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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仁寿县珠加乡群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14民初1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仁寿县珠加乡群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珠加乡群先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初1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寿县珠加乡群先超市,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珠嘉镇踏水村3社27号。

经营者:李群先(仁寿县珠加乡群先超市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仁寿县珠加乡群先超市(以下简称群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寿县珠加乡群先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我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止痒花露水(180ml)”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事实及理由: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眉山市仁寿县××村××组××号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止痒花露水(180ml)”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特起诉维护其权益。

被告群先超市业主未出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群先超市在其位于眉山市仁寿县××村××组××号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止痒花露水(180ml)”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该案支付公证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3911号《公证书》、(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3912号《公证书》、(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017号《公证书》以及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00376316号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以及如果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第1116603号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相应权益。

被告在其实际经营场所销售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假冒产品,对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相应权利。

至于被告基于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具体赔偿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店铺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案涉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基于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具体赔偿金额为4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仁寿县珠加乡群先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二、仁寿县珠加乡群先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仁寿县珠加乡群先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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