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3民初6443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清溪易辉通讯器材店,住所为东莞市*************。
经营者:顾利仙。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清溪易辉通讯器材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冠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