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刑初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粉红,女,1963年2月17日生,个体,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2019年1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彦哲,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曾勤,男,1964年11月23日生,泰州市海陵区恒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粉红、曹曾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丁铌、检察官助理韦亦钒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粉红及其辩护人张彦哲、被告人曹曾勤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曹粉红为牟取利益,多次向他人购进假冒“南京”、“利群”等品牌卷烟,并伙同被告人曹曾勤在本市海陵区新仓街26号恒超商店对外加价销售。
至案发,已销售金额共计83900元,违法所得20000余元。
其中,被告人曹粉红主要负责联系进货、销售,被告人曹曾勤主要负责送货、接货。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曹粉红、曹曾勤从他人处购进南京(炫赫门)卷烟300条,后由被告人曹曾勤运送至其亲戚家中藏匿,当日被公安机关查扣,购货款24000元亦被扣押,公安机关另从恒超商店仓库扣押熊猫、利群等品牌卷烟。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南京(炫赫门)卷烟300条、熊猫(硬时代版中支)卷烟14条、利群(蓝天)卷烟10条、玉溪(硬出口)卷烟14条,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牡丹(HTK黑)卷烟6条、牡丹(HTK蓝)卷烟4条,系伪劣卷烟。
被告人曹粉红、曹曾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人民币8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物证、扣押清单、书证、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粉红、曹曾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曹粉红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曹曾勤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粉红、曹曾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粉红、曹曾勤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曹粉红、曹曾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粉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曹粉红从侦查阶段开始对从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应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曹粉红平时表现良好,本案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曹粉红身体患有疾病,需要服药治疗。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曹粉红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曹粉红为牟取利益,多次向他人购进假冒“南京”、“利群”等品牌卷烟,并伙同被告人曹曾勤在本市海陵区新仓街26号恒超商店对外加价销售,被告人曹粉红主要负责联系进货、销售,被告人曹曾勤主要负责送货、接货。
至案发,已销售金额共计83900元,获利20000余元。
具体分述如下: 1.向王某英销售假冒南京(红)卷烟50条、假冒利群(新版)卷烟200条,销售金额计29000元。
公安机关从王某英处依法扣押利群(新版)卷烟108条,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向陈某销售假冒南京(红)卷烟100条、假冒利群(新版)卷烟100条,销售金额计21000元。
3.向侍某星销售假冒南京(红)卷烟100条、假冒利群(新版)卷烟20条,销售金额计12400元。
4.向徐某女销售假冒南京(红)卷烟50条、假冒利群(新版)卷烟50条,销售金额计11000元。
公安机关从徐某女处扣押利群(新版)卷烟51包、南京(红)62包,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5.向王某姐销售南京(红)卷烟50条、利群(新版)卷烟50条,销售金额计10500元。
公安机关从王某姐处扣押利群(新版)卷烟1条、南京(红)卷烟2条,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查明,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曹粉红、曹曾勤从他人处购进南京(炫赫门)卷烟300条,后由被告人曹曾勤运送至其亲戚家中藏匿,当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扣购货款24000元,公安机关另从恒超商店仓库扣押熊猫、利群等品牌卷烟。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南京(炫赫门)卷烟300条、熊猫(硬时代版中支)卷烟14条、利群(蓝天)卷烟10条、玉溪(硬出口)卷烟14条,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牡丹(HTK黑)卷烟6条、牡丹(HTK蓝)卷烟4条,系伪劣卷烟。
被告人曹粉红、曹曾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香烟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告人曹粉红、曹曾勤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王某英、陈某等人的证言;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粉红、曹曾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曹粉红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曹曾勤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粉红、曹曾勤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粉红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曹粉红、曹曾勤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粉红、曹曾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粉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粉红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粉红、曹曾勤均系初犯,积极退赃且具有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给予被告人曹粉红、曹曾勤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粉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曹曾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依法扣押在案的假冒香烟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予以处理。
四、被告人曹粉红、曹曾勤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现场查扣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均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上缴国库。
五、禁止被告人曹粉红、曹曾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香烟相关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红梅 审 判 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周学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