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36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树加,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国森、王志君,福建锋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树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树加及其辩护人朱国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树加自2017年年底开始先后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豪浦居委会下码192号、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前星44号作为工厂和仓库,并陆续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品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并通过摆摊等途径进行销售。
2019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先后查获上述工厂和仓库,查获了疑似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共计4208双、疑似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共计213双、疑似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鞋底500双、成型流水线一条、针车四部,同时在莆田市荔城区豪浦居委会下码192号抓获被告人陈树加。
经鉴定,上述查获到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至查获时止,被告人陈树加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出1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以人民币35元的价格销售出约213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按照已查清的销售价格计算,涉案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196930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树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两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9693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树加预交罚金人民币11万元侯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树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曾某1、罗某、曾某2、陈某、黄某、许某、曾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2019]2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照片,提取笔录,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搜查笔录,查封笔录,查封清单,查封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树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两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9693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树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陈树加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故依法和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陈树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树加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故对公诉机关建议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树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查封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被告人陈树加持有的1部华为手机、4部杂牌针车、1条生产流水线、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4208双、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213双、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鞋底500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查封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荣汉 人民陪审员 吴南飞 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宇鹰 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