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021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
诉讼代表人:王希,董事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迪,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辉,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喂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桂连。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杭州喂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喂丫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因被告喂丫公司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喂丫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喂丫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京东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
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3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因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自愿撤回第2项诉请并放弃针对京东公司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引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索引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索引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索引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宏联公司名下。
原告宏联公司自2016年获得独占许可后,始终致力于更好地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更好地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喂丫公司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取得了被告侵权的证据。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喂丫公司、京东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喂丫公司、京东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6日,索引公司(BRANDINDEXCO.,LTD.)经受让取得第79977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T恤衫、牛仔裤、运动服、童装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
2016年7月1日,索引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其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pancoat、及版权,具体详见附件),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7997777号的商标。
2018年,宏联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7年9月30日,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的公证下,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利用公证处清洁电脑登录京东网(××),浏览了5家店铺的商品信息。
其中名为“喂丫服饰专营店”的店铺(该店铺公示经营者为喂丫公司)有一款商品名称为“曲姿蔓韩版睡衣女夏季短袖春秋学生甜美可爱夏天可外穿家居服两件套灰色大眼睛短袖L”,显示京东价64元,累计评价0,颜色分类11个,其中涉及“大眼睛”图案的共2个。
商品详情页面展示了该商品实物图片。
同年11月14日,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441号公证书。
另查明,宏联公司为本案维权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做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宏联公司经索引公司授权享有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宏联公司主张喂丫公司通过“京东”商城销售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服装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喂丫公司在其开设的京东店铺销售的商品,从商品展示详情来看,该服装胸前标注有“大眼睛图案+不规则图形+pancoat”标识,该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宏联公司享有的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从视觉效果上看基本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且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范围涵盖“T恤衫”等,与被控侵权商品应属相同商品。
宏联公司确认未生产或授权生产与被控侵权商品同款式的服装。
综上,涉案商品属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喂丫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喂丫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宏联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64元,累计评价0,颜色分类11个,涉被控侵权标识的为其中2个,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未能体现该商品的销售数据;
2.宏联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本案公证书共涉及5家店铺,宏联公司就本案所涉商标及其关联商标进行批量维权。
综上,本院酌定喂丫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元。
宏联公司已放弃针对京东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京东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喂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997777号商标权的服装;
二、被告杭州喂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4元,被告杭州喂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