

提供机电一体化培训、工业机械、模具制造培训(不含国家统一认可的职业证书类培训);

用于互联制造及互联物流整体解决方案(包括软件和硬件)的研究、开发、应用、批发及进出口业务,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和咨询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第548613号“博世”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有效期自1991年4月10日续展至2021年4月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2类:陆地车辆;

空中运载工具和水上运载工具的零件;

车辆用起动器;

刹车;

车辆用抗闭锁刹车装置;

方向信号。

车辆倒退警报器;

汽车喇叭;

汽车喇叭(另一种);

挡风玻璃乱水器和洗刷器;

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

陆地车辆用(冷却)风扇;

陆地车辆马达用点火装置;

液压操舵装置;

车辆用防盗报警装置;

陆地车辆用电力发动机和起动(电动)机;

上述商品的零附件。

1997年10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由罗伯特·博施公司变更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原告自述因是不同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注册商标手续,故导致出现不同的企业名称,实际上是同一主体,原告在发现使用中文企业名称不一致后,办理了变更注册人名义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5340号《第13750117号“博世”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将第12类“挡风玻璃刮水器和洗刷器”商品上的第548613号“博世”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958181号“BOSCH”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续展至2027年3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内燃机燃料喷射器;

气流计;

(机器部件);

燃料过滤器(机器部件);

空转速度调节器;

阀门;

点火分电器;

点火线圈;

带喷射阀的输油管(机器部件);

节气门段(机器部件);

火花塞;

发电机;

喷油嘴和喷嘴座;

鼓风机用马达和鼓风机(截止)。

第1329333号“BOSCH”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马达及发动机排气管、马达或引擎的风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3]第01669号《关于第4066910号“BOSCH”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329333号“BOSCH”商标在第7类电动手工具、内燃机火花塞、喷射咀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2年12月31日在其网站上公布《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80件驰名商标(一)》,认定在商标类别第7类上注册的“BOSCH”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未具体注明商标号。

原告系网站域名bosch.com的主办单位,注册于1995年4月4日。

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系网站域名bosch.com.cn、bosch-aa.com.cn及boschcarservice.com.cn的主办单位。

网站域名bosch.com.cn注册于1998年9月1日。

网站域名bosch-aa.com.cn注册于2013年8月21日。

网站域名boschcarservice.com.cn注册于2007年7月23日。

原告提交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共打印111篇文章,其中:《江苏机械制造与自动化》1996年第1期发表《又一合资企业在南京挂牌》报道:“南京电瓷总厂和德国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两家合资经营的南京华德火花塞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10日正式成立。

”《汽车与配件》1998年第26期发表《锐意创新博世集团》报道:“博世集团的历史可追溯到1886年,它已从一个生产汽车配件的公司发展成今天包括电动工具、家电、通信系统、自动化设备、热能科技和包装机械等领域产品的一个著名国际品牌。

博世集团的总部位于德国斯图加特”。

1998年11月30日在《大公报》发表《浦东引资呈四大新特点》报道:“众多跨国公司进入吸引了相关联企业跟进,如上海通用汽车(SGM)项目,就吸引了……博世……等世界著名汽车零件厂商的配套投资”。

2000年5月26日在《中国新闻社》上发表《德国博世在中国》报道:“正在北京举行的第四届中国国际内燃机及专用制造设备博览会上,德国博世公司再次显示了其作为汽车零部件业界翘楚的强大实力。

罗伯特·博世公司总部位于德国斯图加特……”2002年11月20日《中国经济时报》报道:“11月14日,全球最大汽车零配件配套商之一的德国博世(Bosch)公司在上海宣布,将加大其汽车底盘系统在华业务的投入与力度,并计划在中国建造博世公司全球制造中心。

”2018年5月25日《国际商报(数字报)》上发表《本土化是博世的“生存之道”》报道:“博世在1909年进入中国,在上海开设了第一个办事处,算是最早一批进入中国市场的外资企业。

过去十年,博世在中国市场的累计投资额约395亿元人民币,平均业绩增长达到20%。

”2019年5月20日《经济观察报》上发表《在华投资创历史新高博世去年砸78亿元押宝中国》报道:“官方数据显示,过去十年间,博世在中国市场的累计投资额近450亿元人民币,仅在2017年,博世在华总投资额高达64亿元人民币,而在2016年其在中国投资为49亿元。

”被告于2002年9月29日注册成立。

其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冷暖风机、模具制造、加工、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被告2018年5月28日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天津博世”商标,注册号为31232496。

被告2018年5月28日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BOSHI”商标,注册号31220543。

双方均认可上述两枚商标注册申请被不予受理。

被告系网站域名tj-boshi.com的主办单位。

该域名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

其网站上显示被告前身是天津市武凌暖风机有限公司。

被告自述天津市武凌暖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同一经营者,投资者。

2020年1月6日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原告举报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后,作出津武市监竞罚[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为了让消费者认为当事人和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关系,当事人于2002年在公司影背墙上标注“产品的品质和信誉是我们的原则,因为诚实守信所带来的长远利益比眼前的利益更有价值——罗伯特·博世”字样。

2016年,当事人擅自在公司官方网站(网址:××)标注“博世”字样。

……2019年11月,当事人擅自在生产销售的12v鼓风机和24V鼓风机包装箱上标注“中国·博世”字样;

天皇100P汽车暖风机包装箱标注“中国博世”字样;

汽车暖风机总成包装箱标注“博世”字样。

至案发,当事人共生产252件24V鼓风机,销售价格68.5726341元/件;

114件天皇100P汽车暖风机,销售价格97.2572439元/件;

174套汽车暖风机总成,销售价格77.74785元/套;

194件12V鼓风机,销售价格68.5726341元/件,当事人违法经营额55198.85元。

2019年12月11日,当事人主动将影背墙上的标语落款“罗伯特·博世”拆除,官网标注的“博世”更换。

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被告没收违法商品以及罚款95000元的行政处罚。

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11月12日对被告的总经理陈卓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中显示:“问:请你介绍一下你公司出厂成品包装产品的包装箱商标标注情况?

答:我公司有12V鼓风机、天皇100P汽车暖风机、24V鼓风机和汽车暖风机总成四种产品,包装箱上商标都标注了我公司的名称和地址,12V鼓风机和24V鼓风机包装箱上有“中国·博世”和“BOSHI”商标标识,如上图;

天皇100P汽车暖风机包装箱有“中国博世”和“BOSHI”商标标识,如上图;

汽车暖风机总成包装箱有“博世”和“BOSHI”商标标识,如上图。

”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12月11日对被告的总经理陈卓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中显示:“问:你司是否知道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答:我司知道,罗伯特·博世是德国企业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的创始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是汽车零部件生产行业的知名公司。

问:你司是否知道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的博世,BOSCH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答:我司知道上述两个商标为驰名商标。

你公司为什么在产品上标注标识?

答:一方面博世品牌在行业内知名,标注上消费者认为和博世公司存在一定的关系,另一方面我公司名称为天津博世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称中含有博世。

”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12月11日现场笔录中记载:①风驰1800型24V鼓暖风机总成393箱,共计393个。

②未来之星2000型汽车暖风机总成104箱,共计208个。

上述两种产品外包装箱均标注标识,执法人员对上述两种产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

本院认为,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是在德国注册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应当首先确定准据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2013年8月30日通过,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四十四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有关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14年3月25日公布,2014年5月1日施行)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被告成立于2002年,被告在成立后并未更改企业名称,该行为持续到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故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八条。

同理,因被告实施行为的持续性,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且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时,是正在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版)。

由此可见,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版),被告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八条所规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版)同样会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关于被告提出因被告成立于2002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版),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版),则被告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被告在企业名称方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在域名方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如构成侵权,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548613号“博世”、第958181号“BOSCH”、第1329333号“BOSCH”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注册,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注册的类别属于同一种产品。

被告在12V鼓风机和24V鼓风机包装箱上使用,天皇100P汽车暖风机包装箱使用,汽车暖风机总成包装箱使用。

上述使用标识中的中文部分与第548613号“博世”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字母部分“BOSHI”虽与第958181号“BOSCH”、第1329333号“BOSCH”注册商标的字母并不完全一致,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该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虽有一个字母不一致,被告使用的标识是汉语拼音,而原告的注册商标是英文字母组合,但“BOSHI”与“BOSCH”读音相同,且均指向“博世”一词。

被告将“博世”与“BOSHI”组合使用的上述标识,均与第548613号“博世”、第958181号“BOSCH”、第1329333号“BOSCH”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上述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笔录中可以发现,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被告自行保存风驰1800型24V鼓暖风机总成与未来之星2000型汽车暖风机总成产品,上述产品使用的标识,该标识中的主要部分即是字母“BOSHI”,该标识与第958181号“BOSCH”、第1329333号“BOSCH”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上述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构成商标侵权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销毁相关产品,更换了产品外包装,故已经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是否销毁相关产品不是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要素,即使被告已经销毁相关产品,被告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其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被告自行保存风驰1800型24V鼓暖风机总成与未来之星2000型汽车暖风机总成产品,该部分产品仍属于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原告提出销毁该部分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BoschGmbH)是在中国境外注册。

其已举证证明,在中国境内通过设立办事处、合资成立公司、作为股东投资设立公司、参展等商业行为使用企业名称。

虽然证据显示在1997年之前曾出现使用罗伯特·博施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但原告在发现后及时更正使用中文企业名称不一致的情形。

自1997年至今,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不同的中文企业名称,故应认定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为RobertBoschGmbH的中文企业名称,其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从原告提交相关文献资料的证据上看,原告进入中国市场早,在中国境内累计投入几百亿元,多次参展以及参加各类会议。

以及原告在汽车零配件行业的全球知名度。

从原告在中国实际参加商业活动上看,其合资或者投资设立多家中国公司,其投资设立的公司又多以“博世”命名企业名称。

从原告在中国注册商标上看,原告注册的多枚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从被告在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调查时的询问笔录中亦可以看出,被告是知晓原告是在汽车零配件行业的知名度。

因此,本院认定,原告RobertBoschGmbH的中文企业名称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是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虽原告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家以“博世”命名的公司,但从原告提交的相关文献资料中可以显示出原告的知名度,而非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且原告与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从原告提交的文献内容亦可以区分出是对原告的宣传,而非对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宣传。

被告的投资者或经营者在2002年之前是以天津市武凌暖风机有限公司的主体进行经营,在2002年后又成立被告进行经营。

被告作为长期在汽车零配件行业经营的主体,亦明知原告企业名称的影响力。

关于被告提出其不知晓原告中文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力,且在2002年被告成立之时,原告中文企业名称尚不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抗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被告提出因被告总经理陈卓在2002年被告成立时尚未成年,其不可能知晓博世在行业内知名度的抗辩意见,故被告总经理在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询问时认可博世知名度的陈述是不客观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总经理陈卓是代表被告接受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而非仅是陈述个人意见,是作为被告的总经理接受行政机关的询问,故应认定被告总经理陈卓的接受询问时的陈述为被告的陈述。

被告办公场所院内的影背墙上标注原告创立者罗伯特·博世的宣传语,并清晰注明该宣传语来自罗伯特·博世。

影背墙上的用语作为可以让相关公众直接了解该公司企业精神以及该公司的背景,对公司有直接宣传的作用。

被告在影背墙上凸显“罗伯特·博世”,该行为亦可以证明被告明知原告的知名度。

对被告提出的被告在成立时不知晓原告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在2002年之前,原告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已经有一定影响力,故对被告提出其成立于2002年,在2002年时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是有限度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因天津市武凌暖风机有限公司与长春博世实业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在被告成立时,考虑到与长春博世实业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共同开拓市场的原因使用“博世”一词。

因被告仅提交被告与长春博世实业有限公司在2003年的转账凭证,并未提交天津市武凌暖风机有限公司与长春博世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以及被告与长春博世实业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的证据,故对被告上述陈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其企业名称是经行政机关核准认定的,是行政许可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的抗辩意见,因是否侵犯企业名称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是核准认定企业名称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范围,故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明显不成立。

原告中文企业名称与被告企业名称中均含有“博世”一词,该词并非是固定搭配,亦无明确具体的中文含义。

原告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多家公司企业名称中亦多以“博世”命名。

“博世”一词是原告中文企业名称以及原告在中国投资设立多家公司中的突出使用的词语。

且原告与被告均在同一行业中经营,生产的产品均是同一类,产业流的上下端以及消费群体均是共同的群体。

在被告影背墙上有凸显罗伯特·博世,罗伯特·博世正是原告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

结合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博世”一词,足以会引人误认为被告亦是原告投资设立的公司。

故被告企业名称中含有“博世”一词会使他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存在误导公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博世”既是原告的第548613号的注册商标,又是原告中文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词语部分,被告的企业名称以“博世”一词作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本院在争议焦点一中已认定被告使用的标识“BOSHI”与原告第958181号“BOSCH”、第1329333号“BOSCH”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主办网站域名tj-boshi.com的主要部分为“boshi”,与原告第958181号“BOSCH”、第1329333号“BOSCH”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被告为其商业目的注册、使用该域名网站,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具有主观故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因此,被告擅自使用tj-boshi.com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的企业名称以“博世”一词作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擅自使用tj-boshi.com域名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应承担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一般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48613号“博世”注册商标、第958181号“BOSCH”注册商标、第1329333号“BOSCH”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博世”文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鉴于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博世”文字或读音近似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注销域名tj-boshi.com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因有证据证明被告尚保存部分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被告影背墙上使用罗伯特·博世宣传语的行为,如该行为单独存在时是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与被告使用“博世”企业名称等行为相结合时,是构成混淆,故原告提出被告影背墙上使用罗伯特·博世的宣传语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依据被告网站介绍情况,考虑到原告商标以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成立时间长、销售产品种类多,销售区域广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损失数额。

因确定赔偿数额一方面是依据实际损失,一方面亦可依据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被告提出因原告在中国境内无实际的商业活动,不可能产生因侵权造成实际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图书馆检索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故本院酌情确定合理支出。

因原告已授权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有维权的权利,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出律师费,可以视为是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故对被告提出是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出的合理支出而非是原告,对合理支出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0元。

因原告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时间长,影响范围广,严重降低了注册商标、企业的社会评价。

故对原告提出在《天津日报》《中国汽车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BoschGmbH)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有关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博世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博世”字样;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博世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天津日报》《中国汽车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因本案侵权行为给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BoschGmbH)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天津博世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博世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注销tj-boshi.com的域名;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博世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销毁带有“博世”“BOSHI”标识的侵权产品;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博世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BoschGmbH)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六、驳回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BoschGmbH)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00元,由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BoschGmbH)负担14500元,由天津博世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BoschGmbH)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天津博世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李志芬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有关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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