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刑初47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中共党员,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成林,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陈萍萍、人民陪审员夏咏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周成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10月,被告人舒某伙同陶川川(已判决),将明知是假冒“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春”、“国缘”、“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5892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舒某,列举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舒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舒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舒作红系初犯、偶犯,犯罪金额相对较小,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清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10月,被告人舒某伙同陶川川(已判决),将明知是假冒“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春”、“国缘”、“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58920元。
具体如下: 一、2018年5月,被告人舒某伙同陶川川向**销售假冒的五粮春白酒1箱、梦之蓝M3白酒1箱,销售金额1880元。
二、2018年6、7月份,被告人舒某伙同陶川川向陈忠林销售假冒的天之蓝白酒5箱,销售金额7500元,货款未收回。
三、2018年8月,被告人舒某伙同陶川川向王世君销售假冒的国缘白酒2箱,销售金额3040元。
四、2018年9月下旬,被告人舒某伙同陶川川向朱志东销售假冒的茅台白酒5箱,销售金额43500元,货款未收回。
五、2018年10月,被告人舒某伙同陶川川向**根销售假冒的国缘白酒2箱,销售金额3000元,货款未收回。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舒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舒作红退出违法所得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作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忠林、王世君、朱志东、**根、周义立、陶川川等人的证言,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等笔录,产品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刑事判决书、收据、户籍资料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舒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舒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舒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舒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判决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二、被告人舒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荣兴 审 判 员 陈萍萍 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 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晨怡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