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5132号 原告:未来穿戴(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一道009号中科研发园三号楼23AF。
法定代表人:刘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臻元,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超,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九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麻车南区18幢1单元305室。
法定代表人:邹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敦强,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原告未来穿戴(深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九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沃公司”)、邝敦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未来穿戴(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臻元、被告九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及被告邝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来穿戴(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因其实施侵害第12530210号商标专用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是“SKG”商标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 第12530210号“SKG”商标专用权在2015年8月14日由商标局批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受让获得该商标,现仍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日,一直专注研发、生产、销售:智能家电及配件、智能机器人、美容电器、按摩电器、医疗仪器器械、药品(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凝胶、凝胶贴等。
因此原告是本案的合法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市场中存在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二、原告的“SKG”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SKG”品牌在2012年被授予“网购消费者喜爱的广货品牌”;
2014年4月“SKG”商标成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5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被广东省商务厅评为“广东省电子商务示范企业”;
2016年“SKG”品牌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并且原告公司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
2018年原告获得红点设计奖。
因此,“SKG”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消费者所熟知。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通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公证方式在被告九沃公司于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购买了颈椎按摩仪,颈椎按摩仪产品及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了原告的“SKG”商标,同时外包装上标注了原告“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从产品及外包装外观看与原告产品一致,但经过原告拆解并比对之后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属于典型的假冒原告商标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九沃公司从事按摩电器销售行业,其应当知晓“SKG”商标在按摩仪商品上的知名度。
被告九沃公司在网络店铺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被告邝敦强处购买后再次销售。
因此,两被告均属于为了获得商业利益而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不但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更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理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被告九沃公司答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被告邝敦强,其并不知晓该商品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量很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限。
被告邝敦强答辩称,其有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商品给九沃公司,共56个,但无法确认涉案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其提供给九沃公司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1253021号“SKG”注册商标证原件及转让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受让,在第十类按摩电器、医疗仪器器械等小产品上获得了第1253021号“SKG”商标专用权;
2、网购消费者喜爱的广货品牌复印件一份,证明“SKG”品牌在2012年被授予“网购消费者喜爱的广货品牌”;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SKG”商标成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广东省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被广东省商务厅评为“广东省电子商务示范企业”;
5、广东省品牌产品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SKG”品牌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
6、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原告公司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
7、红点设计奖证书原件一份,证明2018年原告获得红点设计奖;
8、原告官方网站产品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为宣传公司产品开设网站进行介绍,并聘请代言人进行宣传,已经形成了自己的企业文化与内涵,具有较高的品牌附加值;
9、原告天猫官方旗舰店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相关产品在网络销售中销量大且获得较多好评,具有较高的市场美誉度。
原价799元,活动价为599元;
10、百度搜索结果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以“SKG”作为关键词在百度网络搜索引擎搜索结果,结果显示“SKG”搜索结果达64800000个,证明原告“SKG”商标在网络上有较高的知名度;
11、(2019)厦鹭证内字第66955号公证书原件及实物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公证方式在被告的1688店铺中购买侵权颈椎按摩仪,购买的侵权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第1253021号“SKG”商标及标注了“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且包装样式与原告产品一致,但其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销售,属于典型的假冒他人商品的行为;
12、原告申请调取被告九沃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的网店历史销售记录及相应的订单信息光盘一个。
被告九沃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6、8、9、1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涉案商标注册于2015年8月14日,而该网购消费者喜爱的广货品牌是2012年,远远早于注册时间。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涉及的“SKG”商标是3116307号,与本案商标无关。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证书授予的是SKG榨汁产品并非涉案产品。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国外的文件,没有有效的翻译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SKG涉及多个类目,其在其余类目商品的知名度明显高于本案类目商品知名度,不宜将其余类目的知名度施加在本案中。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刷单和真实销售加起来一共30多个,其线下还有销售几个。
被告邝敦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6、8、9、12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2019年该品牌才开始有热度,以前不是很好销售。
对证据3、4、5、7不清楚。
对证据10,因搜索量大,针对该款产品只是其中一部分。
对证据11,销售过,但是没有证据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2、4、5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7为外文资料,原告未提供翻译件,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被告对证据8、9、10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构成侵权,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
证据3、8、9、10共同可以证明“SKG”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九沃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流动人口登记表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自于被告邝敦强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证明二被告共同销售了本案的侵权产品,且数量较大,被告九沃公司多次从被告邝敦强处进货,且其获利多,被告邝敦强作为供应商,应当与被告九沃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邝敦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九沃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邝敦强曾销售给被告九沃公司被诉侵权产品56个。
被告邝敦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曾用名称“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5月8日变更名称为“未来穿戴(深圳)有限公司”。
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佛山艾诗凯奇电气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蒸熏设备;
按摩器械;
杀菌消毒器械;
电器美容仪器(特殊商品);
减肥腰带(特殊商品);
电疗器械;
理疗设备;
电子针灸仪;
助听器;
奶瓶;
矫形用物品(截止)。
原告未来穿戴(深圳)有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于2018年8月20日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SKG”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九沃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8年5月4日,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服装及配件、饰品及配件、家居日用品、文体用品(不含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户外野营用具、工艺品、鞋、帽、袜、围巾、箱包、母婴日用品、童装、玩具、钟表、珠宝首饰、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百货、电子产品、数码产品(以上两项不含电子出版物)、床上用品、健身器材、酒店日用品、针纺织品、塑料制品、厨卫用具、家用电器、五金工具、眼镜(不含隐形眼镜);
国际贸易、国内贸易。
2019年8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虹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8月1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被告九沃公司经营的1688店铺“义乌市九沃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名称为“SKG4098颈椎按摩仪颈部肩部遥控款多功能脖子按摩振动揉捏护颈仪”的商品3件,价格702元(含运费12元)。
该产品链接中显示“购买3-55个价格230元,56-1999个价格220元,2000个以上价格190元,成交0,评价0。
”2019年8月13日,公证人员接收韵达快递包裹一个,编号为4300351155780。
2019年9月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虹协同原告公司员工现场拆开包裹,内有按摩仪3个。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被告邝敦强销售给被告九沃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共计56个,共计10360元。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按摩仪,与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按摩器械)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SKG”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本院认定被告九沃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邝敦强的责任,其主张九沃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能确定来源于其,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其曾销售给九沃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一样的产品56个,故本院认定被告邝敦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九沃公司、邝敦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九沃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SKG”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被告九沃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本院认定其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九沃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被告邝敦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九沃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未来穿戴(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邝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未来穿戴(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未来穿戴(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未来穿戴(深圳)有限公司负担968元,被告义乌市九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91元,被告邝敦强负担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