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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万新联怡置业有限公司、成都九街文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186号
案件名称成都万新联怡置业有限公司、成都九街文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万新联怡置业有限公司;成都九街文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九街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万和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万新联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新泰西路89号1楼。

法定代表人:黄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九街文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天香西路228号4幢2层09号。

法定代表人:姜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九街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48号附1号6号。

法定代表人:冉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武,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万和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1栋207单元1楼4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喻,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万新联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街文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九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九街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九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九街公司)及原审被告成都万和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万和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审被告成都万和泰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被注销,重庆九街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申请撤回了对成都万和泰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作(2020)川知民终186号民事裁定书。

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重庆九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重庆九街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重庆九街公司的注册商标“九街9th.Street”系服务商标,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使用的“九街”仅是开发项目的名称和地理标志,与重庆九街公司的注册商标并非同一类,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且其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故其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未侵害重庆九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成都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向重庆九街公司赔偿8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重庆九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重庆九街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成都万和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重庆九街公司第7625470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1)、第7621020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2)专用权的行为,即成都万新公司将项目名称“九街”更名,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成都万和泰公司停止在宣传资料、售楼中心的招牌上使用重庆九街公司的商标,并将宣传资料及售楼中心招牌销毁;

2.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成都万和泰公司向重庆九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3.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成都万和泰公司支付重庆九街公司的律师费25000元、差旅费375元;

4.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成都万和泰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5.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成都万和泰公司在《成都日报》《成都晚报》上发表道歉声明、消除恶劣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情况 2010年12月14日,重庆九街实业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625470号“九街9th.Street”商标,即涉案商标1,核定服务范围为第37类,包括建筑信息、商品房建造、建筑等,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

2011年3月14日,重庆九街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621020号“九街9th.Street”商标,即涉案商标2,核定服务范围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等,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2016年9月8日,涉案商标1、涉案商标2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重庆九街公司。

2017年11月23日,重庆九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重庆市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输入“九街”“重庆市商务委员会”等信息进行浏览并打印网页截图。

重庆市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渝证字第7529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九街”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商圈;

“九街”项目投资350000000元,2009年开工建设。

“不夜九街正式启动,吃喝玩乐唱尽在九街高屋”“你好,不夜九街”新闻发布会现场,张娟女士介绍了“不夜九街商业升级的具体情况……正在完成向重庆生活新地标不夜九街的完美蜕变”;

新一线城市商业地产高峰论坛“江北观音桥不夜九街有望成重庆首条市级夜市街区”,另外还显示了微博等关于不夜九街的介绍、宣传。

2016年8月,重庆市商业委员会授予重庆市江北区不夜九街“重庆市级特级夜市”称号。

二、关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 2017年4月14日,重庆九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霞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现场。

在该处,公证员对户外广告、展示牌、租售中心上标有“九街”标识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川国公证字第5839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文创园的户外多个广告牌分别有“9街”“九街文创园”标识,售楼部指示牌有“9街”标识,租售中心招牌有“9街文创园”标识,墙面广告牌有“九街文创园ARTNINEJOY”标识。

《公证书》附两块招聘广告照片,其中一张照片显示“九街文创园ARTNINEJOY”“地址:新都天香西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另一张照片显示“九街文创园需要你”“万和泰实业”。

“万新联怡新都板桥(9街)项目”于2015年备案。

成房预售新都字第××号、第××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项目名称:九街广场”“开发建设单位:成都万新公司”“项目坐落: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天香西路228号”。

该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公告牌显示,成都万新公司规划红线范围内修建的商业(九街1#4#及地下室)项目,于2015年4月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6年5月建设竣工。

重庆九街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2000元,共计2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九街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对商标侵害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要判断重庆九街公司的侵权主张及诉请能否成立,需对以下问题进行考察: 一、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成都万和泰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重庆九街公司主张,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成都万和泰公司共同实施了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以及近似标识的行为。

现有证据显示,2015年,成都万新公司在项目投资备案时开始使用“九街广场”作为项目名称,该项目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天香西路228号,户外广告牌分别有“9街”“九街文创园”标识,售楼部指示牌有“9街”标识,租售中心招牌有“9街文创园”标识,墙面广告牌有“九街文创园ARTNINEJOY”标识,其中“九街”“9街”二字放大后突出使用。

载有成都九创公司字样的招聘广告牌上使用了“九街文创园ARTNINEJOY”,所显示的地址与涉案项目的地址一致。

一审庭审中,成都九创公司也自认其负责涉案项目的招商,故成都九创公司与成都万新公司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成都万和泰公司认为,广告牌上记载的“万和泰实业”并非成都万和泰公司。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万和泰”系成都万和泰公司企业字号,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公司简称也较为常见,故在广告牌指示“万和泰实业”,且在成都万和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关于“万和泰实业”并非成都万和泰公司的主张,应不予采信。

但是,尽管载有“万和泰实业”的招聘广告牌中使用了“九街文创园”字样,由于该广告信息中并未载明涉案项目的地址,也没有载明与涉案项目来源相关的信息,不能证明该广告直接指向涉案项目,且重庆九街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成都万和泰公司为涉案项目的管理者,故对重庆九街公司主张成都万和泰公司与成都万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理由,不予采信。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重庆九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成都万新公司打造的不动产项目名称为“九街广场”,但其在对该项目的建设、销售、招聘广告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的“九街文创园”“9街文创园”“九街文创园ARTNINEJOY”“9街”字样,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显示的项目名称“九街广场”并不一致,且其中的“九街”“9街”字样突出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成都九创公司、成都万和泰公司在招聘广告牌中使用“九街文创园”“九街文创园ARTNINEJOY”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首先,招聘广告针对的对象是求职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识别商标来源的一般公众是与商标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一般消费者,以及与商标所示的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上述招聘广告所针对的对象并非上述群体。

其次,上述商业活动应该是与商品销售、宣传等营销相关的商业活动,此处招聘广告仅是为满足公司人员需求,并非上述营销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所谓“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涉案商标1的“九街9th.Street”服务类别为第37类,包括商品房建造;

涉案商标2“九街9th.Street”的服务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

成都万新公司在商品房建设、销售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二者的服务范围相同。

涉案商标1与涉案商标2二者商标标识相同,故将被控侵权标识与两个涉案商标一同比对。

将“九街文创园”与涉案商标1“九街9th.Street”比对,“文创园”作为通用名,在一定程度上对公众的认知不具有主导作用,“九街”与“九街9th.Street”的主要部分“九街”相同,“th.Street”有“街”之义,“九街”与“9th.Street”含义上相同,因此,二者构成近似。

将“9街文创园”与“九街9th.Street”比对,“文创园”作为通用名,在一定程度上对公众的认知不具有主导作用,“9”与“九”只是一般公众认为的大小写区别,对一般公众来说区别不大,“9街”与“九街”读音相同,含义相同,“th.Street”有“街”之义,“九街”与“9th.Street”含义上相同,因此,二者构成近似。

将“九街文创园ARTNINEJOY”与“九街9th.Street”比对,“文创园”作为通用名,在一定程度上对公众的认知不具有主导作用,“九街”与“九街9th.Street”的主要部分“九街”相同,而“ARTNINEJOY”与重庆九街公司注册商标的“9th.Street”部分虽字母及字数不同,但是二者在两个标识中所占的比重很小,几乎不影响显著性的辨识度。

因此,二者构成近似。

将“9街”与“九街9th.Street”比对,“9”与“九”只是一般公众认为的大小写区别,对一般公众来说区别不大,“9街”与“九街”读音相同,含义相同,“th.Street”有“街”之义,“9街”与“9th.Street”含义上相同。

因此,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1、涉案商标2构成近似,成都万新公司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的商标,在涉案商标在房地产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且涉案商标在重庆江北区范围广泛使用,重庆市又临近的情况下,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识别商品来源产生影响。

因此,成都万新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人同意,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侵害了重庆九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成都九创公司在招聘广告牌上显示的地址与涉案项目的地址一致,一审庭审中,成都九创公司也自认其负责涉案项目的招商,故成都九创公司与成都万新公司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重庆九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九街广场”的项目名称,首先涉案的项目名称系用于商品房预售前在相关行政部门备案,其使用方式并非商标性使用,故不构成对重庆九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九街”已经被当地政府用作地理名称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天香西路228号,该处地址并非“九街”,并且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成都万和泰公司也未就涉案项目地址为“九街”的主张提供证据,另外,成都万新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上述标识,在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已构成侵权,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该规定,对重庆九街公司提出的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停止侵害而言,因涉案项目名称并非商标性使用,故对重庆九街公司关于成都万新公司将项目名称“九街”更名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重庆九街公司关于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停止在广告牌、售楼中心指示牌的宣传资料、售楼中心的招牌上使用重庆九街公司商标,并将宣传资料及售楼中心招牌销毁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损失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重庆九街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未提供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涉案项目的所在地址以及重庆九街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出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8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成都九创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项目,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对重庆九街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合理开支的主张,予以支持。

重庆九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成都万和泰公司是涉案项目的管理者,故对其要求成都万和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重庆九街公司关于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在《成都日报》《成都晚报》上消除影响的主张,考虑到侵权行为发生在四川省成都市范围内,上述报社均系四川报社,任意一个报社刊登声明均足以消除影响,故确认在《成都日报》上刊登声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一、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7625470号、第76210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停止在广告牌、售楼指示牌的宣传资料、售楼中心的招牌上使用重庆九街公司的商标,并将宣传资料及售楼中心招牌销毁;

二、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重庆九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成都日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逾期不履行,重庆九街公司可以申请一审法院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承担;

四、驳回重庆九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重庆九街公司负担1555元,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4份证据,即:1.《合作共建新都“九街·川音美苑”艺术街区暨文化产业双创孵化园协议》;

2.九街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招标公告网络截图;

3.九街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公示内容图片;

4.案外人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的工商登记信息。

上述证据拟证明“九街”不仅指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而且已被当地政府地名化、区域化,其不构成商标侵权。

重庆九街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为成都万新公司与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共建协议,以及九街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公示内容和案外人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5月10日,“重庆九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九街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9月25日,原审被告成都万和泰公司已被注销。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使用的涉案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一审判决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向重庆九街公司赔偿80000元是否恰当。

一、关于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使用的涉案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重庆九街公司申请注册的涉案商标1“九街9th.Street”、涉案商标2“九街9th.Street”均系服务商标。

涉案商标1的核定服务范围为第37类,包括建筑信息、商品房建造、建筑等;

涉案商标2的核定服务范围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等。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项目名称为“九街广场”售楼部的户外广告牌、指示牌、租售中心招牌上,与重庆九街公司的涉案商标1、涉案商标2核定的商品房建造、商品房销售服务范围相同。

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使用的“九街文创园”“9街文创园”“九街文创园ARTNINEJOY”“9街”字样,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显示的项目名称“九街广场”并不一致,且其中的“九街”“9街”字样突出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标1、涉案商标2由“九街”文字及“9th.Street”英文字母组成,其中“九街”文字明显较大,且属于商标呼叫部分,是商标中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的构成要素,“9th.Street”的占比较小。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1、涉案商标2进行比对:第一,将“九街文创园”“9街文创园”与“九街9th.Street”比对,“九街文创园”“9街文创园”中的“文创园”为通用名,而“九街”与“九街9th.Street”的主要部分“九街”相同,“9街”与“九街”读音相同,含义相同,仅大小写区别,“九街”“9街”与“9th.Street”含义上相同,故二者构成近似。

第二,将“九街文创园ARTNINEJOY”与“九街9th.Street”比对,“文创园”作为通用名,“九街”与“九街9th.Street”的主要部分“九街”相同,而“ARTNINEJOY”与重庆九街公司注册商标的“9th.Street”部分虽字母及字数不同,但是二者在两个标识中所占的比重很小,几乎不影响显著性的辨识度,二者构成近似。

第三,将“9街”与“九街9th.Street”比对,“9”与“九”仅是大小写区别,“9街”与“九街”读音相同,含义相同,“th.Street”有“街”之义,“9街”与“9th.Street”含义上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1、涉案商标2构成近似。

由于涉案商标在重庆地区已具有一定的美誉度,“九街”文字系涉案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被控侵权标识中使用含“九街”的文字,事实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在重庆市又临近的情况下,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侵害了重庆九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关于其使用的“九街”仅是开发项目的名称,被控侵权标识与重庆九街公司的注册商标并非同一类,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地理标志问题。

因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使用“九街”之前,“九街”已经成为了地名,况且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在商品房建设、销售等商业活动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系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商标性使用,并非指示地理位置的合理使用,故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关于其使用的“九街”仅为地理标志,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向重庆九街公司赔偿80000元是否恰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其在《成都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重庆九街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未提供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涉案项目的所在地点以及重庆九街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出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8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成都万新公司、成都九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成都万新联怡置业有限公司、成都九街文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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