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辖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智卓婴幼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宝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鄂图二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彩云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詹秀葳,执行董事。
上诉人郑州智卓婴幼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鄂图二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1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郑州智卓婴幼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作为一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司法解释)作为特别法,当特别法对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管辖作出规定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商标法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规定在确定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并未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连接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先裁定也明确,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等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
因此,本案不可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三、上诉人并不存在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存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的空间。
四、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案件,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既非本案被告住所地,又非侵权行为发生地,亦非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五、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XXX号鸿禧阳光佳苑D区6号楼1-2层03号,被上诉人所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亦为郑州市,本案地域管辖应为郑州市的相应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案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
同时,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下发的批复,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上海鄂图二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上诉人郑州智卓婴幼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经被上诉人及商标权利人允许,擅自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店铺招牌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同时在上述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以Otto2美学艺术课程对外招收学员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
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邵 勋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邵望蕴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