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192民初570号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
法定代表人:郑宪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晟鑫兴泰五金建材经销处,经营场所:沈阳市。
经营者:金巧英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晟鑫兴泰五金建材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