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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LEVI STRAUSS&amp、CO.)、李成江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执4702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LEVI STRAUSS&amp、CO.)、李成江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成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4执4702号 申请执行人:LEVISTRAUSS&CO.(利惠公司),住美国。

法定代表人:THOMASONOA。

被执行人:李成江,男,197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申请执行人LEVISTRAUSS&CO.(利惠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成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0114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成江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

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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