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82民初6967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辉,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素治,女,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素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以被告陈素治已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雅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婉冷 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