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0民初816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超,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旭日通讯设备店,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经营者:黄峰,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合作镇得胜村四组109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旭日通讯设备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
2020年7月8日,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呈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法官助理 程 倩书 记 员 席璟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