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502民初3876号原告:德清红朝岗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德清县乾元镇联合村湾斗里组28号。
法定代表人:高金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兴胜地岗石制品厂,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锦山后塘东德公路58号。
经营者:费宏伟。
被告:杨国荣,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清红朝岗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兴胜地岗石制品厂、杨国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第22138960号“武康石”注册商标权人,于2016年12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月21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正式授权,有效期至2028年1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板;
花岗石;
建筑石料;
人造石;
石制品;
非金属地板砖;
非金属砖地板;
水磨石;
瓷砖;
非金属建筑材料。
原告以“武康石”商标在其相关产品上使用,并销售相关产品;
在行业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品牌效益和市场销售份额,根据被告的宣传册信息,于2019年2月21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二被告的厂里购买仿武康石,获取样品两块,并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被告的产品宣传册以及合同上均采用“仿武康石”的标识,系将该标识作为商标来使用的一种行为,且该标识中,明确使用“仿武康石”,是一种显著恶意的模仿原告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采用与原告公司第2213896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鉴于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50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50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000元);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湖州锦程岗石制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原告的第22138960号“武康石”商标宣告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108620号关于第22138960号“武康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第22138960号“武康石”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第22138960号商标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宣告无效,原告基于该商标权利提起的诉讼,应予以驳回。
如前述无效宣告裁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所撤销,则原告可依据新的证据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德清红朝岗石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