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原稿) (2020)湘05知民初155号 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乐丰路。
法定代表人:骆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高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肖翠云,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榄菊公司)与被告肖翠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山榄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高峰、被告肖翠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榄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78264“榄菊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8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山榄菊公司成立于2006年,前身是创办于1982年的中山明天(集团)公司,三十多年来,一直致力于研发、生产和销售家庭卫生杀虫、灭蚊系列产品。
经过多年经营,中山榄菊公司榄菊系列产品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青睐,产品销量连续几年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前茅,获得多项荣誉。
中山榄菊公司依法取得了榄菊系列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商标于2008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突出标识名为“榄菊”杀虫气雾剂与原告生产的榄菊杀虫气雾剂在整体视觉上近似,且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包装装潢。
被告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获得的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向邵东县食品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局投诉,2019年3月21日,该局在被告仓库内查获并扣押了数百件涉案侵权商品,并依法给与了行政处罚。
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擅自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驰名商标的声誉,并给原告的生产销售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翠云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远远超过了被告的承受能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肖翠云被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商评字(2018)第01189号裁定书、维权费用票据、广告等证据,虽被告未予认可,但未提出否定意见,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山榄菊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家用卫生杀虫、防虫用品、驱灭鼠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1998年5月28日,中山市明天(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即蚊香、杀虫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5月28日至2008年5月27日;
2000年10月28日,中山榄菊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7年8月7日,中山榄菊公司受让该商标,即本案原告。
经续展注册,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1189号裁定书中认定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21日,根据中山榄菊公司的投诉,邵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邵东县药材公司家属区的仓库查获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依法作出邵市监行处字[2019]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在肖翠云经营的邵东县药材公司家属区的仓库共查获待销标称上海超盟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出品的“超盟”?榄菊杀虫气雾剂44件(24瓶装、瓶上有榄菊注册图案)、标称蠡县冀中华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空中正点”?杀虫气雾剂30件。
该批产品系肖翠云于2019年3月19日从一客户进购而来,进价均为80元/件,至查获之日止,肖翠云尚未销售。
经中山榄菊公司鉴定,案涉“超盟”?榄菊杀虫气雾剂44件属侵犯了中山榄菊公司“榄菊”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邵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肖翠云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遂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扣押的侵权“超盟”?榄菊杀虫气雾剂44件、“空中正点”?杀虫气雾剂30件;
2、罚款19,000元。
在邵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的产品上,瓶身正面标注“榄菊”字样,左上角标注“超盟”字样的商标,其中“榄菊”明显大于“超盟”字体。
瓶身正面印制了菊花图案,该图案与中山榄菊公司的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注册商标中的菊花图形相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山榄菊公司是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注“榄菊”字样,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字样,且与菊花图形合并使用于杀虫气雾剂这一同类商品上,明显具有傍名牌的故意,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侵犯了中山榄菊公司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肖翠云销售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其应当立即停止相应侵权行为。
因本案权利人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本案应当依照侵权情节酌定赔偿金额。
通过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被查获的货物数量较大,达到44件;
2、“榄菊”系列产品在杀虫气雾剂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
3、中山榄菊公司维权存在的必要开支;
4、肖翠云因同一次行政处罚行为与其他权利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调解赔偿金22,000元,且行政处罚了19,000元。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肖翠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与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翠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肖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被告肖翠云负担1,000元,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佩华 人民陪审员 袁 洁 人民陪审员 傅雨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姜黎青 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