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3执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晓云,广东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华容,广东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石狮市美人尚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郑志忠。
本院在执行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石狮市美人尚亿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知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石狮市美人尚亿贸易有限公司主动支付相应款项,现已履行全部法律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石狮市美人尚亿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7,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露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