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359号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世恒,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氏堂公司)诉被告朱世恒、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寅岗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倪氏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超、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世恒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氏堂公司起诉称:原告倪氏堂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膏剂、胶丸、片剂、人用药、生化药品、贴剂、针剂、止痛药、中药成药”。
经查,被告朱世恒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诚信购物店铺(掌柜:yuquan987654)”上销售“骨疼贴”膏药,该膏药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
原告已公证购买该产品,并确认为侵权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朱世恒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淘宝公司为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平台和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
故原告倪氏堂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世恒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断开侵权商品链接;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1550元(包括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
诉讼中,原告倪氏堂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朱世恒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计1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倪氏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4865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系第9966392号“老倪”注册商标权利人。
2、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237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朱世恒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8000元。
被告朱世恒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倪氏堂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三、原告在诉前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进行投诉维权,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及时将涉诉信息转送卖家,卖家提供原告授权材料,平台断定投诉不成立。
平台收到涉诉材料后,及时通知卖家并删除涉案商品信息,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722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商品现状截图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已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对原告倪氏堂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倪氏堂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3,本院对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合理费用的金额,本院据情确定。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倪氏堂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倪氏堂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人用药、止痛药、针剂、片剂、膏剂、中药成药、生化药品、贴剂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2018年11月9日,倪氏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瑶琳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张瑶琳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某1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手机淘宝,登陆淘宝会员名“楚三2004”帐户,在手机淘宝的店铺搜索栏中输入“yuquan987654”,执行搜索后进入店铺名为“诚信购物店铺”的淘宝店铺,点击店铺名,显示“掌柜名:yuquan987654”;
在该店铺中进入商品名称为“官网专柜正品老倪骨疼贴老倪祖三贴颈椎膏骨痛贴电极贴片包邮”的商品页面,显示:官网专柜正品老倪骨疼贴老倪祖三贴颈椎膏骨痛贴电极贴片包邮,价格¥50,月销99,宝贝评价101。
该代理人付款50.00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生成订单编号258755395687164229的订单。
同年11月12日,公证人员收到快递货物一件。
同年11月15日,张瑶琳在公证处查看该快递货物,并当场拆开验货,公证人员某2及拆封进行拍照,然后对货物进行封存交由张瑶琳保管。
2018年11月15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237号公证书。
庭审中,倪氏堂公司的代理人当庭登录淘宝会员名“楚三2004”,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为258755395687164229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yuquan987654,真实姓名:朱**,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3383652325235”。
庭审中,本院对倪氏堂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该实物外包装盒粘贴申通快递详情单(单号3383652325235),内有:骨疼贴一盒,贴敷示意图一张;
骨疼贴外包装盒上标注“老倪”标识,还并标注“产品名称:骨疼贴,河南省永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包装盒内有骨疼贴10片,骨疼贴的塑料外包装袋上标注“老倪”标识,并标注“生产企业:河南省永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倪氏堂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yuquan987654”开设的淘宝店铺“诚信购物店铺”由朱世恒注册并经营。
倪氏堂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倪氏堂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9966392号“老倪”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朱世恒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倪氏堂公司主张朱世恒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骨疼贴及包装盒上均标注“老倪”标识,与第9966392号商标相同,该被控侵权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贴剂为相同商品,倪氏堂公司确认此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倪氏堂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倪氏堂公司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朱世恒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朱世恒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倪氏堂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倪氏堂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因原告办理公证事项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50元,月销99笔,宝贝评价101;
2、朱世恒系销售者;
3、倪氏堂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若干,其同时期在本院有十余起类似诉讼案件。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朱世恒赔偿倪氏堂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倪氏堂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世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由被告朱世恒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