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互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史绍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互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络行品牌公司”)、原审被告杭州木木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商标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220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互航公司上诉称:原审对被上诉人天络行品牌公司在涉案协议中披露的地点性质认定不明确,该地址不能认定为是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不符合协议中约定管辖的内容,以此作为裁断案件管辖的依据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主张的经营地与工商注册的住所地不一致,且两地址不在同一法院管辖范围内,导致管辖无法确定。
在原告住所地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被上诉人天络行品牌公司依据2016年3月29日案外人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络行文化公司”)与上诉人互航公司签订的《泰迪珍藏授权协议之商务合作条款》《泰迪珍藏授权协议之标准条款与条件》以及2017年2月22日天络行品牌公司与天络行文化公司、互航公司三方签订的《泰迪珍藏授权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向一审法院提起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商标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之诉。
涉案的《泰迪珍藏授权协议之商务合作条款》第3.1条约定:“本协议项下之标准条款与条件,以及相关附件(如有)应视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于首部披露甲方(天络行文化公司)营业地为上海市普陀区岚皋路XXX号品尊国际中心B座705-707室。
《泰迪珍藏授权协议之标准条款与条件》第9条约定:“因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裁决……”。
《泰迪珍藏授权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约定:“三、甲(天络行文化公司)、乙(互航公司)、丙(天络行品牌公司)三方协商一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退出原协议及其所有附件关系,由丙方概括承受甲方在原协议及其所有附件中的地位,由丙方行使原协议及其所有附件中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六、乙方、丙方双方之间不再另行签署新协议,除本协议约定条款以外,双方仍须按照原协议和补充协议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该协议首部披露的甲方营业地和丙方营业地均为上海市普陀区岚皋路XXX号品尊国际中心B座705-707室。
鉴于该地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且涉案协议没有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邵 勋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邵望蕴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