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民初10002号 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魏布林根市巴登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贝尔特拉姆坎特兹由瓦。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妙丽,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红,北京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康市帕丁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鼎路41号第三幢四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辉,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帕丁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妙丽、被告永康市帕丁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137205号、第1445026号、第159191号、第46833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创立于1926年的德国企业,是世界上最大、技术最先进的链锯及其他园林动力工具生产商。
自1917年起,“STIHL”一直是全球最畅销的链锯品牌。
早在20世纪50年代,原告的STIHL链锯产品即进入中国市场。
因其动力强劲,可靠性强,操作方便,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
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及大力宣传推广,品牌经销商遍及全国各地,产品销售量大,销售数额高。
原告非常注重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1982年即在中国获准注册了第159191号“STIH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动力锯及部件、零件、附件”;
于1996年2月12日又申请了第1445026号“STIHL”商标,该商标于200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链锯(机器)及其专用部件,如链锯等”;
随后又于2005年5月27日申请了第4683343号“斯蒂尔”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5月7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包含“链锯(机器);
锯链;
导板(链锯零件)等”。
经过斯蒂尔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该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审委员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链锯(机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的链锯产品自1972年起始终坚持使用上部橙色、下部灰色的颜色组合,具有极高的辨识度,该上橙下灰的颜色组合在中国注册前,已在美国、欧盟、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
在中国上橙下灰的颜色组合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曾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多次保护。
2015年8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第9137205号颜色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林业和园艺用链锯”,目前合法有效。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宣传册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参加各类展会以及在1688平台开设店铺等手段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对其商品进行广泛宣传,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侵权行为具体包括:1、2017年9月,在第22届中国(永康)五金博览会期间,使用“斯蒂尔”对其包含油锯配件等在内的园林工具产品进行宣传;
2、2018年10月及2019年10月,在广州举办的第124届、126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期间,使用与原告第9137205号颜色组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对其油锯产品进行宣传;
3、2019年10月,通过1688店铺销售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油锯及配件等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且持续时间较长,恶意明显,情节严重。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等相关规定。
被告永康市帕丁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从事外贸业务,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了旗木KINN、PARTYING等商标,并使用了注册商标,使相关公众、消费者能清楚商品的来源;
被告在展览会宣传册、产品宝贝标题、产品销售展示界面的显眼位置均使用了被告自有商标,明确了商品的来源,被告在2017年展览会宣传册配件部分,1688平台配件产品宝贝链接名称上使用“斯蒂尔”、“STIHL”标识的行为,系属功能描述性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不侵犯原告“斯蒂尔”、“STIHL”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在上述位置均使用了被告自有的商标,且使用原告的“斯蒂尔”标识,占整本宣传册篇幅很小,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关注,不会将宣传册中的“斯蒂尔”视为商标,更不会将其与原告的产品产生关联;
被告在配件产品宝贝标题中使用“斯蒂尔”、“STIHL”,从字面理解,该部分字样的使用应属于对该配件适用哪种类型油锯或者功能性描述,没有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是商标性使用;
原告无证据证明系第9137025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即使是,被告在2018年、2019年“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该颜色组合商标的行为,亦属于功能性描述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是被告通过正规渠道采购的,是被告自用的产品,被新员工操作失误,误当作被告的产品给原告发货;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也过高。
针对原告开庭中补充的“被告阿里巴巴国际站店铺仍未删除”的问题,因该店铺已经被弃用,故被告在自检时,没有注意到该产品链接,且该链接自疫情到庭审期间,从未产生过交易,被告也未再经营该店铺,故不存在持续侵权的行为;
1688店铺的图片问题,该图片系被告相册中的照片,并不是产品销售链接,不会产生销售行为,故被告在6月23日之前,已停止涉嫌侵权的行为。
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证据:1、第9137205号商标注册证【(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841号】、2、商评字[2018]第0000086341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3、第1445026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证明【(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122号公证书】、4、第159191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证明【(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121号公证书】、5、第4683343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证明、6、被告宣传手册、7、(2018)粤广南方第062020号公证书、8、(2019)粤广南粤第28376号公证书、9、(2019)京海城内民证字第16246号公证书、10、中国农业全书关于斯蒂尔引进中国的记录、11、(2014)第03635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12、(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517号判决书、13、(2015)浙知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14、(2017)粤73民终907号民事判决书、15、(2016)粤73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16、(2016)苏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书、17、(2017)粤73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书、18、(2017)粤0105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书、19、第4683343号“斯蒂尔”商标档案、20、被告alibaba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21、时间戳认证证书、22、被告1688店铺中展示侵权产品的页面、23、时间戳认证证书、24、被告名下注册商标官方查询信息、25、(2019)粤广南方第062020号公证书发票、26、(2019)京海城内民证字第16246号公证书发票、27、律师费发票。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第9137205号商标注册证【(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841号】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该商标无利害关系;
对证据2、商评字[2018]第0000086341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不予认可,认为可能是假的;
对证据3、4、5无异议;
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系很多页的宣传册,其中仅有1、2页有原告的商标图案,使用是为了说明配件可以适用原告的机器,是描述性使用,不会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证据10至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9、24无异议;
对20、21、22、23、25、26、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证据23的颜色不同,证据26不能证明构成侵权,证据27开具的时间为2020年,也无合同,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公证购买的实物证据,被告对该实物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用于其系涉案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证据,因该部分证据系公证书所公证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用于证明侵权的证据及发票类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将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对原告用于证明其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已为多份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现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安德烈公司创立于1926年,系规模较大的链锯制造商,产品行销包括中国在内的众多国家和地区,其生产的“STIHL”链锯产品所特有的橙灰装潢色已为国内外公众所熟知,且该公司多年来一直在其生产、销售的园林动力工具产品上持续使用特有的“上橙下灰”颜色组合装潢,被我国多地工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5年8月14日注册第913720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为指定颜色(见附图一),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林业和园艺用链锯(截止)。
商标注册申请书的商标说明载明“本商标为颜色商标,商标的图形轮廓仅用来显示颜色所在的位置,该图形轮廓本身并不是要申请的商标,本商标包含的颜色为橙色(RAL颜色对照表编号2010)和灰色(RAL颜色对照表编号7035),与本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颜色一致。
其中,橙色位于指定商品外罩的上部,灰色位于指定商品外罩的下部。
”第1445026号“STIHL”商标于200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链锯(机器)及其专用部件等商品,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9月13日,2014年12月26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公司享有的第159191号“STIHL”商标于1982年6月30日获准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6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原为第3类),包括动力锯及部件等。
原告公司享有的第4683343号“斯蒂尔”商标于200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9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链锯(机器)及其专用部件等商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知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一、第159191号“STIHL”商标于1982年6月30日获得注册,注册人为安德烈亚斯·斯蒂尔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7类,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6月29日,2003年6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ANDREASSTIHLAG&CO.KG,与本案原告为同一主体,以下简称安德烈公司)。
第1445026号“STIHL”商标注册人为安德鲁斯·施蒂勒,核定服务项目为第7类:链锯(机器)及其专用部件,有效期经续展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2003年4月8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安德烈公司。
2014年3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14)第036356号关于第3801260号“STIH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1445026号“STIHL”商标为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二、安德烈公司系世界最大链锯制造商之一,斯蒂尔(STIHL)链锯系国际知名品牌,1995年该公司进入中国,目前在中国有经销商380多家,遍布全国。
2008年起该公司在《中国林业报》、《中国消防杂志社》、《黑龙江林业报》、《中国花卉报》、《中国绿色时报》及浦东机场户外大型广告牌等报刊媒体上对“上橙下灰”颜色组合装潢的“STIHL”品牌链锯产品进行持续大规模广告宣传。
《中国海关》(2010年10月刊)刊登了其“STIHL”品牌产品的真假鉴别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关于第9137205号“图形(指定颜色组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载明“申请人自1972年起一直在链锯等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
该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已成为申请人商品的重要识别标识,为相关公众和业界专家所熟悉和认可,已具有较强的商标显著性和识别功能”。
被告永康市帕丁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园林动力机械及配件、五金工具、日用五金制品、日用塑料制品、电动工具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0月17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海珠区标有“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字样的建筑物内第14.2馆内,在标有“14.2A07”“博拉暨广顺化工(防城港)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获得该展位名片及宣传图册一份。
该图册内第一页为被告公司介绍,内有电动锯产品图片,该电动锯标为被告公司英文名称,且电动锯产品显示“上橙下灰”颜色组合装潢。
2019年10月16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海珠区标有“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字样的建筑物C区内的14.2展厅,在标有“14.2A07”“博拉暨广顺化工(防城港)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获得该展位名片及宣传图册一份。
该图册内第一页为被告公司介绍,内有电动锯产品图片,该电动锯标为被告公司英文名称,且电动锯产品显示“上橙下灰”颜色组合装潢。
2019年10月29日,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购买及网页公证,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1688网店购买了油锯及配件二套。
公证人员某该购买的油锯产品并及销售该产品的相关网页页面进行了公证保存。
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1688网店宣传并销售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油锯产品,多款油锯产品为上橙下灰颜色组合,并在产品介绍时标有“STIHL”或“斯蒂尔”字样,并且多处载明“制造商永康市帕丁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字样。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共二台油锯产品,上盖均为橙色,下部均为浅灰色,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吻合。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共计人民币6600元。
本案系商标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享有第9137205号注册颜色商标、第1445026号“STIHL”注册商标、第159191号“STIHL”注册商标、第4683343号“斯蒂尔”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永康市帕丁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锯链,与原告所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与涉案商标第9137205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上橙下灰”颜色组合装潢使用位置基本一致,考虑原告橙灰颜色组合在链锯产品上长期使用所获得的识别显著性与产品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对原告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隔离观察,整体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诉侵权油锯主体部分均为上部外罩和下部两侧外罩覆盖,上部橙色外罩与下部浅灰色外罩的颜色组合与原告“上橙下灰”颜色组合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诉侵权油锯为侵害原告第91372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外,被告在其1688网店展示的产品图片,使用了许多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享有第9137205号注册颜色商标、第1445026号“STIHL”注册商标、第159191号“STIHL”注册商标、第4683343号“斯蒂尔”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图片、文字或字母组合,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不知情的员工错误发货给了原告,另外宣传册中仅是描述性使用,不构成侵权,且获利不多。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实际损失的依据,原、被告亦未提供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且无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并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按照法定赔偿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与范围、侵权行为持续的期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商品与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帕丁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第9137205号、第1445026号、第159191号、第46833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帕丁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负担4137元,由被告永康市帕丁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