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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瑞安市亦朵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民初5137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瑞安市亦朵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瑞安市亦朵日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5137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大厦24层)。

注册编号:220-87-77410。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任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亦朵日用品商行。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三村商业街23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81MA2C9W841X。

经营者:戴祥。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与被告瑞安市亦朵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亦朵日用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芸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芸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开设于浙江省瑞安市的“亦朵日用生活馆”的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瑞安市亦朵日用品商行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公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308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记载,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记载,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记载,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20年1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同厦门固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锋来到浙江省瑞安市鲍田商业街“亦朵日用品生活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芦荟胶商品一盒,用手机支付。

公证人员某2上述购买商品,并对所购商品、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对手机支付截图。

2020年1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处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308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庭审中,对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一盒芦荟胶。

其中,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

另查明,瑞安市亦朵日用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6年3月28日,经营者戴祥,经营范围:日用品、化妆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合法取得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有权就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将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正面有“NATUREREPUBLIC”的英文字样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形状、字体、字形等方面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一般消费者难以进行区分。

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商标,且未经原告授权许可,被告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进行的公证取证及聘请律师出庭应诉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7000元。

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亦朵日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瑞安市亦朵日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452元,由被告瑞安市亦朵日用品商行负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孟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乐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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