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宏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沈伟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从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乡市宏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金茂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宏顺公司拍卖所得涉案房地产项目,并非该房地产项目的原始权利人,没有参与该房地产名称的命名,本案应适用商标法中关于善意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
(一)桐乡金茂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唐永华在2001年设立桐乡金茂大酒店,后唐永华在原址上建设“金茂花苑”,设立了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华公司)。
后因久华公司经营不善,“金茂花苑”项目被拍卖,由宏顺公司拍卖所得。
久华公司将涉案房地产项目取名为“金茂花苑”并非出于攀附金茂公司的商誉,并非恶意。
在2001年,金茂公司在建筑房地产领域的知名度不高。
(二)宏顺公司通过拍卖所得涉案房地产项目,整体获得该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包括房地产项目名称。
再者,宏顺公司已经从民政局的批示中得知该房地产项目是在原桐乡金茂大酒店的地址上建设的,名称上有延续性,宏顺公司对“金茂花苑”的名称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要求宏顺公司在拍卖后、看到民政局批示的情况下,认识到“金茂花苑”是侵害金茂公司商标的名称,主动进行名称变更,这样的要求未免太过苛责。
二、即使本案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金茂公司没有提交关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近三年实际使用的证据,宏顺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要承担赔偿,也应该与其责任成正比。
宏顺公司拍卖获得该房地产项目,拯救该房地产项目于烂尾的危难之中,当地政府还给宏顺公司颁发过锦旗。
宏顺公司没有参与房地产项目取名的过程,继受取得房地产项目,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宏顺公司于2015年成立,宏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没有从事过任何和建筑房地产相关的行业,对该领域不熟悉,对该行业商标的知名度也没有很高的敏感度。
在标识使用方面,宏顺公司仅在小区宣传栏、物业服务处、楼盘标示牌、小区路口石牌、销售中心接待前台背景墙使用了“金茂花苑”字样。
宏顺公司名下仅有涉案一个房地产项目,该小区一共就3幢,总套数170套,其中50套在拍卖取得前已经由案外人进行销售,宏顺公司总共销售了120套,住宅的销售均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310.32元,商铺的销售均价是每平方米人民币3,890.71元,销售价格极低,经营规模极小。
因销售价格低,宏顺公司又通过拍卖支付了人民币1,419万元,宏顺公司在这个房地产项目上的获利极低。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此外,给该房地产项目取名的案外人久华公司已经破产,如果宏顺公司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宏顺公司已经无法通过法律手段依法向案外人追某。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金茂公司辩称:一、金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遍布全国,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一直在使用。
二、宏顺公司开发了“金茂花苑”,并进行销售,宏顺公司是开发商,并非商标法意义的善意销售商。
三、按照合理的商标使用费率,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商标使用费远高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
且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金茂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在赔偿方面上应增加赔偿金额。
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金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金茂公司第XXXXXXX号“金茂JINMAO”商标和第XXXXXXX号“金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宏顺公司赔偿金茂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宏顺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微信号:HSJMHY)、智房网、安居乐业网、吉屋网、搜狐焦点网、安居客网、乐居网首页显著位置及《新京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对金茂公司的侵权影响,时间不少于3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当事人企业基本信息金茂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8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受方兴地产(中国)有限公司和其所投资企业及关联企业的委托,提供经营决策和管理咨询,财务管理咨询,市场营销服务,信息服务,管理服务等。
原企业名称为方兴地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2016年3月,经核准,更名为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2019年5月,经核准,再次更名为现企业名称。
宏顺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
自有房屋租赁;
广告策划(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涉案商标注册、使用等相关情况2000年1月7日、2005年9月9日,中国金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金茂JINMAO”商标、第XXXXXXX号“金茂”商标,经核准,上述两个涉案商标分别于2001年1月4日、2009年5月14日注册。
上述商标核准服务类别均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等,经续展,目前均在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
2009年4月9日,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27日,经核准,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金茂公司。
自1993年开始,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旗下设立包括金茂公司在内多家使用“金茂”字号的关联公司,包括金茂深圳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金茂(海南)投资有限公司、金茂(北京)置业有限公司、金茂(丽江)置业有限公司、金茂(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均从事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经纪等服务。
自1994年至2015年期间,金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发、销售、运营有众多商业、酒店以及高端住宅项目,包括上海金茂大厦、上海金茂时尚生活中心、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金茂三亚丽思卡尔顿酒店、金茂北京威斯汀大饭店、北京金茂万丽酒店、北京广渠金茂府、北京望京金茂府、北京亚奥金茂悦、北京亦庄金茂悦、青岛市南金茂湾、上海东滩金茂逸墅、长沙金茂梅溪湖、重庆大坝金茂珑悦、苏州姑苏金茂府、南京玄武湖金茂府、宁波南塘金茂府、广州南沙金茂湾、广州珠江金茂府、杭州黄龙金茂悦等。
上述商业、酒店以及住宅项目亦获得众多荣誉。
2011年,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荣获“2011中国百佳酒店”“年度最佳商务酒店”荣誉,被上海市旅游局授予“上海旅游宣传工作服务特别荣誉奖”;
金茂雪山语项目被评为“2011中国最美楼盘”。
2012年,金茂丽思卡尔顿酒店被评为“2012年度最佳海滨度假酒店”、荣获“第九届中国酒店金枕头奖”;
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荣获“2012年度卓越奖”“2012最佳上海酒店”“年度最佳商务酒店”荣誉;
北京广渠金茂府住宅项目荣获搜狐“最具购买价值项目奖”,并被国际房地产促进会、中国房地产业协会评选为“中国品质创新示范楼盘”,荣登2011-2012地产年度风云榜“年度热销楼盘”;
金茂梅溪湖住宅项目被中国科学技术部授予“精瑞科学技术奖-规划设计优秀奖”;
金茂丽思卡尔顿酒店荣获“第二届中国饭店金星奖”。
2013年,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被评为“最佳婚典酒店”;
金茂三亚希尔顿大酒店荣获“最佳风尚商务宴会酒店”“最佳休闲度假酒店”“三亚婚庆旅游服务商优秀品牌”荣誉。
2014年,亚奥金茂悦住宅项目被腾讯房产网评为“2014年度楼盘世界杯8强楼盘”,被搜房网评选为“亚奥十年最具价值楼盘”,被搜狐网评选为“最佳潜力价值楼盘”;
南沙金茂湾住宅项目被评选为“2014广州年度最具投资价值综合体”“2014年度最佳城市综合体”“2014年度广州最具品质楼盘”;
亦庄金茂悦住宅项目被新浪网授予“最佳性价比楼盘金奖”;
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被评为“2013-2014上海市文明单位”。
2015年,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被评为“最佳商务酒店”;
中国金茂万丽酒店被评为“年度最佳会议酒店”;
金茂三亚亚龙湾希尔顿大酒店荣获“最佳亲子酒店奖”。
2016年,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被凤凰网2016金凤凰全球华人地产峰会授予“年度企业最具创新力奖”。
2017年,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荣获中国房地产界25年荣誉殿堂“典范企业”称号;
在和讯网主办的第十五届财经风云榜第八届地产金融创新峰会上,荣获“2017年度房地产企业品牌影响力榜样”称号。
2018年,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荣登“第十五届中国蓝筹地产”主榜单;
荣获“2018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盈利性TOP10”称号。
2011年来,《安家》《地产》《中国之翼》《北京青年报》等纸质媒体对金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广告宣传。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665号公证书显示,凤凰网、网易、人民网、中国新闻网等网络媒体对于金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报道。
根据金茂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屏打印件显示,房天下网站、搜狐焦点网、吉屋网等网站对位于丽江、上海、北京、长沙、重庆等地房地产项目进行介绍推广,内容涉及北京广渠金茂府、上海金茂大厦、广州珠江金茂府等房地产项目。
2010年1月15日,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金茂”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金茂”商标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005年至2018年,“金茂”品牌连续14年荣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并且品牌排名逐年上升,2019年的品牌评比估值约人民币286亿元。
2019年2月27日、2月28日,商标局分别出具《关于第XXXXXXX号第36类“金茂JINMAO”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关于第XXXXXXX号第36类“金茂”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该两份决定书载明,经该局审查认为,金茂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案外人江苏金茂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案外人江苏金茂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不予撤销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
三、金茂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事实2018年10月19日,金茂公司委派代理人杨建恒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代理人登录互联网络浏览相关页面的过程予以保全证据。
当日,该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会同杨建恒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Internet互联网络(使用前公证人员已确认设备清洁性),进行相关操作:启动电脑电源,运行windows操作系统;
打开谷歌浏览器,清除历史记录,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www.baidu.com,点击上述页面中的“地图”;
点击设置“当前城市”为“桐乡市”,并在搜索栏内输入相应信息;
再点击“全景”查看相应图片,显示相应页面。
上述页面显示,输入“金茂花苑”搜索,可见搜索结果“金茂花苑,河山大街XXX-XXX号”……以上内容有(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033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同日,金茂公司同时委派杨建恒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对第三方网站中的涉案侵权行为予以保全证据。
其中显示,吉屋网、安居客网、搜狐焦点网、安居乐业网、智房网使用“金茂花苑”“桐乡金茂花苑”等字样对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介绍和宣传,标注的开发商为宏顺公司,并附有楼盘实景图。
以上内容有(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033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同日,金茂公司同时委派杨建恒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使用手机查看相关内容的过程予以保全证据。
当日,该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会同杨建恒使用公证处华为手机进行相关操作[使用前公证人员已确认设备清洁性],并对其操作过程进行截屏:启动手机,登录微信,点击“+”、“添加朋友”,点击“公众号”,输入“宏顺金茂花苑”,显示相应页面。
上述页面显示一圆形图标,文字部分为“JINMAOGARDEN金茂花苑”,下方亦有一行文字为“宏顺金茂花苑”,在“消息”一栏中有一篇文章标题为“月圆中秋·梦圆金茂—金茂花苑9月19日公开发售”。
依次点击“…”“更多资料”,可见该公众号的微信号为HSJMHY,账户主体为宏顺公司。
依次点击“全部消息”“再不抢就晚了--宏顺·金茂花苑稀缺好房火爆抢定”“声色光电·河山之夜—宏顺·金茂花苑产品品鉴会火爆上演”……“宏顺·金茂花苑销售中心惊艳开放·约100-140平米电梯华宅火爆预约中”等。
以上内容有(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033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一审审理中,宏顺公司确认上述微信公众号系其注册并实际运营;
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微信公众号于2019年7月29日注销。
2019年7月1日,金茂公司委派杨建恒向嘉兴市誉天公证处提出申请,对桐乡市“金茂花苑”小区内外现状进行拍照的行为保全公证。
当日,该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会同杨建恒来到位于桐乡市河山大街西侧一处门口标有“金茂花苑”字样的住宅区(入口处门牌号为“河山大街XXX号弄17”)。
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面前,杨建恒使用公证员手机对该住宅区的内外现状进行拍照。
从上述现场照片可见,该住宅区由三幢小高层及沿街商铺组成,其中三幢小高层的标识牌上分别标注“金茂花苑”1、2、3,在“金茂花苑1#楼”标识牌上标注“建设单位:桐乡市宏顺置业有限公司”,小区宣传栏标注“金茂花苑小区”,物业办公室门牌标注“金茂花苑物业服务处”,小区路口处的石牌标注“金茂花苑”,销售中心接待前台背景墙标注“金茂花苑”。
庭审中,宏顺公司确认上述“金茂花苑”住宅区系其开发建设并销售;
金茂公司确认当日公证时,该房地产项目已销售完毕,销售中心已关闭。
四、其他相关事实2001年6月23日,桐乡市金茂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唐永华,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1年7月14日,久华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唐永华;
该公司曾向当地民政局提交《关于“金茂花苑”住宅小区地名命名的请示》,其上载明,“……由于该住宅小区是原河山金茂大酒店的地块上建造起来,因此我公司特命名该小区为‘金茂花苑’住宅小区”;
该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1年10月,桐乡市民政局出具《关于同意“金茂花苑”地名命名的批复》,同意将位于河山镇梳头新村东侧、河山大街西侧、河山大街XXX号北侧,占地面积为9,745.62㎡的商住区地名命名为“金茂花苑”。
根据阿里拍卖公告页显示,“金茂花苑”项目于2015年8月4日以人民币1,419万元拍卖价成交,可售套数为170套(含商业),已确认销售50套。
2015年12月14日,桐乡市人民法院出具《对拍卖成交确认书说明》,其上载明,“……经本院拍卖被执行人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桐乡市河山镇河山大街西侧‘金茂花苑’项目,由桐乡市宏顺置业有限公司拍得,拍卖报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伟强,2015年9月9日拍卖成交确认书由其签署”。
当日,宏顺公司支付房产交易款人民币1,419万元,桐乡市地方税务局出具《契证》,其上载明产权面积为27,362.18㎡。
金茂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人民币7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7,171元、差旅费人民币6,305元、材料打印费人民币987元,合计人民币84,463元,考虑到其他可能的支出,预估本案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金茂公司作为第XXXXXXX号“金茂JINMAO”商标和第XXXXXXX号“金茂”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宏顺公司使用“金茂花苑”作为涉案房地产项目名称,并进行销售、宣传推广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金茂公司享有的两个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中,金茂公司当庭陈述,其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包括:宏顺公司在“金茂花苑”小区宣传栏、物业服务处、楼盘标识牌、小区路口石牌、销售中心接待前台背景墙使用“金茂花苑”字样的行为;
宏顺公司注册“宏顺金茂花苑”微信公众号,使用“金茂花苑”“宏顺·金茂花苑”“金茂花苑JINMAOGARDEN”字样对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
宏顺公司在智房网、安居乐业网、吉屋网、搜狐焦点网等第三方网站使用“金茂花苑”“桐乡金茂花苑”字样对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
首先,宏顺公司在其小区宣传栏、物业服务处、楼盘标识牌、小区路口石牌、销售中心接待前台背景墙使用“金茂花苑”字样,并注册“宏顺金茂花苑”微信公众号,使用“金茂花苑”“宏顺·金茂花苑”“金茂花苑JINMAOGARDEN”字样对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金茂公司的两个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服务类别均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中介等;
而宏顺公司将被控侵权标识用于其开发、销售的商品房,鉴于商品房亦属不动产,故不动产管理显然包括对商品房这种不动产的管理,况且该等管理服务不仅可始于商品房开发,亦可延伸至商品房销售及其之后,况且不动产管理与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也基本相同,不动产开发者也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因而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应当认定服务与商品之间的类似。
第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从1994年起,金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就在全国范围内开发、销售、运营包括:上海金茂大厦、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在内的众多商业、酒店以及高端住宅项目,并在《安家》《地产》《北京青年报》、人民网、网易、房天下、搜狐焦点网、吉屋网等相关媒体上对“金茂”系列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推广,以“金茂”命名的系列房地产项目先后获得了诸多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0年1月,商标局认定“金茂”商标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因此,“金茂”文字系金茂公司涉案商标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
而宏顺公司使用“金茂花苑”作为涉案房地产项目名称,并在销售、宣传推广中使用相关被控侵权标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该房地产项目的作用,其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且“金茂花苑”“宏顺金茂花苑”“宏顺·金茂花苑”“金茂花苑JINMAOGARDEN”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或称显著部分均为“金茂”,与金茂公司涉案商标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金茂”文字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加之现代社会信息流通丰富快捷,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发系列房地产项目亦系常见,宏顺公司上述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涉案房地产项目与金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发的“金茂”系列房地产项目有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
故宏顺公司使用“金茂花苑”作为涉案房地产项目名称,并在销售、宣传推广中使用相关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金茂公司涉案商标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金茂公司主张宏顺公司在智房网、安居乐业网、吉屋网、搜狐焦点网等第三方网站使用“金茂花苑”“桐乡金茂花苑”字样对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推广亦同样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金茂公司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宏顺公司在上述第三方网站使用相关被控侵权标识,故对于金茂公司的该项主张,难予支持。
关于宏顺公司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首先,金茂公司主张的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相关诉请。
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之原则,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应兼顾公共利益之保护。
本案中,由于“金茂花苑”已经桐乡市民政局批准为标准地名,当事人亦确认涉案房地产项目已销售完毕,小区居民已入住,且并无证据证明其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小区名称侵犯金茂公司商标权,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权益的失衡,因此一审法院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但宏顺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和将来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上不得使用相关“金茂”文字作为其房地产项目名称。
至于金茂公司主张宏顺公司注册并使用“宏顺金茂花苑”微信公众号宣传推广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意见,鉴于双方亦确认该微信公众号已于2019年7月29日注销,判令其停止使用已无必要,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其次,关于金茂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相关诉请。
如前所述,宏顺公司实施了上述侵害金茂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规定,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金茂公司未能举证其因宏顺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宏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宏顺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宏顺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宏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对于金茂公司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金茂公司主张的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相关诉请,鉴于金茂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宏顺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实际上的负面影响,故对于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顺公司辩称其提供了合法来源,该“金茂花苑”来源于20世纪90年代案外人唐永华经营的金茂大酒店,后其又将在该地块建造的小区取名为“金茂花苑住宅小区”,宏顺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该项目并沿用“金茂花苑”名称,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
金茂公司则认为,其金茂大厦项目于1992年立项,1994年被媒体报道,是上海的地标性建筑,2010年“金茂JINMA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宏顺公司作为浙江地区的开发商,不可能对此不知晓,宏顺公司及案外人在此背景下使用近似名称,难谓善意;
且宏顺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与案外人即原产权人久华公司无关,金茂公司在本案中仅追究宏顺公司应承担的商标侵权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宏顺公司抗辩的合法来源系针对不知道自己销售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销售商,如能提供合法来源则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宏顺公司取得涉案房地产项目时,该项目尚未完成建设和销售,宏顺公司以开发商的身份完成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宣传推广和后续销售,其并非商标法意义的销售商,不适用该款规定。
其次,根据宏顺公司提供的证据,2011年涉案房地产项目被正式命名为“金茂花苑”,2015年宏顺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该项目,而金茂公司的两个涉案商标分别于2000年1月7日、2005年9月9日申请注册,2001年1月4日、2009年5月14日核准注册。
2010年商标局认定“金茂”商标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时间均早于涉案房地产项目命名时间以及宏顺公司取得该项目时间,宏顺公司不存在在先权利或商标的在先使用。
最后,退一步说,即便以2001年桐乡市金茂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为基准,金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金茂大厦”早于1994年开始在相关媒体上宣传推广,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本案中,宏顺公司未予说明“金茂大酒店”的取名由来,且根据宏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案外人唐永华、桐乡市金茂大酒店有限公司、久华公司具有合法使用“金茂大酒店”名称的依据,又与宏顺公司有何直接关系,即便案外人使用“金茂大酒店”名称有其正当理由,但其亦并未给过宏顺公司任何授权。
综上,对于宏顺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宏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茂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0元;
二、宏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茂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84,463元;
三、对金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0元,由金茂公司负担人民币8,231元,宏顺公司负担人民币23,36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中关于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1年1月4日核准注册系笔误,该商标于2001年1月14日核准注册。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宏顺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宏顺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金茂公司是第XXXXXXX号“金茂JINMAO”商标和第XXXXXXX号“金茂”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等,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金茂公司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经过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在房地产领域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宏顺公司开发、销售的房地产项目名称为“金茂花苑”,其在销售、宣传中使用了“金茂花苑”标识。
房地产项目的名称具有识别房地产开发商的作用,上述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金茂花苑”标识中,“金茂”是具有识别作用的主要部分,“金茂花苑”标识与金茂公司注册的第XXXXXXX号“金茂JINMAO”商标和第XXXXXXX号“金茂”商标近似。
宏顺公司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金茂公司涉案两个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于该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产生混淆,侵害了金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宏顺公司主张,其使用“金茂花苑”具有正当理由,应当适用商标法关于销售商有合法来源的规定,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中的销售商是指购进他人的商品再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宏顺公司开发了涉案房地产项目后进行销售,是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并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销售商,本案不适用商标法中关于善意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宏顺公司主张,“金茂花苑”项目原由久华公司开发,“金茂”字样源于桐乡金茂大酒店。
“金茂花苑”名称由久华公司命名,并于2011年10月获得政府部门的批复。
宏顺公司拍卖获得该项目,其不知道“金茂花苑”这一名称涉嫌侵犯他人商标权。
宏顺公司善意使用“金茂花苑”这一名称,有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首先,桐乡金茂大酒店和“金茂花苑”属于不同的房地产项目,桐乡金茂大酒店使用“金茂”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与本案无关。
其次,在2011年10月前,第XXXXXXX号商标和第XXXXXXX号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久华公司使用“金茂花苑”作为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名称难谓正当。
再次,房地产项目名称得到政府部门的批复与经营者使用该名称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无关。
最后,宏顺公司作为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其使用“金茂花苑”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不是认定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条件。
综上,宏顺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宏顺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宏顺公司主张,金茂公司没有涉案两个注册商标近三年使用的证据,宏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金茂公司已经举证了金茂公司及关联公司在全国各地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证据,这些项目名称中含有“金茂”字样,上述房地产项目至今并未停止使用“金茂”字样的名称。
金茂公司还举证了涉案商标使用并获荣誉的其他证据。
宏顺公司关于金茂公司涉案两个注册商标近三年没有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宏顺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涉案项目的产权面积达27,362.18平方米,金茂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房地产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一审法院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未判决停止使用“金茂花苑”名称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60元,由上诉人桐乡市宏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刘 静审 判 员 邵 勋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冰雪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