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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群与王松洋、张雪、石狮凤朝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执异15号
案件名称王松群与王松洋、张雪、石狮凤朝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狮凤朝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潍坊爱乐食品有限公司;王松群;王松洋;张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1执异15号申请执行人:石狮凤朝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濠江路261号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尚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潍坊爱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综合保税区规划路一号商务办公楼E区801B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松群,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王松群,男,1974年2月10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敏,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松洋,男,1973年11月29日生,住山东省诸城市。

第三人:张雪,女,1987年2月6日生,住山东省。

申请执行人石狮凤朝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朝凰公司)以被执行人潍坊爱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王松群、王松洋、张雪作为爱乐公司股东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为由,请求本院追加该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凤朝凰公司、爱乐公司、王松群、王松洋、张雪发出传票,通知其到庭参加执行听证。

申请执行人凤朝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佩佩、第三人王松群(爱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到庭,王松洋、张雪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查,凤朝凰公司与爱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6)苏01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一、爱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凤朝凰公司涉案第14711191号和第14711016号“老伴”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及店内部分标识、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停止招商和加盟行为等;

二、爱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凤朝凰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之合理开支)1000000元;

三、驳回凤朝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爱乐公司负担并支付给凤朝凰公司。

该判决生效后,凤朝凰公司以爱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4日以(2018)苏01执748号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申报财产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调查,亦未申报财产。

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除极少量银行存款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潍坊奎文支行银行存款195.18元,该款项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转为本案执行费;

2018年7月5日,本院在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住所地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此经营,经向山东省潍坊市不动产登记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债务未获清偿,申请执行人凤朝凰公司以第三人王松群、王松洋、张雪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为由,请求本院追加该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申请本院对被追加第三人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对于该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查封第三人王松群及其配偶周金玲名下不动产及车辆。

申请执行人凤朝凰公司称:爱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万元,该公司共三个股东,分别为王松群、王松洋、张雪,其中王松群认缴出资257.5万元,实缴资金为1.5万元,尚未缴纳出资额256万元;

王松洋认缴出资额37.5万元,实缴出资额7.5万元,尚未缴纳出资额30万元;

张雪认缴出资5万元,实缴出资额1万元,尚未缴纳出资额4万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特依法申请追加三被申请人在其尚未出资的范围内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

凤朝凰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在潍坊××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爱乐公司工商档案中《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证据材料对上述申请事项予以证实。

第三人王松群辩称:1.爱乐公司虽然经营困难,但仍为正常经营状态,因此不符合适用《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前提条件。

2.爱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王松群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也没有签署过任何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申请执行人凤朝凰公司提交的爱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中王松群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署,关于注册资本的变更应当无效,凤朝凰公司应当提供证据来证实。

3.被申请人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通过实体审判程序来确定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不能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

4、因没有列王松群配偶周金玲为被追加申请人,故查封周金玲名下不动产及车辆,没有依据,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对于第三人王松群的上述辩称意见,凤朝凰公司称:关于被申请人王松群提出爱乐公司仍在实际经营,不符合《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前提条件的理由,我方认为,首先,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查控了爱乐公司的所有财产并且做出了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依据该裁定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就是十七条所指的被执行人不足以清偿执行债务,而且法院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爱乐公司已经不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实际经营,有法院当时拍摄的照片为证。

关于被申请人的第2点异议,我们提请法院注意:王松群加入爱乐公司成为法定代表人以及爱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都是2015年2月份完成的,而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起诉爱乐公司是在2016年9月份,在我方起诉之前爱乐公司就已经变更了公司注册资本,在此之前爱乐公司并未提出王松群为挂名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以及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系伪造的问题,所以,无论工商内档上的签字是否为王松群本人签字或者他人代签,都不足以否定工商登记的效力。

至于其股东之间是否有争议与申请人无关。

申请人依据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提出申请是合理合法的,爱乐公司各股东之间的相关纠纷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凤朝凰公司。

最后,周金玲名下财产系婚姻期间购买,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保全周金玲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爱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原股东为王松洋(占股75%)、葛梅生(占股15%)、张雪(占股10%)。

2015年2月6日,爱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一项:公司原股东葛梅生将其持有的7.5万元、占股15%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王松群,公司新股东会成立,成员为王松群、王松洋、张雪;

决议第二项: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

爱乐公司当天通过章程修正案,将原章程第四章第五条修改为:王松群以货币认缴出资人民币257.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85.8%;

王松洋以货币认缴出资人民币37.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2.5%;

张雪以货币认缴出资人民币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0.17%(系笔误,应为1.7%);

上述股东认缴的出资于2015年2月5日缴清。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王松群实缴出资为1.5万元,王松洋实缴出资为7.5万元,张雪实缴出资为1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执行人爱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凤朝凰公司与爱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爱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期间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凤朝凰公司以爱乐公司股东未履行足额缴纳出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交追加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符合追加当事人的受理条件。

案外人周金玲对查封其名下财产的异议系对执行保全行为提起的异议,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权利救济,与本案无涉。

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所认缴的出资额,此系出资人的法定义务,也是维系市场主体正常经营的必要条件。

第三人王松群辩称其仅为挂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没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应为无效。

该辩称意见中关于股东真实身份问题及注册资本无效等观点,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书面协议证实,且挂名股东(法定代表人)与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系公司内部关系,无对外对抗效力。

对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身份及持有的股权情况,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本案中,被执行人爱乐公司股东王松群、王松洋、张雪在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对于各自认缴的出资并未在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的日期缴纳到位,迄今也未补足认缴出资额,完成补充公司注册资本的义务。

王松群、王松洋、张雪未如实缴纳出资行为严重削弱爱乐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能力及履行能力,也影响市场交易对象的判断,申请执行人凤朝凰公司的追加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王松群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256万元范围内对石狮凤朝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追加王松洋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30万元范围内对石狮凤朝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追加张雪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4万元范围内对石狮凤朝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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