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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宝阳通讯设备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民初5366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宝阳通讯设备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宝阳通讯设备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0民初5366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江苏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梅,江苏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宝阳通讯设备商店,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经营者:许瑞广,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王集镇李时村XXX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宝阳通讯设备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杰华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白婷婷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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