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刑终113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若林,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邵东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
2017年7月24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若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粤011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若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自2019年4月份起,被告人王若林以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道石马村乐善街42号8楼为窝点,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6月27日17时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若林,并在上址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337个及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
经统计,2019年4月27日至6月28日期间,被告人王若林已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的金额共计269334元,上述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337个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共计115343.7元。
原审法院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1.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销售记录;
5.通话记录;
6.审计报告;
7.收款收据;
8.证人庞某、黄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9.商标注册、鉴定报告等材料;
10.情况说明;
11.前科及身份材料;
12.到案经过;
13.被告人王若林的供述及辨认材料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若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若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若林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王若林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若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1批、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上诉人王若林上诉称:1.已销售金额中应当扣减退货退款的金额。
2.销售金额中未扣减部分顺丰等快递费。
3.销售金额中未扣减代发货的包装费用。
请求统一扣减。
本院提审时,王若林表示不需要法律援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王若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若林及原公诉机关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王若林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中,1.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于2019年4月27日抓获王若林,在其租住处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337个及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
2.公安机关对王若林使用的手机进行了电子数据的提取。
3.广东省创信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刑事案件卷宗材料、王若林的手机勘验数据光盘及扣押清单,证实王若林已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的金额共计270155元(含快递费821元),上述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337个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共计115343.7元,原审判决将快递费用扣减后认定王若林已销售金额为269334元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4.在该审计报告中,根据王若林手机提取的销售信息反映,部分已销售的手袋存在退货情况,前述审计报告已将该部分退货直接抵消了货款,审计的数额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王若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王若林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当庭认罪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王若林所提意见理所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若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王若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王若林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