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1756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香林烟酒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园2号楼底商2号。
经营者:喻伦仓,男,1963年9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军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兴香林烟酒商店(以下简称兴香林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被告兴香林商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军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300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4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700元、律师费8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拥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目前,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019年11月15日,原告从被告店铺购得“国窖”品牌白酒二瓶,并委托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全程公证予以证据保全。
“国窖”白酒经原告鉴定为假酒后封存。
“国窖”商标系原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到2022年2月20日,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在原告多年的悉心经营下,该品牌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不但给原告相关产品的销售造成负面影响,扰乱了原告正品的销售网络,而且质量低劣的仿冒产品还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商标的社会评价。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兴香林商店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明知是假冒产品而销售的故意侵权行为。
二、原告未证明其主张的数额合理,被告只销售了一箱中的两瓶酒,另外两瓶酒自己饮用,还有两瓶自行存放。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6年左右,被告一个朋友收到一箱“国窖1573”,拿着这一箱酒到被告店铺换了几条烟。
被告的店铺原本只销售泸州老窖的中低端酒,柜台并未展示国窖1573,是公证书中的路晓静到店主动询问,要求购买1573,这箱酒本来是放在被告自己的屋子里,准备自己喝的,并没有出售的意思,确实也喝了两瓶,是当做真酒卖给路晓静的,并没有侵权的故意。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获利或其有损失,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另,被告出售“国窖1573”这一行为是偶然发生的,被告经营规模很小,又是疫情期间,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国窖”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
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6】第89号);
(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
(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国发【1996】47号);
(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凭借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多年的品牌维护和经营,使得“国窖”品牌享誉国内外。
酿造国窖酒的窖池非普通窖池,该窖池列为国家文物保护单位,原告持有“国窖”商标品牌价值及市场影响力重大。
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3479号公证书及被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销售的被封存产品的事实。
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原告正品产品,证明被告销售的“国窖”白酒属假冒原告的产品,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涉案商品是2013年生产,与原告出示的正品商品的防伪特征可能存在不同之处,不能仅依据原告商品特征判断涉案酒品2013年的防伪特征。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次公证是按照工作日计费,每天8000元,当日共做了两个保全,分摊到本案中,即4000元。
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对公证费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经查询北京保全费用从600元到800元不等,本案中保全费用达到4000元,与真实情况不符。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收据载明:2019年11月15日,今收到国窖15732瓶1700.00元,收款单位处加盖北京兴香林烟酒商店公章。
证据二、照片。
照片内容为路晓静购买涉案商品。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并不知情卖的是假酒,主观没有恶意。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对相关记录进行了留存,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1996年11月20日,“泸州大曲老窑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0年10月31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对“泸州老窑”品牌价值评价结果为:1028546万元,评价基准日2000年10月31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9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3479号公证书,内容为对泸州老窖公司的代理人路晓静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路晓静来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园2号楼底商2号的北京兴香林烟酒商店,门头标有“蓝色经典天之蓝烟酒茶商城大兴烟草配送保真”字样的店内,路晓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该店销售的注册商标“国窖”白酒二瓶。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封存。
原告公证购买涉案白酒支付1700元,支付公证费4000元。
原告对公证购买的“国窖”白酒通过对比认为该酒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公证封存的白酒进行勘验,涉案商品为“国窖52度500ml”二瓶,手提袋、酒盒上均标识“国窖”,酒盒包装未开封。
经比对,涉案商品酒盒上的防伪标、接缝、开启处、非物质文化遗产金色徽标与正品国窖白酒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商品上标有“国窖”标识,上述行为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商品属于第171916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涉案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国窖”标识,且该涉案商品并非泸州老窖公司商品,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719161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为公证购买涉案白酒支付的1700元、公证费4000元,有票据及公证书证实,但公证费数额明显超出合理水平;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确系律师出庭,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合理支出的数额共计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兴香林烟酒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兴香林烟酒商店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兴香林烟酒商店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4000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香林烟酒商店负担6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