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4390号 原告:宁波车佳轩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81DN21H)。
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滨海工业园金商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车佳轩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CH12184)。
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滨海工业园海泰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董然,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董然,男,1962年3月14日宁波车佳轩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张坚,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车佳轩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车佳轩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伟业公司)、董然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张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车佳轩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新伟业公司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停止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2.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商业诋毁及对特种设备制造、改造等资质的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新伟业公司就其侵害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100万元;4.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
审理期间,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侵权行为性质变更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6年,主要经营立体车库的制造、加工、安装、改造、维修,原告的立体车库技术取得了多项国家专利,并依法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批通过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批准项目为起重机械制造,批准范围为:A级、机械式停车设备,证书编号为:TS2410P10-2020,有效期至2020年6月7日。
同时,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第19229099号“车佳轩CHEJIAXUAN”文字商标和第19229100号图形商标,有效期均至2027年4月13日止。
2019年初,有客户向原告反映,原告原销售经理董然告知客户,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即将破产,现在使用新的公司主体,即被告新伟业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并向客户表示两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家。
原告经过核实发现,被告董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车佳轩”注册了被告新伟业公司,注册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
此后,被告董然一直以被告新伟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的原有客户联系并对客户表示原告资金周转不良、面临破产,因此成立被告新伟业公司,两者用的技术等都一样。
另外,原告于2017年与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并安装了3台停车设备样机。
2019年5月,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原告业务员,因为混淆了被告新伟业公司与原告的关系,该公司要求被告新伟业公司拆除了原告安装的3台样机,并支付了拆机费用。
同时,在被告新伟业公司发给原告另一客户的广告材料“方案响应书”使用了原告的图形商标,且其提供给客户的特许设备制造许可证在国家官网上没有查询结果,是虚假的。
根据该“方案响应书”显示,被告新伟业公司已经签订了总价19266000元的销售合同。
综上,被告新伟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且对原告客户进行虚假宣传、伪造特许设备制造许可,一方面诋毁原告面临破产,另一方面声称与原告为相同主体并使用相同的技术。
被告新伟业公司的行为己经构成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董然作为原告原销售经理以及被告新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伟业公司、董然答辩称:1.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国新及被告董然原系原告的股东,由于原告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后续项目难以开展,故2018年股东会决议另行成立销售公司,将原告公司原有的销售业务分包给销售公司经营,也就是董然等人成立的新伟业公司,两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2.新伟业公司成立后与原告在同一厂区内经营,所以在“方案响应书”中使用了同一厂区的大门照片,对外销售的产品上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并未使用原告的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3.新伟业公司的企业字号经工商部门核准后注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或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与新伟业公司并不会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关于特种设备的行政许可,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5.审理期间,张国新与董然等人进行协商后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包括本案在内的赔偿金额为100万元,董然也按约支付了10万元和解款。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佳轩停车设备宣传册、车佳轩停车设备宣传视频、停车位图片、原告特种设备型式实验报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原告知识产权列表(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专业从事机械式立体智能停车设备之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并拥有多项专利权、商标权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影响力;
2.商标注册证2份,拟证明原告是第19229099号、第192291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3.股东(董事)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被告董然曾在原告处任销售经理;
4.冠华名门国际项目出差预算表、安装材料单、施工进场告知书、产品出厂合格证、工程竣工验收单各1份,拟证明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客户,原告曾为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3台停车设备样机;
5.原告负责人与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董然混淆与原告的主体关系,私自拆除原告在“冠华名门国际项目”中安装的3台样机并收取原告客户拆卸费用,对原告的客户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原告的客户,并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诋毁原告企业形象;
6.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董然以被告新伟业公司的名义就荔园天地二期地下停车场项目,向客户提供停车设备项目的相关方案,并在宣传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商标;
7.方案图、方案响应书、供方资格预审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董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车佳轩”注册成立被告新伟业公司,被告新伟业公司经营的产品为“全自动升降柱设计、安装”,属于原告注册商标保护的范围,被告新伟业公司伪造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进行虚假宣传;
8.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发证查询(网络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新伟业公司不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资质;
9.法律服务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万元。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和解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不再追究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2.股东(董事)会议纪要7份,拟证明被告董然及案外人赖冠雄、武祥光、樊帅为原告的股东,原告决定成立销售公司,将销售业务分包,销售公司对外代表原告并可使用原告的品牌等;
3.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是解决包括本案在内的所有纠纷;
4.转账记录1份,拟证明两被告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认为宣传册、视频、图片均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原告在行业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对实验报告及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自身没有设计、制造和维修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是天眼查的信息,相关权利是否有效并未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宣传册、视频、图片并未涉及原告的生产经营规模及销量等信息,不能证明其市场影响力,知识产权列表并无相应的权利文件,本院均不予确认,实验报告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获准从事械式停车设备制造,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董然是公司股东,并非销售经理。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股东身份。
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5,两被告认为录音无相应的文字摘抄,不符合证据形式。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文件无相应的文字摘抄,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录音中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录音内容为传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此相对应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证据6,两被告认为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内容无法证明两被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及虚假宣传行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7,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新伟业公司和原告在同一个厂区经营,拍摄时没有注意拍到了原告的公司名称,除此之外该证据中并未使用原告的商标。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构成侵权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
证据8,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虚假宣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两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否为本案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且与律师费发票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是被告董然为了取得谅解书诱导张国新所签订,被告董然在电话中曾明确说该协议不履行了,实际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且该协议是针对被告侵害原告商业秘密所达成的和解,与本案所涉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无关。
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明确载明董然等人涉嫌侵犯原告“车佳轩”注册商标、与原告企业名称构成混淆等行为,和解条款中表明原告对董然及新伟业公司的上述行为予以谅解并支付和解款,故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原告对张国新缺席的两份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参与人均非原告的股东,其他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上述人员的股东身份。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董然、赖冠雄、武祥光、樊帅原系原告公司的人员,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人员系原告股东,该四人形成的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对原告亦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3,原告认为该聊天记录是断章取义,修改协议是原告代理人提出的。
本院对原告要求修改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19229099号“车佳轩CHEJIAXUAN”、第19229100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升降机、起重机、装卸斜台面、升降机传动带、升降设备、悬臂起重机、起重机(提升装置)、升降机操作装置、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升降装置等,有效期限均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7年4月13日止。
原告成立于2016年1月6日,从事立体停车库制造、加工、安装、改造、维修等业务,并于2016年6月8日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获准从事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制造。
被告董然及案外人武祥光、赖冠雄、樊帅原在原告处负责各销售项目。
2018年5月29日,被告董然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被告宁波车佳轩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同一厂区内经营,从事立体停车库销售等业务。
2019年6月,被告董然在对外洽谈业务过程中向客户提供了被告新伟业公司出具的《方案响应书》及《供方资格预审表》,对客户的广州市“荔园天地二期”地下停车场项目增建机械立体停车设备项目提供方案及报价。
《方案响应书》首页使用了带有“宁波车佳轩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厂牌的厂区照片,每一页页眉处标有“宁波车佳轩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并附有被告新伟业公司与案外人金额为19266000元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复印件;
《供方资格预审表》中的“人力资源”栏显示董然、武祥光、赖冠雄、樊帅分别为新伟业公司的主要技术、销售、项目负责人;
《方案响应书》、《供方资格预审表》中均附有编号为TS2410190-2022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编号为TS3431G63-2022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
经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被告新伟业公司并未取得特种设备行政许可。
原告另就新伟业公司使用董然披露的原告商业秘密生产与原告高度近似的停车设备并销售的行为向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原告与被告新伟业公司、董然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和解协议》,载明:董然担任原告总经理,武祥光等人系原告高层管理人员,均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
董然、武祥光等人员从原告处离职后投资成立与原告名称相近似的企业“宁波车佳轩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原告“车佳轩”注册商标,与原告企业名称构成混淆;
董然违反原告商业秘密规章制度,擅自披露原告商业秘密,新伟业公司使用董然披露的原告商业秘密,生产出与原告高度近似的停车设备,并销售,原告就此案件已向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要求依法处理。
经过三方友好协商,进行和解与解决如下:一、武祥光作为新伟业公司授权代表与原告及其授权代理人进行谈判,为了表达新伟业公司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诚意,已经于2019年11月19日由新伟业公司将第一笔赔偿款10万元汇入原告银行账户;
二、经过新伟业公司授权代表董然、武祥光与原告及其授权代理人进行再次谈判,原告对董然、新伟业公司的上列行为予以谅解,新伟业公司愿意赔偿支付和解款100万元人民币(包括已经支付的10万元)给原告,支付方式如下:1.新伟业公司将和解款汇入原告银行账户……2.鉴于新伟业公司需要收到货款才能支付和解款的实际情况,原告愿意与新伟业公司共同面对困难,解决新伟业公司资金紧张问题。
原告同意新伟业公司在本和解协议签订后,凡新伟业公司收到河南省客户“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之日起2日内将到账货款的25%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凡收到舟山市客户“舟山市泰舟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之日起2日内将到账货款的25%汇入原告银行账户,新伟业公司有其他货款入账的,也必须在货款之日起2日内将到账货款的25%汇入原告银行账户,直至全部汇付。
董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自本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直至全部支付和解款。
……二、经过三方交流与沟通,董然、新伟业公司认错并得到原告及其董事长的谅解,原告在2019年11月21日出具《谅解书》给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解除已经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四、董然、新伟业公司履行、完成上述全部义务后,原告承诺并保证不追究其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民事诉讼索赔的法律责任,双方就此再无争议。
……六、新伟业公司承诺在上列停车设备项目完成和结算完毕之日起5日到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宁波车佳轩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手续,不再使用“车佳轩”字号。
被告新伟业公司已支付上述和解款10万元。
2019年12月初,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修改和解协议,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无需修改,由此引发纠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9229099号“车佳轩CHEJIAXUAN”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新伟业公司的企业字号为“车佳轩”,与原告第19229099号商标的文字呼叫部分以及原告企业字号相同,被告新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董然原在原告公司负责销售工作,新伟业公司的主要技术、项目负责人员武祥光、赖冠雄、樊帅等原亦为原告的主要工作人员,且被告新伟业公司向客户提供的《方案响应书》封面页使用了带有原告企业名称的厂区照片,以上因素足以使立体停车库相关客户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新伟业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存在关联,故被告新伟业公司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车佳轩”作为其企业字号以及在《方案响应书》中使用带有原告企业名称的厂区照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新伟业公司在《方案响应书》、《供方资格预审表》内提供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经查被告新伟业公司并未获得上述行政许可,系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董然向客户提供《方案响应书》等文件,系其经营新伟业公司期间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新伟业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董然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商业诋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抗辩认为被告董然及案外人武祥光等原系原告股东,经过原告股东会决议将原告的销售业务分包给销售公司即新伟业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仅凭两被告提交的股东(董事)会议纪要不足以证明董然等人的股东身份,被告新伟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授权许可合同,且新伟业公司在对外宣传报价过程中使用了虚假的新伟业公司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若如两被告所述其开展业务系经原告授权,则可使用原告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而无虚假宣传之必要,因此,两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新伟业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和解协议中处理的纠纷不包含本案,两被告认为应按和解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和解协议第一段阐明两被告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与原告企业名称构成混淆,和解条款第二条表明原告对“上列行为予以谅解”,“上列行为”包含了企业名称混淆等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解条款第六条亦约定了被告新伟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时间,故可以认定和解协议就包含本案企业名称混淆在内的纠纷进行了处理,被告新伟业公司应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及变更企业名称的责任。
原告虽在和解协议签订后提出修改协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原付款条件无法履行及其他和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事由,现付款条件及被告新伟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伟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车佳轩”字号作为其企业名称并由此主张的损失赔偿,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新伟业公司应立即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该行为的损失赔偿额,本案中原告权利受侵犯主要是因被告新伟业公司使用“车佳轩”作为其企业字号,原告遭受的损失也并非来源于被告新伟业公司的虚假宣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因虚假宣传造成的损失赔偿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律师费10万元,本院认为,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并未明确包含维权费用,原告有权主张本案的维权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律师费支出酌情确定被告新伟业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车佳轩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虚假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从事宣传经营活动;
二、限被告宁波车佳轩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车佳轩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车佳轩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宁波车佳轩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203元,被告宁波车佳轩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