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0民初4891号之一原告:上海久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游忠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智豪,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泽,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冠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栾汝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哲,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琛,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美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王蓓蓓。
被告:栾汝宁,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哲,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琛,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久利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冠品食品有限公司、苏州美康食品有限公司、栾汝宁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上海久利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久利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久利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2,045元,由原告上海久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法官 助理 白婷婷书 记 员 高家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